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制定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4日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職務職責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
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
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凡具有律師資格、經國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有律師工作執照,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職務的律師,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律師的職責是通過法律事務活動,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依法成立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師承辦下列業務:
(一)擔任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者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代理人;
(二)擔任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申訴代理人;
(四)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仲裁和申請行政複議活動;
(五)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顧問;
(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七)辦理律師可以從事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辦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時,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堅持不如實陳述案情,可以辭去委託或者拒絕為其辯護。
第七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打擊報復。
第八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律師憑委託書、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可以按有關規定到人民法院查閱、摘錄、複製所承辦案件的有關材料。
(二)律師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進行調查時,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出具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辯護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時,羈押看守部門應當給予方便,提供會見場所。律師同被告人的通信,羈押看守部門應當及時轉送。
(四)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員直接發問,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進行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五)律師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對案件不開庭審理時,應當按法定時間通知律師參加訴訟。律師應當及時提交辯護詞、代理詞和其他有關材料。
(六)律師的辯護意見或者代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認真聽取,正確的意見應予採納。
(七)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律師對於執行職務中得知的國家秘密、案件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使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第十一條 律師應當按時到庭履行職務。因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認為律師的申請理由正當,又不影響法定審結案件時限的,應當做出延期開庭審理的決定。
律師不能按時到庭履行職務,又不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開庭審理決定,律師不按時到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抗訴書、撤回起訴決定書的副本及時送達承辦律師。
第十三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律師事務所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上確屬不當,或者案件的審理違反法定程式時,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對待。
第十四條 干涉、阻撓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律師進行侮辱、誹謗和打擊迫害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律師從事法律事務活動,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者收受其他財物。
第十六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因過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吊銷律師工作執照,直至取消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聘請、委託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妨礙法庭秩序或者違反監所有關規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或者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弄虛作假、偽造證據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的。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