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日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1.02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司法行政機關發給律師工作證件的人員。
第三條 律師的任務,是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的利益和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
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顧問處(以下統稱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由市司法局批准設立,並受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費。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收取報酬。
同一律師事務所非經委託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託。同一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衝突的其他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律師事務所給律師分配任務,應當根據實際條件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律師事務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師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時,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調解活動,持律師工作證件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有權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查閱、摘錄、複製所承辦的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八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同在押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及時轉送律師與在押被告人的來往信件。
第九條 擔任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律師,認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堅持其違反法律、法規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實陳述案情,有權解除代理關係或者拒絕擔任辯護人,並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調解案件,應當通知承辦律師到庭執行職務,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因案情複雜、開庭日期過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影響結案時限的前提下,應當予以考慮,作出決定,並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一條 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時享有的法定權利,法庭應當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在辦案中發現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線索和疑問,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法庭進行補充調查。法庭對於律師的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律師並記錄在卷。
第十三條 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證據、代理詞和辯護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律師當庭發表的代理意見、辯護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的同時,送達承辦律師。
第十五條 律師對於所承辦案件的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經被代理人特別授權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抗訴期限內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十六條 律師對於所承辦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如果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以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人民法院對於上述書面意見應當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律師事務所。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收受賄賂,勒索財物,以權謀私。
第十八條 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必須嚴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由所在律師事務所與聘方簽訂契約。律師應當按照契約為聘方提供法律服務,發現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提出改正的建議。
第二十條 律師參加訴訟,在出庭前應當認真查閱有關案卷材料,進行認真的調查,準備代理意見或者辯護意見。凡具備條件的,應當與所承辦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會見。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應當持律師工作證件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遵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參加訴訟,應當按時出庭,遵守法定訴訟程式,遵守法庭規則,不得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二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擔任訴訟或者非訴訟事件代理人的律師,應當在被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被代理人對依法作出的判決、裁定、裁決沒有意見,或者被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依法達成調解協定的,律師必須尊重被代理人的意願。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妨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責任者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律師不按照所在律師事務所與委託方簽訂的契約為委託方提供法律服務的,由律師事務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律師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應當承擔的義務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事務所對責任者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弔扣、吊銷律師工作證件,直至取消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凡不具備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條件的人員,冒充律師騙取錢財和進行其他非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