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87年8月2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03
  • 實施時間:1987.10.01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執行職務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律師,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紀律和職業道德,不得以權謀私、收受賄賂和偽造證據。
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接觸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必須嚴格保守秘密。
第四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下同),受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和監督。設立律師事務所須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由所在律師事務所統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和私自收取報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當事人的委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擔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時,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或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辭去委託。
當事人可以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解除代理。
第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支持律師開展工作。律師可以憑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到人民法院查閱、摘錄所承辦案件材料;或向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羈押機關應依照規定給予方便,提供會見場所,不要追問被告人與律師談話的內容。律師在會見中應遵守羈押機關的有關規定。
律師與在押被告人的來往信件,羈押機關應及時轉送。
第八條 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的通知書應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律師應按時到庭執行職務,律師因案情複雜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在開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對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應予考慮。
第九條 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應作充分準備,遵守法庭規則和訴訟程式。在法庭調查時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或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發問。
第十條 審判人員在庭審中,應尊重和保障律師出庭時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住址,不得隨意責令律師退庭。
第十一條 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和代理詞,人民法院要歸入案卷。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判的第二審案件,應通知已受委託的律師依時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人民法院應將判決書、裁定書以及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抗訴書的副本發給承辦律師。
第十二條 律師對所承辦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認為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或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可以通過律師事務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書。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當事人對依法作出的判決、裁定沒有意見,或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調解協定的,律師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第十三條 對干涉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律師的,主管單位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律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警告、停職、取消律師資格的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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