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監督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及經濟建設中的作用,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註冊,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特邀)工作證》(以下簡稱律師工作照、證),從事律師業務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
實習律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訴訟,進行業務工作。
凡不持有律師工作照、證和未進行年度註冊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或會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批准律師資格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保證律師的質量。
第三條 律師的職責是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恪守職業道德和紀律,文明服務。
第五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成立,受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和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的教育、培訓、管理和工作監督。對嚴重不稱職的律師,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報法務部批准,取消其律師資格。
第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收費。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自行收費。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工作,應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屬人民法院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關律師事務所應積極安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一名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八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由律師事務所與聘方簽定契約。律師應按契約規定為聘方提供法律幫助,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顧問律師發現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情況,有權提出修正意見。
第九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律師工作照、證和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否則,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待。
第十條 律師參與訴訟、仲裁、調解活動,有權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查閱、摘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應提供方便。但不得查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
公開審理的案件,出庭律師因工作需要,在徵得法庭同意後可以錄音。
第十一條 律師依法參加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需要取得有關資料或證明材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並有義務如實出具必要的證明標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同在押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會見時,羈押單位應提供會見場所。對於必須實行戒護的,看管人員要注意方式,儘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談話的顧慮,並負責安全戒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談話內容不受追問。律師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羈押單位應及時傳遞。
律師不得為被告人傳遞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應由被告人所了解的情況,不得攜帶被告人的親屬和其他人員進入羈押場所,不得誘導被告人串供翻供。
第十三條 律師承辦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預審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在預審人員陪同下,律師可向在押被告人調查取證。
律師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律師應擬出調查提綱,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和公安機關預審部門負責人同意,交公安預審部門協助調查,由預審人員向在押被告人問明情況,將調查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承辦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勞動教養及收容審查的人員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擔任訴訟或非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被代理人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裁定、裁決沒有意見,或者被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律師應當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的律師認為被代理人、被告人的要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規勸不聽者,經律師事務所同意,可以解除代理或拒絕辯護,並通知人民法院。
被代理人、被告人認為律師在執行職務中,不能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解除委託或拒絕繼續為其辯護。
第十六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辦案中發現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和證據不確實的,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法院進行補查。法院對律師的申請,應當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律師並記錄在卷。法院決定補查的,應通知律師查閱補查的材料。
第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在法庭調查時提問或回答問題,向法庭陳述被代理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或調解案件,在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考慮律師出庭所需的準備時間。法院的開庭通知書應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如案情複雜,出庭準備時間不足,律師可以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在不影響結案時限的情況下,應予採納。
案件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應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調解案件,有律師參與訴訟的,使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法庭應按規定設定律師席位,尊重和保障律師執行職務時享有的法定權利,沒有合法理由,不得責令律師退庭或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
第二十條 律師參加訴訟,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進行文明訴訟。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參加訴訟,須向法庭正式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律師的辯護詞、代理詞及提交的書面證明材料,法庭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議庭合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時,應當討論律師的主要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製作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載明參加訴訟的律師姓名和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達辯護律師或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審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達參與一審訴訟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仲裁機關對有律師參加代理的案件,製作、送達調解書、仲裁決定書,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辦理案件時,對於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認為在認定事實、定性、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經被代理人特別授權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義提出抗訴。
第二十四條 二審案件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代理的,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律師閱卷。開庭審理的,應按規定通知律師出庭;書面審理的,就及時通知律師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應教育當事人服從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二十六條 承辦律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可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應及時給予書面答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如對答覆仍有異議,律師事務所可以向終審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或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有突出貢獻或成績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事務所或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停止執行職務或吊銷律師工作執照,並可給予行政處分(兼職、特邀律師,由司法行政機關建議其所屬單位給予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賄、行賄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惡劣影響或引起嚴重後果的;
(五)製造偽證或證明是偽證繼續向法庭提供的;
(六)塗改、撕毀、增減案卷材料的;
(七)與被告人串通,暗示、誘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的;
(八)違反法律及庭審規則,經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誹謗審判、偵查、檢察人員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吊銷律師執照的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向律師事務所或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控告律師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受理控告的機關應認真依法查處並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阻撓、刁難及侮辱、誹謗、毆打、打擊迫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控告,並由主管部門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海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