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8.27
  • 實施時間:1988.08.27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保證正確實施國家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的職責,是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職業紀律。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是國家法律賦予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
律師因依法執行職務而受干涉阻撓、侮辱誹謗和打擊迫害的,有權向有關機關反映或提出控告,有關機關必須依法查處並作出答覆。
第五條 經司法行政機關依國家規定批准,取得律師資格的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並持有律師工作證或律師工作執照的,才得執行律師職務。
未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員,經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為律師工作者的,可在律師指導下進行律師業務工作。
非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任何個人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或會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須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律師承辦各項業務,須由所在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統一安排。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工作,應儘量考慮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師擔任被告人辯護人的,有關律師事務所,應積極安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一名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案件中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需要取得有關資料、證明材料時,可以憑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或律師工作執照,向工商、稅務、銀行、外貿、財政、保險、郵電、海關、民政、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和個人調查詢問,有關部門和個人應予協助,提供方便。
第八條 律師到所屬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以外的市、縣(區)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應持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或律師工作執照,到當地審理該案件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備案。
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協助外地律師開展業務活動,並監督其遵紀守法情況。
第九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應憑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或律師工作執照,到羈押場所會見被告人,有關單位應予安排。會見可由律師二人或一人進行,被告人與律師的談話內容不受追問。
律師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羈押單位應及時轉送。
第十條 律師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場所查閱和摘錄所承辦案件的材料。經法院同意,可以複製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如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法律或堅持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說服教育無效的,可以解除委託或拒絕為其辯護。
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解除委託。
第十二條 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告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應考慮律師出庭辯護所需的準備時間。如案件案情複雜,辯護準備時間不足時,律師可以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法院在不超過法定結案期限的情況下,應予採納。法院通知辯護人出庭的通知書應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不足三日通知的,經律師提出協商意見,法院無充足理由而拒不採納的,律師有權拒絕出庭。辯護律師接受委託,在開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書,無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權按期開庭。
案件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應適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調解案件,有律師參與訴訟的,應當使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法庭應按照規定設定律師的席位,庭審中不得非法責令律師退庭或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
律師應嚴格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第十四條 律師參與訴訟,須向法庭正式提交辯護詞和代理詞。律師的辯護詞、代理詞及提交的書面證明材料,在履行簽收手續後,法院必須歸入案卷。
合議庭應認真討論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討論情況應詳細記錄,歸入案卷。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載明參加訴訟的律師姓名和所在律師事務所。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達律師或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二審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達參與一審訴訟的律師或所在律師事務所。
仲裁機關製作、送達仲裁決定書,依第一款辦理。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一審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前,可以會見被告人,經被告人委託,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
第十七條 二審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代理的,法院應及時告知律師閱卷。開庭審理的,應按規定通知律師出庭;書面審理的,應及時通知律師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八條 律師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應教育當事人服從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律師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定性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可向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應予答覆。
律師對答覆有異議,並有充分理由認為終審判決或裁定確係混淆罪與非罪,可向所在律師事務所匯報,經律師事務所同意,可請求終審法院的同級或上一級地方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
第二十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事務所或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停止執行職務、收回律師工作證或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處分;並可給予其他行政處分(如系兼職、特邀律師,由司法行政機關建議其所屬單位給予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賄、受賄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惡劣影響或引起嚴重後果的;
(五)製造偽證或明知是偽證繼續向法庭提供的;
(六)塗改、撕毀、增減案卷材料的;
(七)與被告人串通,暗示、誘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的;
(八)違反法律及庭審規則,經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誹謗審判、偵查、檢察人員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有突出貢獻或成績顯著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向律師事務所或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告發律師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受理控告的機關應認真依法查處並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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