河南省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1.03
  • 實施時間:1991.01.03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向社會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
對干涉、阻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律師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有關機關應及時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忠於職守,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國家法律和工作紀律。
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接觸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陰私,必須嚴格保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律師,是指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批准,並發給律師工作執照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和發給律師(特邀)工作證的特邀律師。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本人的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是律師進行業務活動的專有證件,嚴禁塗改、轉借。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並接受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由所在律師事務所按國家規定,統一受案收費。律師不得私自接辦業務和收費。
第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案件、非訴訟案件的委託辯護人或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提交律師事務所的公函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律師是刑事被告人的近親屬或監護人的,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第七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所承辦的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但不得查閱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他案的線索材料。
律師閱卷可以摘錄、複印。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摘錄、複印的材料應存入律師事務所的檔案。
人民法院對律師閱卷,應給予方便,並提供閱卷的處所。律師應在指定場所閱卷,不得塗畫、損毀、丟失、帶出案卷材料。
第八條 律師參加訴訟或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應憑律師事務所的《調查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協助,提供有關資料,出具證明或鑑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律師憑律師事務所的《會見刑事被告人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到羈押場所會見被告人。羈押單位應安排會見場所,並負責警戒工作。律師與被告人的談話內容,羈押單位不得追問。
律師與被告人的通信,羈押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傳遞。
律師不得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實供認犯罪事實。
第十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辯護。
擔任刑事、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代理人的律師,對被代理人不如實陳述情況或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經指出後仍堅持的,可以辭去委託。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應當通知律師到庭,並按規定設定律師的席位。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應當使用通知書,不得使用傳票。
律師應按照通知的要求出庭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缺席或中途退庭。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出庭的通知書,應在開庭三日前送達。送達距開庭時間不足三日,律師要求延期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延期審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案情複雜,開庭日期過急等正當理由,律師提出延期審理的,人民法院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間內,可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
再次開庭的日期,人民法院應適時通知律師。
第十三條 審判人員、仲裁人員在開庭審理中應宣讀律師事務所的公函,說明律師的身份,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辯論中,有權依法充分發表與本案有關的意見,法庭應予保障。
人民法院應認真聽取和充分考慮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並記錄在卷。
第十五條 審判人員在庭審過程中,不得侮辱律師,不得隨意責令律師退庭或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
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和法庭規則。律師違反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庭。
第十六條 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應當入卷;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律師接受委託或指定參加訴訟,應當認真閱卷,並在閉庭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的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七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辯護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詢問對判決、裁定的意見。
經被告人同意,律師可以被告人的名義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抗訴。
第十八條 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或代理的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按時通知律師出庭;決定書面審理的應及時告知律師,律師應在合議前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九條 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應寫明承辦律師的姓名和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傳送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傳送承辦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條 承辦案件的律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可以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應認真對待,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仲裁或調解有律師擔任代理人的案件,應當通知律師參加。
凡有律師參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機關製作的仲裁書、調解書應寫明承辦律師的姓名和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在仲裁書、調解書傳送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傳送承辦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應當接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監督。對律師執行職務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司法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依法受理檢舉和控告的機關應認真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在執行職務中成績顯著和有突出貢獻的律師,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律師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由主管機關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吊銷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取消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二)私自接受委託或收取當事人財物的;
(三)塗改、轉借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的;
(四)違反法庭秩序,指出後拒不改正的;
(五)隱匿、毀滅或偽造證據的;
(六)泄露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陰私的;
(七)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
第二十五條 司法機關、仲裁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行政處分:
(一)不準律師會見刑事被告人的;
(二)拒絕律師閱卷的;
(三)開庭審理有律師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的案件,不通知律師到庭或使用傳票通知律師的;
(四)庭審中訊問律師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等情況或非法限制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
(五)律師提交的有關材料應入卷而不入卷的;
(六)判決書、裁定書、仲裁書、調解書不送達承辦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
第二十六條 誹謗、侮辱、毆打律師或者非法限制律師人身自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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