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703
【發布文號】湘司發通[1998]第95號
【發布日期】1998-06-30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若干規定
(1998年6月30日湘司發通〔1998〕第95號)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律師執業管理,規範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律師依法執業,促進律師工作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律師工作有關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律師應當在國家法律規定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事務所之間、律師之間應堅持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公平競爭。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規範,只能使用經法務部檢索認可的名稱。禁止律師使用已經廢止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文書對外簽訂契約,辦理律師業務,否則視為私自收案收費。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只能在經過審批登記機關核定的住所地辦公。禁止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辦公場所,禁止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公場所內設立律師辦公場所。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地,應在三十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必須逐級報經省司法廳批准,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其住所地的同一城區內設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機構。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和內部專業分工需要,可在所內設立若干專業律師事務所,但不得刻制印章,不得以專業部名義對外開展業務。
律師事務所內部專業機構設定及其負責人情況應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同港、澳、台或國外律師機構建立業務協作關係,或到港、澳、台及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逐級報省司法廳批准。
第九條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合作、合伙人必須辭去現職,其人事檔案必須統一存放律師事務所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同級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管理。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招聘專職、兼職、特邀律師應簽訂聘用契約,並在十五日內將聘用人員基本情況及聘用契約副本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律師一經聘用,除下列情況下,在聘用期間內,不得在同一城市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之間異動:
(一)聘用契約到期,且律師已履行了原聘用契約規定義務的;
(二)聘用契約未到期,但原聘用律師事務所同意解聘的;
(三)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對所屬國資律師事務所占編律師進行調整的。
第十二條律師辦理異動手續,由律師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同意異動意見和擬接受的律師事務所簽署同意接受意見,逐級報省司法廳律師管理處辦理執業證異動手續。
第十三條律師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被查處期間不得異動。
第十四條取得律師資格人員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必須先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實習期間,應當申請領取實習證。
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獨立從事律師業務。
第十五條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其出具委託手續和公函。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嚴格遵守統一收案收費制度。收案要認真登記,收費要統一開具發票。
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的委託公函和發票轉讓其他任何機關、單位使用。
第十七條律師根據案情,需要向當事人收取交通、通訊、差旅、列印等費用的,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統一支出。律師個人不論以任何名義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均屬私自收費。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內部不得採取人員、財務、業務相對獨立的二級管理,對律師人員本得實行業務收費承包制。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專職律師的效益工資和兼職、特邀律師的辦案酬金不得超過本人業務收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各地、州、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利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團體的權力,對法律服務業進行壟斷。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以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或者支付介紹費、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個人名片只應印寫本人姓名、在律師事務所的任職職務和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郵編及電話號碼,不得印寫與執業無關的內容。實習人員不得印製律師名片。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報刊、電台、電視台刊登、播發廣告、公告、啟事,報導涉及政治影響的案件,或參與重大案件訴訟的電視直播節目,需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分別依照法務部《律師司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十四條、第十五條的,對執業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對律師事務所依照法務部《
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分所和對律師實行業務收費承包制的,根據法務部《
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收分所及承包律師的所有業務收費,並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責令改正、停業整頓、罰款等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