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律師工作條例

1991年7月27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律師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7.27
  • 實施時間:1991.07.27
第一條 為了健全我省律師工作制度,發展律師事業,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省司法行政機關核發的律師工作執照或者律師(特邀)工作證,經過註冊的人員,方可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四條 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紀律和職業道德,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事務所,須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律師事務所受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各項律師業務,並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接受業務。
同一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不得同時擔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被告雙方的代理人。
第七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以及訴訟、非訴訟代理,須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方簽訂協定書或者委託書。律師應當按照協定書或者委託書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業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按國家規定標準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收取。
第八條 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師,認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或者堅持違反法律要求的,有權拒絕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閱、摘錄或者經許可複製所承辦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不應提供的除外。
律師摘錄所承辦案件的材料,應當按規定存入檔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擴散。
律師對於在業務活動和查閱案卷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第十條 律師參加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可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者律師(特邀)工作證,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訪問,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並有責任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或者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師,可以憑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者律師(特邀)工作證會見在押被告人,羈押場所應予安排。
律師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羈押場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民事、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的代理人,應當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尊重被代理人的意願,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受委託或者聘請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務的,應當維護委託人或者聘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代理詞以及有關證據。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承辦的重大案件的辯護詞或者代理詞,應當組織討論。案件終結後,應當將有關材料交律師事務所立卷歸檔。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責。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之前送達律師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應當按時出庭。
因案情複雜,準備辯護所需時間不足的,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超過法定結案期限的前提下應當予以採納。
案件開庭審理後,需要改期繼續審理的,在再次開庭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律師席位。
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和法庭規則。審判人員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不得隨意中止律師發言或者責令律師退庭。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承辦律師,律師應當在合議前將辯護詞或者代理詞及有關證據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審判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人民法院對律師提交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應當歸入案卷。
第十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將副本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送達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承辦律師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詢問對判決、裁定的意見;在抗訴期限內,經被告人同意,承辦律師可以以被告人名義提起抗訴。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準確的,律師應當說服當事人服從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律師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律師事務所反映,由律師事務所向終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干涉、阻撓、侮辱、誹謗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未取得律師工作執照或者律師(特邀)工作證,或者律師工作執照、律師(特邀)工作證未經註冊,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所得,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不按照協定、委託內容履行義務或因失誤造成委託方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師事務所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物價、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收回律師(特邀)工作證、吊銷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行政處罰,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庭規則、妨礙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泄漏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私自接受業務、收取費用的;
(四)行賄、受賄、索賄、介紹賄賂的;
(五)製造偽證的;
(六)侮辱、誹謗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和訴訟參與人的;
律師對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對律師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監督機關控告、檢舉。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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