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以下稱《規定》)。《規定》對檢察機關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對促進檢察人員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規範司法行為、提高檢察機關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律師法的修改和實施,律師執業權利的內容進一步豐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根據上述法律要求,對檢察機關保障律師執業權利進行了規範。多年來各級檢察機關認真貫徹落實各項法律規範和制度規範,為依法保障律師權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較好效果,但實踐中也還存在限制律師權利等不規範的做法和問題。進一步加強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是貫徹實施修改後法律、解決司法中不規範突出問題的迫切需要。
2013年7月,最高檢專門召開律師界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座談會,聽取了律師界代表、委員對檢察工作、檢察隊伍建設和最高檢開展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的意見建議,曹建明檢察長在會上對檢察機關全面保障和促進律師依法執業提出了明確要求。2014年4月,最高檢《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整改方案》將“制定保護律師合法權益,形成良性互動關係的意見”列為一項重要整改措施,規劃出台相關規範性檔案。2014年10月29日,曹建明檢察長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作了《關於人民檢察院規範司法行為工作情況的報告》。在審議這個報告時,一些委員提出,檢察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工作。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稱《決定》)第一次鮮明提出“法治工作隊伍”這一重要概念並進行了專門部署。按照《決定》要求,法治工作隊伍既包括立法隊伍、行政執法隊伍、司法隊伍等法治專門隊伍,也包括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民調解員等法律服務隊伍,還包括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工作者。檢察官和律師都是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力量。同時,《決定》突出強調,強化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的制度保障。
為了貫徹落實好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結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檢研究室在系統梳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往出台的保障律師權利等檔案的基礎上,經過廣泛調研、徵求意見,起草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徵求意見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檢召開了律師界代表座談會,曹建明檢察長再次就檢察機關如何進一步加強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同時當面聽取了律師代表對《規定(徵求意見稿)》的意見。按照曹建明檢察長的指示,結合律師代表反饋的意見,對《規定(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再次修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規定。
出台這一規範性檔案,不僅是檢察機關拓展和鞏固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成果的實際步驟,也是檢察機關貫徹落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進一步規範司法行為的重要內容,更是檢察機關貫徹落實《決定》的一項具體舉措。它的頒布實施,有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有助於充分發揮律師在維護公民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方面的作用,對於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指導思想
律師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律師的權利,是增強全社會尊重和保障人權意識、依法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既是訴訟參與者,也是訴訟監督者和訴訟權利救濟者,對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最高檢先後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等檔案。修改後刑訴法實施以來,各級檢察機關嚴格依法辦案,不少地方檢察機關還通過出台規範性檔案、深化檢務公開等方式,認真落實法律關於律師執業權利的相關規定。律師界普遍反映,檢察機關對律師執業權利保障總體上更加重視,有不少新措施和新要求,但有些地方仍存在司法理念陳舊、對律師依法執業不予配合、與律師尖銳對立等現象和問題,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形象。
在制定《規定》時,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重點把握好以下三點:一是更加注重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高度重視、正確認識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緊緊圍繞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地保障和促進律師依法執業;三是更加注重加強制度機制建設,嚴肅對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執業行為的追責,將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機制落到實處。
基於上述考慮,在制定《規定》時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則:一是遵循現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規定》不是對現行法律的修改,而是以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範性檔案為基礎,對檢察機關如何保障律師權利、規範檢察人員和律師關係作出規定。二是細化監督措施。《規定》立足於將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落到實處,建立完善檢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充分發揮控告檢察部門對妨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等訴訟權利行為的監督職責,尤其是加強對檢察機關自身行為的監督,通過提出糾正意見、發出糾正通知書、通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紀律處分、記入執法檔案等多種方式,確保律師各項執業權利落到實處。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全文共十四條,對檢察機關正確認識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建立健全對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救濟機制、嚴肅對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執業行為的追責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
(一)正確認識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國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也是社會主義法治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廣大律師積極從事刑事辯護、訴訟代理、法律援助和非訴訟法律服務工作,開拓法律服務領域,創新法律服務方式,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律師隊伍在法治實踐中不斷發展壯大,已經成為我們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推動者、實踐者。
《規定》第二條對檢察機關正確認識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全體檢察人員應當充分認識律師在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落實各項法律規定,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依法為當事人委託律師和律師履職提供相關協助和便利,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共同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二)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四中全會《決定》突出強調,強化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的制度保障。加強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是落實四中全會《決定》的重要內容,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標誌。近年來,隨著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先後修改實施,律師執業權利的內容不斷豐富完善。就調研掌握的情況來看,總體上,全國檢察機關在貫徹落實刑事訴訟法,依法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規定》從依法保障律師的接受委託代理權,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提出意見權,知情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等方面提出了規範檢察人員和檢察機關司法行為的要求。
1.依法保障律師接受委託權。當事人的委託是律師行使執業權利、參與訴訟的根據和基礎,為了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三條第一款重申了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律師接受委託權的職責:一是在辦理案件中要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具體到刑事訴訟程式,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受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二是對於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確認委託關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此外,為了防止在律師接受委託後,辦案部門故意拖延、扯皮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無法及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強調;“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查驗接受委託的律師是否具有辯護資格。”根據人民檢察院現行內部分工安排,由案件管理部門統一接待律師,並負責律師辯護資格的查驗。
