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規定

1991年3月1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3.15
  • 實施時間:1991.03.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律師的業務與職責,第三章 律師的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對阻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單位和個人,律師有權提出控告。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有省司法廳統一核發的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紀律和職業道德,忠實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條 律師協會是律師的民眾性社會團體,依法支持律師履行職責,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律師的業務與職責

第七條 律師的主要業務如下:
(一)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五)接受民事、經濟糾紛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
(六)接受委託,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七)接受委託,承辦涉外法律事務;
(八)接受委託,承辦申訴法律事務;
(九)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十)承辦其他法律事務。
第八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責任,是為聘請方提供法律幫助,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維護聘請方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律師擔任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民事、經濟、行政糾紛當事人的代理人的責任,是在所受委託的許可權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律師承辦涉外法律事務的責任,是按照我國的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律師承辦申訴法律事務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協助當事人提出申訴意見及理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律師承辦其他法律事務的責任,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並且統一收費。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應當根據實際條件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第三章 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可持律師工作執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依據有關規定查閱所承辦案件的材料。
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對本案的補充調查材料,應允許律師查閱。
律師閱卷,可以摘錄,經許可也可以複製。
第十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或者承辦非訴訟法律事務,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執照,向金融、城鄉建設、外經、外貿、郵電、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商檢、衛生等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公民調查取證,有關部門、單位及公民應予協助,並依法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律師承辦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且該案與被告人本身的案件無利害關係,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執照,由公安預審部門的人員陪同會見在押被告人,向其調查取證,取證內容限於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範圍之內。如果調查取證的內容與正在預審期間的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關係,由預審人員向被告人問明情況,並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承辦案件,如需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勞動教養人員調查取證,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執照向其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執照,同在押被告人會見。羈押機關應提供會見場所,負責安全戒護,但不應追問被告人同律師的談話內容。
辯護律師可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及時轉送。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關開庭審理案件,應使用出庭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出庭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律師如因案情複雜,開庭時間過急或其他特殊情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間內應予考慮。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在參加訴訟活動中依法履行職務的權利。在庭審中,審判人員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沒有合法理由,不得責令律師退庭。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當事人已委託律師的,應及時通知律師閱卷、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認真核查律師提供的證據材料,聽取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代理意見,人民法院應記錄在卷。人民法院對律師提交的辯護詞、代理詞和證據材料,在履行簽收手續後歸入案卷。
第二十四條 凡有律師參加的訴訟、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應當在該案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上列名,並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送達律師或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如被告人不如實陳述案情,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
律師擔任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律師應勸說其改變要求,經說服無效,律師可以終止代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與事實有重大出入,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可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律師代理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
第二十八條 律師代理申訴,可以查閱原審案卷,可以同在押犯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九條 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可帶助手一名。律師助手由律師事務所指派。
第三十條 律師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維護當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所涉及的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情況,負有保密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不得私自收取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應當認真調查取證,按時出庭,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詞或者辯護詞。
第三十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遵守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尊重司法工作人員,維護司法機關的尊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律師違反本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吊銷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妨礙律師執行職務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作出嚴肅處理。
第三十八條 阻礙律師執行職務,具有侮辱、誹謗、毆打、限制律師人身自由等情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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