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偵查權,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與其職權相關的犯罪,依照法律規定程式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適用有關強制措施的權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檢察機關權力運行手冊
- 類別:辦法
- 名稱:職務犯罪偵查權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部分職務犯罪偵查權
職務犯罪偵查權,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與其職權相關的犯罪,依照法律規定程式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適用有關強制措施的權力。
一、權力名稱
(一)初核、初查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第167條、第168條、第169條〕
(二)立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07條、第110條〕
(三)偵查權(《刑訴法》第52條)
1.訊問(《刑訴法》第116條、第162條)
2.詢問(《刑訴法》第122條、第162條)
3.勘驗、檢查(《刑訴法》第126條、第162條,《規則》第209條)
4.搜查(《刑訴法》第134條、第162條,《規則》第220條)
5.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刑訴法》第139條、第162條,《規則》第232條)
6.查詢、凍結涉案財產(《刑訴法》第142條、第162條)
7.鑑定(《刑訴法》第144條、第162條,《規則》第247條)
8.主持辨認(《規則》第257條)
9.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刑訴法》第148條、第162條)
(四)強制措施權(《刑訴法》第64條)
1.拘傳(《刑訴法》第64條)
2.取保候審(《刑訴法》第64條)
3.監視居住(《刑訴法》第64條)
4.拘留(《刑訴法》第163條)
5.逮捕(《刑訴法》第163條)
二、權力行使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四)《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管轄規定》(高檢發反貪字〔2013〕2號)
(五)《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初查工作規定(試行)》(高檢發反貪字〔2012〕108號)
(六)《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高檢發〔2010〕9號)
(七)《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高檢發〔2004〕3號)
(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直接立案偵查案件安全防範工作及責任追究暫行規定》(高檢發紀字〔2009〕8號)
(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高檢辦發字〔2005〕15號)
(十)《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瀆職侵權檢察廳關於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以犯罪事實立案的暫行規定》(〔2002〕高檢瀆檢發第81號)
(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高檢發反貪字〔2000〕23號)
(十二)《關於進一步規範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通緝、上網追逃和邊控工作的通知》(高檢發反貪字〔2000〕8號)
(十三)《關於檢察機關反貪污賄賂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高檢發〔1999〕27號)
(十四)《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範圍的規定》(高檢發釋字〔1998〕1號)
三、權力流程圖、風險隱患及預防處置措施
(一)權力流程圖(略)
(二)風險隱患
初查環節:私自初查案件線索;初查不進行案件管理登統;泄露案情;徇私壓案不查;怠於取證。
立案環節:有案不立;不應立案而立案。
偵查環節:違法適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違法適用各種調查權力;不注意隱私和證人保護;漠視嫌疑人和律師訴訟權利;掩蓋犯罪,故意改變定性或減少犯罪數額,幫助嫌疑人逃避或減輕罪責;辦案效率低下,超出辦案時限;隨意撤銷案件,拒不接受監督。
(三)預防處置措施
1.加強廉政教育,杜絕利用辦案之際謀取私利的不正之風。嚴格遵守各項規定:(1)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2)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嚴禁超期羈押;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訊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執行還押制度;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偵查水平。加強偵查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偵查制度規範的學習,提高偵查人員業務水平。
3.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辦理案件。(1)準確把握案件辦理原則。依法獨立行使偵查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平等;全面、客觀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嚴格依法適用強制措施和偵查手段;嚴格保守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2)準確把握辦案質量標準。偵查終結的案件,嚴格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結論準確,法律手續完備。(3)準確把握案件辦理時限。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4)準確把握案件辦理程式。?初查。對舉報中心移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初查的,承辦人應當製作初查方案,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審批。‚立案。對舉報線索初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請批准立案偵查,報檢察長決定。ƒ偵查。根據已掌握事實材料和線索,全面分析判斷案情,根據偵查的一般規律和個案特點,提出偵查任務、策略和步驟,選用適當的偵查方法和手段;依照合法性、必要性、相當性、靈活性的原則適用強制措施;依法適用各種偵查措施。④處理。a.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製作起訴意見書。b.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製作不起訴意見書。c.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意見書。
