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1992年12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2.30
  • 實施時間:1992.12.30
條例正文,廢止說明,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
第四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權向律師事務所或者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舉報、控告。
第五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應當提供翻譯。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六條 律師的任務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幫助,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職責,是為聘請方提供法律幫助,受委託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維護聘請方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辯護意見和證明材料,維護法律尊嚴,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律師擔任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代理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律師承辦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職責,是在所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律師承辦涉外法律事務的職責,是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律師承辦申訴法律事務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協助當事人提出申訴意見及理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律師承辦其他法律事務的職責,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調查、查閱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責任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 律師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查閱、摘錄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應予提供。
第十六條 擔任辯護人的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或者通信。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應當向羈押機關出示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證明和工作證件,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律師與在押被告人之間的來往信件,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送。
第十七條 律師承辦案件,對正在羈押的被告人進行調查時,該案與被告人的案件無利害關係,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工作證件,通過被告人的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向其調查取證;如果該案與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由被告人的辦案人員向被告人問明情況,並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八條 律師承辦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勞動教養人員調查取證,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工作證件向其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 律師參與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應當使用通知書通知律師。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律師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一條 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參與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時應噹噹庭宣布並為律師設定席位。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
第二十二條 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師,在開庭審理、仲裁案件時,經審判長、首席仲裁員許可,可以向當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問答的內容,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三條 律師參與訴訟活動,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製作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和仲裁決定書時,應當載明律師的姓名及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在送達給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及時送達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公訴案件的起訴書副本,由人民法院送達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四條 律師提交的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應當歸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調解、開庭審理案件時,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不宜公開的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律師不得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第二十七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遵守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凡律師在自治區區域內依法執行律師職務,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經過認真研究,我們建議廢止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2年12月30日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作如下說明:
《條例》的立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於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施行時已經廢止,即該《條例》現已失去了繼續存在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日施行,2001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進行了修改)對律師的執業條件、場所、業務、權利和義務及法律責任等都做出了全面而具體的規定,《條例》的相關內容已全部被《律師法》所涵蓋,因此該《條例》現已不能發生任何作用。
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認為應當及時將該《條例》廢止。
此《條例》的廢止意見,已經2002年10月25日自治區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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