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17
  • 實施時間:1991.11.17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證照的律師在我省境內執行職務,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其職責是通過律師業務活動,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律師事務所的設定與撤銷,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條 律師接受委託、聘請或指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
(三)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擔任民事、經濟糾紛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調解活動。代為辦理民事、經濟活動中的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
(五)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申訴代理人。
(六)解答關於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七)辦理法律許可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七條 律師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按國家規定標準統一收費。
律師執行職務須經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委派,未經委派不得從事律師業務活動。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實際情況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律師事務所受理訴訟、仲裁業務後,應函告有關的人民法院、仲裁機關。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有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當年註冊的律師工作證照。
第九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可憑律師事務所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證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按國家規定查閱、摘錄有關案件材料。
第十條 律師執行職務,可憑律師事務所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證照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公民應依法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可憑律師事務所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證照會見在押被告人。律師去一人或二人會見在押被告人由律師事務所決定。
第十二條 律師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及時轉送。
第十三條 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為其辯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關確定開庭審理案件日期,應留有律師準備出庭所需的時間。
人民法院、仲裁機關至遲在開庭前三日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律師應按時出庭。如因案情複雜或其他正當理由準備不及,律師可以在開庭前二日申請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延期審理。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間內,可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有律師出庭時應設定律師席位。審判人員應保障和尊重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權利,不得隨意責令律師退庭和限制律師發言。
律師出庭履行職務,應當遵守法庭規劃和紀律。
第十六條 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詢問被告人對判決、裁定的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或委託,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或代為抗訴。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有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代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開庭審理的,應按規定通知律師出庭;不開庭審理的,應及時通知律師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辯護詞、代理詞或書面證據,由人民法院簽收入卷。
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應研究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並記錄在卷。
第十八條 凡有律師參加的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上載明律師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並將副本及時送達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凡有律師參加的仲裁案件,有關機關應及時將製作的仲裁決定書副本送達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承辦律師應當勸告當事人服從判決、裁定。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承辦律師認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律程式的,可由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由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從業。
律師在同一訴訟案件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不得同時擔任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依法調查取證,不得製造偽證或隱匿證據。
第二十四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吊銷律師工作證照、取消律師資格或者其他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
(二)未持有當年註冊的律師工作證照從事律師業務活動的;
(三)查閱案卷時塗改、撕毀案卷材料的;
(四)為當事人串供或者製造偽證、隱匿證據的;
(五)違反法庭規則妨礙法庭正常審理的;
(六)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律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非律師人員非法從事律師業務活動收取費用的,由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對侵犯律師合法權益、阻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排除阻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依法執行職務中,受到阻撓、侮辱、誹謗或者打擊報復的,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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