4.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牢固樹立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高度重視外部監督,全面推廣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權力機關、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包括媒體輿論的監督;主動加強內部監督,藉助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加強對案件各個環節的監督;積極推行立案報備、撤案報批、訊問全程錄音錄像,嚴格執行有關扣押、凍結款物規範等各項內部監督制度;主動接受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按程式及時匯報、處理和解決。
第二部分批准、決定逮捕權
批准、決定逮捕權,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權力;也包括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權力。
一、權力名稱
(一)審查批准逮捕權(《刑訴法》第78條、《規則》第316條)
1.訊問(《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2.詢問(《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3.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4.調取、審查錄音、錄像(《規則》第310條)
5.非法證據排除(《刑訴法》第55條,《規則》第69條)
6.退回補充偵查(《規則》第325條)
7.建議提請批准逮捕(《規則》第321條)
8.主持和解(《刑訴法》第278條)
(二)審查決定逮捕權(《刑訴法》第92條、《規則》第327條)
1.訊問(《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2.詢問(《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3.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刑訴法》第86條、第162條)
4.調取、審查錄音、錄像(《規則》第310條)
5.非法證據排除(《刑訴法》第55條,《規則》第69條)
6.介入偵查(《規則》第330條)
7.退回補充偵查(《規則》第334條)
8.建議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規則》第346條)
二、權力行使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四)《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高檢發〔2011〕5號)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高檢院〔2010〕6號)
(六)《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高檢發〔2004〕3號)
(七)《關於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高檢發〔2009〕17號)
(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批准逮捕外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高檢發偵監字〔2007〕5號)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偵監字〔2007〕4號)
(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高檢發辦字〔2005〕23號)
(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高檢會〔2001〕10號)
三、權力流程圖、風險隱患及預防處置措施
(一)權力流程圖(略)
(二)風險隱患
受案環節:1.對所受理的案件不進行程式審查,或是審查不仔細,導致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被受理;2.材料不全的案件未及時通知偵查機關補充材料。
審查、審批環節:1.案件承辦人不能如期審查完畢;2.不按照規定程式對案件進行審查;3.對逮捕條件把握不到位;4.不按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5.不按規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6.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辯護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泄露案件機密;7.審核、審批不及時,超過法定時限。
(三)預防處置措施
1.加強廉政教育,杜絕利用辦案之際謀取私利的不正之風。嚴格遵守各項規定:(1)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2)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嚴禁超期羈押;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訊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執行還押制度;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工作水平。加強檢察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審查逮捕制度規範的學習,提高檢察人員業務水平。
3.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辦理案件。(1)準確把握案件辦理原則。依法獨立行使審查逮捕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面、客觀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嚴格保守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2)嚴把入口、出口關。以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為平台,及時錄入信息。由案管部門進行流程監控,結案後進行質量評查。(3)準確把握一般逮捕、逕行逮捕和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轉捕的條件。一般逮捕適用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ƒ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逕行逮捕適用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實施,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轉捕適用於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依照工作流程認真對案件進行審查。部門負責人應於收案當日及時初步了解案情,並根據具體情況分案給承辦人辦理;對於重大複雜及關係社會穩定大局的案件,部門負責人應於收案當日,口頭向主管檢察長匯報;承辦人接受案件後,應依法認真進行程式審查和實體審查,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客觀全面審查案件,準確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寫出審查意見,交部門負責人覆核。
4.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牢固樹立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高度重視外部監督,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權力機關、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包括媒體輿論的監督;強化自身監督,藉助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加強對案件各個環節的監督;積極推行審查決定逮捕上提一級、訊問全程錄音錄像等各項內部監督制度;主動接受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按程式及時匯報、處理和解決。
