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在2004.03.19由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 頒布時間:2004.03.19
  • 實施時間:2004.03.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解放軍總政治部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貫徹執行。執行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
為了加強對法官和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職業紀律約束,規範法官和律師的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法官和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應當忠實於憲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職責,共同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
第二條 法官應當嚴格依法辦案,不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利用各種關係、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審判進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響。
律師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過程中,不得向當事人宣稱自己與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親朋、同學、師生、曾經同事等關係,並不得利用這種關係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響案件的審判。
第三條 法官不得私自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
律師不得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
第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執行迴避制度,如果與本案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有親朋、同學、師生、曾經同事等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是否迴避由本院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
律師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據相關規定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謝絕當事人的委託,或者解除委託代理契約。
第五條 法官應當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本案審判的相關情況,但是不得泄露審判秘密。
律師不得以各種非法手段打聽案情,不得違法誤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第六條 法官不得為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暗示更換承辦律師,或者為律師介紹代理、辯護等法律服務業務,並且不得違反規定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提供諮詢意見或者法律意見。
律師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為其介紹代理、辯護等法律服務業務。
第七條 法官不得向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索取或者收取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不得借婚喪喜慶事宜向律師索取或者收取禮品、禮金;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的宴請;不得要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出資裝修住宅、購買商品或者進行各種娛樂、旅遊活動;不得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當事人委託的律師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親屬婚喪喜慶事宜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不得向法官請客送禮、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送禮、行賄;不得為法官裝修住宅、購買商品或者出資邀請法官進行娛樂、旅遊活動;不得為法官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八條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師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當事人委託的律師不得假借法官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合理安排審判事務,遵守開庭時間。
律師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提交訴訟文書的期限及其他相關程式性規定,遵守開庭時間。
法官和律師均不得藉故延遲開庭。法官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開庭,或者律師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另行安排開庭時間,並及時通知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
第十條 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進行審判活動,尊重律師的執業權利,認真聽取訴訟雙方的意見。
律師應當自覺遵守法庭規則,尊重法官權威,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
第十一條 法官和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司法禮儀,保持良好的儀表,舉止文明。
第十二條 律師對於法官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過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向有關人民法院反映情況,或者署名舉報,提出追究違紀法官黨紀、政紀或者法律責任的意見。
法官對於律師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人民法院向有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反映情況,或者提出給予行業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的司法建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案外人發現法官或者律師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律師協會反映情況或者署名舉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對於法官、律師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視其情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法官和律師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的紀律約束,按照本規定執行。
對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和律師輔助人員的紀律約束,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內容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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