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88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2.24
  • 實施時間:1988.12.24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的任務是向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非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
第四條 律師履行職務時,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法律尊嚴,遵守職業道德,清正廉潔,文明服務。
律師應對履行職務時接觸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嚴格保守秘密。
第五條 有組織的律師從事業務活動應由所在律師事務所統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和私自收取報酬;不得同時接受同案雙方當事人的委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擔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
第六條 律師依法履行職務時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擾、阻撓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對律師進行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者,要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七條 律師在履行職務時,憑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有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與案件有關的調查,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並有義務出具必要的證明。
第八條 參加訴訟的律師,有權依照法律和有關的司法檔案的規定到法院查閱與案件有關材料,法院應為律師設立閱卷室或其它固定處所。律師閱卷可以摘錄,案件審結後,摘錄材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歸檔。
第九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依法會見在押被告人時,羈押看守單位應提供會見場所,並負責安全戒護,不得追問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談話內容。
第十條 律師承辦案件,如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且被告人與該案無利害關係,律師可持調查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在公安預審部門人員的陪同下向在押被告人調查取證。
如果律師所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有利害關係,律師可持調查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並擬出調查提綱,在公安部門協助下,由預審人員向在押被告人問明情況,並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經說服無效,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委託。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時,如被告人不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辯護。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為律師履行職務留出適當的準備時間。確定開庭日期時,通知書至遲應在開庭前三日送達律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律師如因案件複雜不能做好出庭準備的,可以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在不超過法定審限的情況下,應當延期審理。
人民法院在開庭時,應為律師設立席位,律師可以帶一名助手出庭記錄。
第十三條 律師出庭履行職務,應嚴格遵守法庭的規則和秩序,嚴格執行訴訟程式。審判人員在庭審中,應尊重和保障律師出庭時依法履行職務,聽取律師的辯護和代理意見,不應詢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不得隨意責令律師退庭。
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詞、代理詞法院應當附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如果當事人已委託律師,應及時通知律師閱卷,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在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上為律師列名,並將副本送達承辦律師,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律師可以在抗訴期限內代為抗訴。
第十六條 律師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應通過所在律師事務所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律師在履行職務中發現的其他問題,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 律師在履行職務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事實、情節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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