第三部分公訴權
公訴權,是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將被告人交付法院審判,並對犯罪進行指控、揭露、證實的權力。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行使公訴權。
一、權力名稱
(一)審查起訴權(《刑訴法》第167條)
1.改變管轄(《刑訴法》第169條)
2.訊問(《刑訴法》第170條)
3.詢問(《刑訴法》第170條)
4.介入偵查(《規則》第361條)
5.要求偵查機關鑑定(《規則》第366條)
6.鑑定(《規則》第366條、第368條)
7.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規則》第369條)
8.復驗、複查(《規則》第369條)
9.審查錄音、錄像(《規則》第374條)
10.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材料(《刑訴法》第171條)
11.非法證據排除(《刑訴法》第55條、第171條)
12.補充偵查(《刑訴法》第171條)
13.退回補充偵查(《刑訴法》第171條)
14.許可會見、通信(《刑訴法》第37條)
15.許可查閱、摘抄、複製案卷(《刑訴法》第38條)
16.許可律師取證(《刑訴法》第41條)
17.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刑訴法》第280條)
18.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刑訴法》第285條)
(二)提起公訴權(《刑訴法》第172條)
1.提起公訴(《刑訴法》第172條)
2.量刑建議(《規則》第376條)
3.適用簡易程式建議(《刑訴法》第208條)
4.主持和解(《刑訴法》第278條)
(三)不起訴權、附條件不起訴權(《刑訴法》第171條、第173條、第271條、第279條)
(四)出席法庭支持公訴權(《刑訴法》第184條)
1.訊問(《刑訴法》第186條)
2.詢問(《刑訴法》第189條)
3.補充偵查(《刑訴法》第199條)
4.建議延期審理(《規則》第455條)
5.變更起訴(《規則》第458條)
6.追加起訴(《規則》第458條)
7.補充起訴(《規則》第458條)
8.撤回起訴(《規則》第459條)
二、權力行使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五)《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4號)
(六)《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高檢發〔2010〕9號)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抗訴工作與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規定》(高檢發〔2009〕19號)
(八)《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2007〕高檢訴發18號)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偵監字〔2007〕4號)
(十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高檢發研字〔2007〕1號)
(十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7〕高檢訴發18號)
(十三)《關於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規定(試行)》(高檢發辦字〔2005〕15號)
(十四)《關於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2005〕高檢訴發第92號)
(十五)《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特別備案審查制度的規定》(〔2005〕高檢訴發第80號)
(十六)《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高檢發〔2004〕3號)
(十七)《關於進一步加強公訴部門備案審查工作的通知》(〔2003〕高檢訴發第79號)
(十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高檢發訴字〔2001〕7號)
(十九)《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工作暫行辦法》
(十八)《刑事抗訴案件出庭規則(試行)》(〔2001〕高檢訴發第11號)
(二十)《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2001〕高檢訴發第11號)
(二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死刑覆核檢察工作辦公室關於開展死刑覆核案件備案審查工作的實施意見》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
三、權力流程圖、風險隱患及預防處置措施
(一)權力流程圖(略)
(二)風險隱患
受案環節:對所受理的案件不進行程式審查,或是審查不仔細,導致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被受理。案件信息輸入不全面、不及時。
證據調查核實環節:審查證據不認真、不仔細;對無罪、減輕、從輕、從重等關鍵證據審查、調取、固定不力;對證據保管不善造成損毀、滅失。
案件審查環節:違規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違規扣押、凍結或者解除扣押、凍結款物;泄露案件機密;故意做出違背客觀規律和要求的案件處理意見;違反辦案程式。
案件審批環節:故意做出或批准錯誤意見。
其他:漠視矛盾化解,引發新衝突或者重大輿情;釋法說理不到位引發重大誤解。
(三)預防處置措施
1.加強廉政教育,杜絕利用辦案之際謀取私利的不正之風。嚴格遵守各項規定:(1)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2)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嚴禁超期羈押;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訊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執行還押制度;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工作水平。加強檢察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公訴制度規範的學習,提高檢察人員公訴水平。
