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保障和規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四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和其他人的個人隱私。
第五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支持律師協會依法、依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的執業權利保障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組織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執業權利。
第八條 辦案機關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接收律師提交的委託手續、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關情況。
第九條 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單位調查與所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可以採取查閱、摘抄、複製等方式獲取與所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單位認為調查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與律師所承辦法律事務無關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律師要求確認所複製的材料來源的,提供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蓋章確認。
第十條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自行調查取證難以獲得相關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律師可以持調查令向指定的個人或者單位收集調查證據。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十一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律師。律師書面提出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十二條 受委託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安排閱卷,並保障律師的閱卷時間;確有合理的客觀原因,不能當時安排閱卷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安排閱卷。
律師可以通過複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複製訴訟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為律師閱卷提供便利條件。律師因複印訴訟案卷材料發生費用的,辦案機關不得收取工本費之外的費用。
第十三條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辦案機關應當安排會見;不能當時安排的,應當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有翻譯人員的,應當提供辦案機關準許翻譯人員會見的許可決定書。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台,採取網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按規定設定律師會見室。會見室不能滿足需要時,經辯護律師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辯護律師可攜帶不具有通訊功能的筆記本電腦、專用錄音錄像設備對會見過程進行記錄。
看守所和辦案機關應當保障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和次數,不得要求律師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檔案、材料。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決定答覆辯護律師。偵查機關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偵查終結前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得少於兩次,首次會見應當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一個月以內。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或者同意解除委託關係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者簽署書面檔案,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係,看守所、監獄應當安排會見。
第十六條 在押罪犯的辯護、代理律師,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會見在押罪犯。
在押罪犯的辯護、代理律師以外的其他律師,辦理與在押罪犯有關的法律事務,持相關法律文書、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經監獄、看守所同意,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衝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調整。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
人民法院應當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網路、傳真、複印等設備,發生費用的,僅收取工本費。人民法院應當設定律師更衣室,配備桌椅、飲水等設施,為律師提交材料、庭前準備、休息、更換律師袍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應當依法公正保障,允許律師充分發表意見。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仲裁或者行政複議活動的,辦案機關應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不同意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提出召開庭前會議、迴避、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及證人、鑑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一)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依法提交的案件材料,辦案機關和仲裁機構應當辦理接收手續,出具簽收證明。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採納的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變更辦案程式、改變管轄、第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或者終結案件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向律師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文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同意,律師可以帶一至兩名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應當建立網路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台,規範工作流程,完善案件辦理進程和結果即時查詢機制,為律師執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涉嫌犯罪的,應當由律師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辦理。對在訴訟活動中的律師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三十條 律師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購買法律服務機制,將律師擔任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法律顧問、辦理涉法涉訴信訪等事項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章 律師的執業行為規範
第三十一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衝突審查及決定,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依法納稅。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不得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條 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四條 律師承辦業務,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託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律師不得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惡意串通簽訂虛假委託書查詢利害關係人的相關信息,獲取不正當利益,侵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製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材料;
(五)組織、實施、策劃或者煽動、教唆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擾亂公共場所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經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六)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第三十六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監管場所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礙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
(二)聚眾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檔案;
(五)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嚴格遵守法庭禮儀,做到儀表端莊,語言文明。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參加庭審時,應當穿著律師袍,佩戴律師徽章;特殊情況不便穿著律師袍的,應當著正裝並佩戴律師徽章。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未經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不得遊說、引誘受援人將法律援助改為有償法律服務。
第四十條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可以受所在單位委託,代表所在單位從事法律服務,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法律事務。
法律援助律師辦理援助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財物,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以法律援助律師名義辦理與法律援助無關的事項。
第四章 權利救濟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辦案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採取保護措施。
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並公開聯繫方式。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聯動處置機制,及時安排專人負責協調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調查核實律師權益保障或者違法違規執業有關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材料。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經核查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相關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律師。
辯護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並建議納入執法執紀監督體系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監督管理機制,依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檢查,完善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律師執業行業自律,加強律師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業紀律培訓,建立健全律師投訴調查處理機制,糾正和處理律師違規違紀的執業行為。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制度,規範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提出處理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聽取律師意見,並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採用函件、電話、簡訊、來訪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投訴舉報律師在執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國家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和規範律師執業行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律師提交的委託手續、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關情況的;
(二)不配合、不協助或者阻礙律師依法收集證據,應當按照律師申請履行調查職責而沒有履行,應當簽發調查令而不予簽發的;
(三)依法應當安排律師閱卷而不予安排的;
(四)依法應當安排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絕或者拖延安排律師會見的;
(五)未按規定通知辯護律師開庭時間或者重大程式性決定的;
(六)違反規定,限制或者阻礙律師發表辯護、代理意見的;
(七)對律師因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應當及時制止和處理,而未及時制止、處理的;
(八)對律師進行歧視性安全檢查的;
(九)其他侵害律師執業權利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的;
(三)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五十二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三)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二)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惡意串通簽訂虛假委託書查詢利害關係人的相關信息,獲取不正當利益,侵害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以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
河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