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職業管理辦法

《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職業管理辦法》是河北省司法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6月1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職業管理辦法
  • 發文字號: 河北省司法廳令〔2006〕第1號
  • 發布單位:河北省司法廳
  • 發布日期:2009年06月16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管理,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河北省公安廳、河北省司法廳《關於法律援助工作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務問題的通知》(〔2005〕129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工作者指符合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領取《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在法律援助機構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法律援助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證申領
第四條 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工作的在編工作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一)有敬業精神,熱愛法律援助事業;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或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具有兩年以上法律援助工作經驗,或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不少於兩年。
第五條 在法律援助機構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應當領取《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第六條 申請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應當填寫《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學歷證明;
(三)人事部門出具的在編證明;
(四)二年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經歷的證明;
(五)法律援助業務培訓合格證明;
(六) 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一張(著西裝)。
第七條 申請執業證的材料,首先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省司法廳。
省司法廳對符合執業條件的頒發《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第八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如變更執業機構,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請更換《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第九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請省司法廳收回執業證:
(一)因調動、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違法、違紀受到刑事、行政處分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十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轉借。
《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持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向省司法廳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三章 執業證年度公告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實行年度公告制度。
未經年度公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申請辦理年度公告時,應填寫《法律援助工作者年度工作情況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個人總結;
(二)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四)完成業務培訓證明。
第十三條 符合執業條件的法律援助工作者,由省司法廳在《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合格印章,並予以年度公告。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應暫緩年度公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或其他規定,正在接受調查的;
(二)採用欺騙手段通過年度公告的;
(三)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暫時不能執業的。
暫緩辦理年度公告的因素消除後,對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司法廳補辦執業證年度公告。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可憑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和格式文書、當事人的委託書,辦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以及經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提供援助的民事、行政代理案件和刑事代理案件。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持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當事人的委託書,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複製(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卷材料;經檢察部門、公安部門批准,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與在押被告人通信等。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解除委託關係。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和有關待遇,有權參加業務培訓等有關活動。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法務部門和法律援助的社會形象。
第五章 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有突出事跡或顯著貢獻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應當定期或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報請省司法廳或法務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收回其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執業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三)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帶有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服務的;
(四)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五)因疏忽大意,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六)故意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七)以影響案件審判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相關法務部門人員,或向其請客送禮的;
(八)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或私自收費,或向委託人索要錢物的;
(九)在代理活動中收授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違紀投訴,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如認為下級司法行政部門在執業證申領、執業證公告工作中有錯誤或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部門不履行管理職責或侵犯法律援助工作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直接憑律師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無須申領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執業證申領、執業證年度公告的文書格式,《法律援助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合格印章式樣,由省司法廳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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