3.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辦理案件。(1)準確把握案件辦理原則。依法獨立行使公訴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面、客觀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嚴格依法適用強制措施;嚴格保守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2)準確把握起訴案件質量標準。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準確把握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以及證據不足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3)準確把握案件辦理時限。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補充偵查期限、出席法庭期限等規定。(4)準確把握案件辦理程式。?受理。受理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審查。承辦人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查所有卷宗,不受偵查終結、抗訴、抗訴、請示、交辦範圍的限制,重點審查偵查部門移送起訴意見、抗訴理由、抗訴理由、請示事項、交辦事項等。案件審查完畢,承辦人應製作案件審查報告。ƒ討論。承辦人提交案件審查報告後,部門負責人應組織討論研究。„審批。案件討論研究後,承辦人應及時組織相關案件材料呈報部門負責人和主管檢察長審批。…處理。承辦人應根據審批意見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完成下列工作:a.對一審案件,製作起訴書,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料和證據。b.對抗訴案件,將派員出席法庭通知書及卷宗送達法院。c.對支持抗訴的案件,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將支持抗訴意見書和卷宗送達法院,並告知提出抗訴的檢察院。對撤回抗訴的案件,將撤回抗訴決定書及有關卷宗分別送達法院、提出抗訴的檢察院。d.對請示案件,製作批覆,將批覆及卷宗退回請示單位。e.對交辦案件,製作答覆報告,將答覆報告送達交辦單位,並將案卷退回被借單位。
4.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牢固樹立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高度重視外部監督,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權力機關、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包括媒體輿論的監督。主動加強內部監督,藉助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加強對案件各個環節的監督;做好案前警示與案中、案後監督的結合;主動接受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按程式及時匯報、處理和解決。
第四章刑事訴訟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監督的主要內容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和監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社區矯正機構等機關的刑罰執行活動是否合法。
一、權力名稱
(一)刑事立案監督權(《刑訴法》第111條,《規則》第552條、第553條)
1.調查核實(《規則》第555條、第556條)
2.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規則》第555條)
3.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刑訴法》第111條,《規則》第558條)
4.通知公安機關撤案(《規則》第558條)
5.糾正公安機關違法(《規則》第560條)
6.催辦(《規則》第560條)
7.建議偵查部門立案(《規則》第563條)
8.建議偵查部門撤案(《規則》第563條)
(二)偵查活動監督權(《刑訴法》第98條,《規則》第564條)
1.糾正違法(《刑訴法》第98條,《規則》第568條、第569條、第572條、第573條)
2.介入偵查(《規則》第567條)
(三)審判活動監督權(《刑訴法》第203條,《規則》第576條)
1.列席審判委員會(《規則》第579條)
2.糾正違法(《規則》第580條)
(四)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權(《刑訴法》第217條,《規則》第582條)
1.受理抗訴申請(《規則》第588條、第593條)
2.審查案件(《規則》第585條)
3.提出抗訴(《規則》第584條、第591條、第597條)
4.提請抗訴權(《規則》第595條)
5.採取強制措施(《規則》第600條)
(五)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權(《規則》第614條)
1.羈押必要性審查(《刑訴法》第93條)
2.看守所羈押期限管理活動監督(《規則》第623條)
3.公安機關羈押期限執行活動監督(《規則》第624條)
4.人民法院審理期限執行活動監督(《規則》第625條)
5.檢察機關辦案期限監督(《規則》第628條)
(六)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權(《刑訴法》第265條,《規則》第629條)
(七)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權(《刑訴法》第265條,《規則》第633條)
1.無罪、免刑、非監禁刑判決執行監督(《規則》第634條)
2.死刑執行臨場監督(《刑訴法》第252條,《規則》第635條)
3.死緩裁判執行監督(《規則》第639條)
4.交付執行、留所服刑、監獄收押活動監督(《規則》第640條、第641條)
5.監外執行監督(《刑訴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則》第643條)
6.減刑、假釋監督(《刑訴法》第263條,《規則》第650條)
7.社區矯正、剝奪政治權利、財產刑執行活動監督(《規則》第657條、第658條、第659條)
(八)強制醫療監督權(《刑訴法》第289條,《規則》第661條)
1.強制醫療交付執行活動監督(《規則》第662條)
2.強制醫療決定監督(《刑訴法》第663條)
3.強制醫療執行監督(《規則》第664條)
4.強制醫療控告、舉報、申訴處理(《規則》第665條)
5.解除強制醫療活動監督(《規則》第667條)
二、權力行使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5號)
(四)《關於進一步規範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辦理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通知》(〔2001〕高檢偵監發第141號)
(五)《關於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檢察機關批捕部門、起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繫的通知》(〔2000〕高檢訴發第50號)
(六)《關於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高檢發訴字〔2010〕140號)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抗訴工作與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規定》(高檢發〔2009〕19號)
(八)《關於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2005〕高檢訴發第92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派駐監管場所檢察室建設的意見》(高檢發監字〔2011〕5號)
(十二)《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4號)
(十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式的規定(試行)》(高檢發監字〔2010〕3號)
(十四)《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加強和規範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高檢會〔2009〕3號)
(十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和<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的通知》(高檢發監字〔2008〕1號)
(十六)《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的程式規定》(高檢發〔2007〕6號)
(十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高檢發〔2007〕3號)
(十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對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檢察監督的意見》(高檢發監字〔2007〕3號)
三、權力流程圖、風險隱患及預防處置措施
(一)權力流程圖(略)
(二)風險隱患
刑事立案監督權:不按照規定受理(不)立案監督線索。不按照規定對(不)立案監督案件進行審查;在(不)立案監督線索調查中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出現不正之風;不請示主管檢察長批准,承辦人自行調查取證;承辦人自行調查取證過程中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不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相關文書;對於應當進行立案監督的,不向自偵部門發出建議書。對於公安機關不接受糾正違法通知書的,不按照規定呈報上級檢察院督辦;對建議立案執行情況不及時進行督辦;本院自偵部門不採納建議的不報請檢察長決定。
偵查活動監督權:對違法行為不按規定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不及時撤銷錯誤的糾正違法意見;對偵查活動中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及時移送;無故不受理申訴、控告;對申訴、控告不能及時辦理;不認真監督糾正意見的落實情況。
審判活動監督權:不能準確把握審判活動監督的內容,以及審判活動監督涉及的審判程式、案件性質、審判的具體階段,無法正確履行監督職責;在法庭審判中,限於具體的訴訟行為之中,疏於進行審判活動監督;調查和審閱案卷不認真、不仔細;無故不受理申訴、控告;列席審委會流於形式;不認真監督糾正意見的落實情況。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權:無故不受理案件。不按時履行告知義務。覆核證據不認真、不仔細;對無罪、減輕、從輕、從重等關鍵證據審查、調集、固定不力;對證據保管不善造成損毀、滅失。違規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違規扣押、凍結或者解除扣押、凍結款物;泄露案件機密;故意做出違背客觀規律和要求的案件處理意見;違反辦案程式。漠視矛盾化解,引發新衝突或者重大輿情;釋法說理不到位引發重大誤解。
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權:相關部門相互推諉、監督不力,導致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不到位,出現案件超期羈押、隱性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等問題。無故不受理超期羈押的投訴;不及時受理超期羈押的投訴;對投訴敷衍了事。不能依法就違法執行羈押期限、辦案期限提等情況提出糾正意見。
看守所執法監督權:不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式和內容對看守所執法活動執行監督,對發現的違法情形不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權:不認真履行臨場監督執行死刑職責。不認真審查罪犯考核情況和改造質量評估情況的真實性;不嚴格審查減刑、假釋的有關證據;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好處,徇私舞弊減刑、假釋。不及時審查監管單位移送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材料;不認真審查罪犯疾病鑑定和改造表現情況等材料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不及時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認真,流於形式。不及時與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核對文書;怠於查閱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監督管理檔案;不依法與罪犯及其家屬談話了解情況;不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監督權:不及時審查強制醫療決定;無故不接受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三)預防處置措施
1.加強廉政教育,杜絕利用辦案之際謀取私利的不正之風。嚴格遵守各項規定:(1)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2)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嚴禁超期羈押;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訊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執行還押制度;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2.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工作水平。加強檢察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刑事訴訟監督制度規範的學習,提高檢察人員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水平。
3.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辦理案件。
(1)準確把握刑事訴訟監督原則。堅持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堅持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並重;堅持全面客觀收集證據與堅決排除非法證據並重;堅持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並重。
(2)規範立案監督。?及時獲取案件線索。通過履行法定職責、受理申訴控告舉報、行政機關投訴以及對公安機關登記審查等途徑發現案件線索。‚審查。審查案件性質是否屬該辦案機關管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等。ƒ調查。通過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複製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開展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核實。④監督。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對偵查部門應當報請立案偵查而不報請的,提出應當立案偵查的意見,建議不被採納的,報請檢察長決定。
(3)規範偵查活動監督。通過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查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偵查機關(部門)糾正。通過介入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包括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參與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活動,提前審閱有關案件材料,參與現場勘驗、檢查等查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偵查機關糾正。通過受理控告、申訴查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偵查機關(部門)糾正。對偵查機關(部門)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不論是否影響到案件結果,都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提出的監督意見應當逐件跟蹤,督促糾正。
(4)規範審判活動監督。通過參加法庭審判、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控告和列席審委會等活動,查明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審判機關糾正。對審判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不論是否影響到案件結果,都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提出的監督意見應當逐件跟蹤,督促糾正。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如果發現嚴重違法行為,或提出個人意見後不被接受,可以記明筆錄,建議休庭並立即向檢察長報告。
(5)規範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準確把握第二審程式、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的條件:法定條件即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客觀條件即確有抗訴的必要。‚準確把握案件辦理時限。按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時限,查閱和調閱卷宗、提出新的證據以及提出、提請抗訴等。ƒ準確把握案件辦理程式。a.受理。受理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b.審查。承辦人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地審查所有卷宗,不受抗訴、抗訴的限制,重點審查抗訴理由、抗訴理由。c.討論。承辦人提交案件審查報告後,部門負責人應組織討論研究。d.審批。案件討論研究後,承辦人應及時組織相關案件材料呈報部門負責人和主管檢察長審批。e.處理。承辦人應根據審批意見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完成下列工作:對支持抗訴的案件,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將支持抗訴意見書和卷宗送達法院,並告知提出抗訴的檢察院。對撤回抗訴的案件,將撤回抗訴決定書及有關卷宗分別送達法院、提出抗訴的檢察院。對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刑事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6)規範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檢察機關各部門之間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做好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工作;加強異地羈押檢察機關之間的合作配合。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嚴格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看守所羈押期限管理活動監督、公安機關羈押期限執行情況監督、法院審理期限執行情況監督等,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有超期羈押情形的,及時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涉嫌犯罪的,根據案件情況立案偵查。
(7)規範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保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監管人員體罰、虐待在押人員、違法對在押人員使用械具或禁閉等侵犯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對違法情形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看守所監管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涉嫌犯罪的,根據案件情況立案偵查。
(8)規範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對應當立即釋放而未釋放的被告人,立即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監督其釋放被告人。‚加強各部門之間工作配合,在死刑執行前監所部門向公訴部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熟悉死刑犯的案情,防止錯殺,監督並保障死刑執行活動順利進行。ƒ在監督罪犯交付執行、看守所留所服刑以及監獄收押活動時,應當做到嚴格依法監督,做到“四個一律”,一是各級人民檢察院一律不得同意或者批准看守所將余刑超過3個月的罪犯留所服刑。二是應當監督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的法律文書後1個月以內將余刑超過3個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罪犯一律交監獄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三是監督各監獄對於看守所送交執行的罪犯一律收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押。四是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在罪犯交付執行、留所服刑、收監執行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一律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並監督其糾正。„正確履行監外執行檢察職責,全面掌握監外執行罪犯底數,及時發現交付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教育矯正機關在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並督促糾正。…全面、正確履行同步同級監督職責,對不當減刑、假釋案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並督促糾正;對應當提請(裁定)減刑、假釋而未提請(裁定)減刑、假釋的,及時提出檢察意見,督促相關單位提請、裁定。對違法減刑、假釋背後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查處。†加強與人民法院及其他執行機關的協調配合,重視財產刑和沒收違法所得執行監督工作,確保生效裁判得到有效執行。
(9)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監督。監所部門和公訴部門之間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做好強制醫療和執行監督工作;不同地域的檢察機關之間密切配合。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嚴格對強制醫療交付執行活動、強制醫療決定、強制醫療解除等活動的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4.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牢固樹立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高度重視外部監督,全面推廣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權力機關、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包括媒體輿論的監督。主動加強內部監督,牢固樹立監督者更要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強化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活動的監督,強化檢察機關各業務部門之間、執法辦案各環節之間的監督制約。
第五部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開展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一、權力名稱
(一)民事行政案件受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09條,《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第34條、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10條)〕
(二)民事行政案件審查權(《監督規則》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10條)
1.組織聽證(《監督規則》第57條)
2.調查核實(《監督規則》第65條)
3.中止審查(《監督規則》第74條)
4.終結審查(《監督規則》第75條)
(三)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權(《民訴法》第208條、第209條,《監督規則》第6章,《行政訴訟法》第64條)
1.抗訴(《民訴法》第208條、第209條,《監督規則》第76條、第77條,《行政訴訟法》第64條)
2.檢察建議(《民訴法》第208條、第209條,《監督規則》第76條、第77條)
3.再審檢察建議(《監督規則》第83條)
4.提請抗訴(《民訴法》第208條、第209條,《監督規則》第84條、第85條、第86條)
5.出席再審法庭(《民訴法》第213條,《監督規則》第94條)
(四)對審判程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權(《民訴法》第208條,《監督規則》第7章,《行政訴訟法》第10條)
(五)對執行活動監督權(《民訴法》第235條,《監督規則》第8章,《行政訴訟法》第10條)
二、權力行使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訴訟法》
(三)《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高檢會〔2011〕1號)
(五)《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4號)
(六)《關於完善抗訴工作與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規定》(高檢發〔2009〕19號)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4號)
三、權力流程圖、風險隱患及預防處置措施
(一)權力流程圖(略)
(二)風險隱患
受理環節:應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應受理而受理;不按職能劃分受理案件。
審查環節:初審後不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立案後不及時調閱卷宗,導致案件久拖不決;不聽取當事人陳述;違反規定擅自取證;審查證據不認真、不仔細;調查核實期間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對證據保管不善造成損毀、滅失;故意做出違背客觀規律和要求的案件處理意見;違反辦案程式。
審查終結:應當提請抗訴而不提請或者不應當提請抗訴而提請;無必要的建議再審;應當建議再審而未建議;對於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未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並作好解釋工作。
其他:不依法對庭審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不依法對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不依法對再審違法活動提出糾正違法建議。
(三)預防處置措施
1.加強廉政教育,杜絕利用辦案之際謀取私利的不正之風。嚴格遵守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
2.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工作水平。加強檢察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制度規範的學習,提高檢察人員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水平。
3.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辦理案件。(1)受理。當事人申請監督的,由控申部門在接收材料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控申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依職權發現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民行部門應當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受理;案件管理部門登記受理後,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民行部門應當製作《受理通知書》,3日內送達當事人。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管理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後,應當在3日內登記並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民行部門。(2)審查。承辦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審查案件。審查案件認定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是否清楚,審查案件認定的事實與相關的證據是否正確充分,審查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真實,審查案件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關係主體資格,審查法院對案件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適當,審查法院對案件的審判程式是否合法。(3)討論。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4)審批。案件討論研究後,承辦人應及時組織相關案件材料呈報部門負責人和主管檢察長審批。(5)處理。承辦人應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區分情況作出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提請抗訴、提出抗訴、提出檢察建議、終結審查、不支持監督申請等決定。
4.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牢固樹立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高度重視外部監督,全面推廣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權力機關、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包括媒體輿論的監督。主動加強內部監督,藉助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加強對案件各個環節的監督;通過民行檢察人員迴避制度、案件審限監管機制、違法監督問責機制等提高內部監督機制制約力度;主動接受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按程式及時匯報、處理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