2.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獲得律師幫助是訴訟當事人的重要權利,對於保證案件得到公正準確的處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於經濟困難、身體殘疾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委託律師,為確保此類公民平等獲得法律保護、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有必要確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確立了法律援助的原則、援助範圍、申請和審查程式及援助方式。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發布的《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05]77號)對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具體程式進行了規範。2012年修改後律師法第四十二條再次重申了律師負有提供法律援助義務的規定:“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4]18號)根據修改後刑訴法,對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的具體程式進行了規範。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內容,《規定》第四條重申了檢察機關在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方面的義務,規定:“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依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屬於法定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的,應當查明原因,依照相關規定處理。”這裡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是指檢察機關經查明原因,認為有正當理由的,應當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依法保障律師會見權。會見當事人是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根據修改後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律師憑“三證”皆可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且在會見時不被監聽。刑訴法修改以來,檢察機關採取多種手段依法保障律師會見權的實現,普通刑事案件“會見難”的問題已經基本得到解決。2014年上半年,各級人民檢察院案管部門接待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偵查階段會見申請同比上升9.2%,其中許可會見同比上升9.5%。但也有律師反映,有的地方檢察機關存在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範圍的問題,將本不屬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案件列為需經許可的案件範圍,不許可律師會見,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會見的答覆,部分自偵案件中的“會見難”是律師行使執業權利遇到的突出難題。
針對司法實踐反映出來的問題,《規定》根據現行刑訴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依法保障律師會見權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範:一是嚴格限定需要經許可的案件範圍。《規定》提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二是要求檢察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規定》要求:“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規定及時審查決定是否許可,並在三日以內決定答覆。”三是在偵查階段必須允許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規定》要求:“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會見時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此外,為使上述要求落到實處,《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了嚴格的記錄、通報、責任追究制度,特彆強調控告檢察部門對於“具有違反規定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的範圍、不按規定時間答覆是否許可會見等嚴重情節的,應當發出糾正通知書”。
4.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閱卷是律師全面掌握證據、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修改後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刑訴法修改後,各級檢察機關落實律師閱卷權情況總體良好,2014年上半年,接受律師閱卷申請90492次,安排閱卷85581次,同比上升45.5%。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建立網上閱卷中心,提供案卷拍照、刻錄服務等,為律師閱卷提供了極大便利。但也有一些律師反映,個別地方檢察機關為保證公訴人獲得證據方面的信息優勢,以辦案人員出差為由,拖延時間,不及時安排律師閱卷,甚至開庭後再通知律師閱卷,或者不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等。《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重申法律法規要求的同時吸收了各地保障律師閱卷權的經驗做法,《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安排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檢務公開的相關規定,完善網際網路等律師服務平台,並配備必要的速拍、複印、刻錄等設施,為律師閱卷提供儘可能的便利。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5.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是為了更準確、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實,對於保證案件依法公正處理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後刑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有的律師反映,司法實踐中由於律師需要收集的主要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個別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對自身客觀性義務認識不準確,為了追求控訴成功率,不願讓律師收集證據,對律師調查取證或者調取證據的申請沒有認真研究,就作出不同意、不許可的決定。針對司法實踐中的情況,《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偵查部門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調取。經審查,認為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決定不予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調取後,偵查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律師。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根據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律師可以在場。”
6.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提出意見的權利。律師在訴訟中提出意見的權利,是當事人辯護權的重要體現,也是確保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的必然要求。修改後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可以說,聽取律師意見貫穿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偵查終結、審查起訴各個重要辦案環節。最高檢在貫徹落實修改後刑訴法的全國檢察長座談會、全國檢察機關防範冤假錯案電視電話會議和全國檢察機關第四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等重要會議中,都反覆、突出強調,各級檢察機關要始終保持客觀公正立場,高度重視、認真聽取律師的意見,尤其是對律師提出無罪、罪輕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情況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存在問題的,一定要認真審查核實,及時依法處理。2013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專門就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高度重視和認真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提出了要求。總體來看,各級檢察機關聽取律師意見的情況較好,2014年上半年,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共聽取意見19462起案件,是上一年同期的2倍。但也有律師反映個別檢察人員認為律師提出意見就是故意挑錯,對律師提出的意見不重視,甚至存在牴觸情緒。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第八條對檢察機關聽取律師意見提出了比刑事訴訟法更為嚴格的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提出意見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聽取並高度重視律師意見。法律未作規定但律師要求聽取意見的,也應當及時安排聽取。聽取律師意見應當製作筆錄,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對於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必須進行審查,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律師提出的意見並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需要特彆強調的是,較之刑事訴訟法,在聽取律師意見方面,《規定》的嚴格性主要體現在:第一,要以主動聽取為原則;第二,法律未作規定,但律師提出要求的,檢察機關也應當聽取;第三,聽取意見必須製作筆錄,律師書面意見必須附卷;第四,對於律師關於特定情形提出的書面意見,包括不構成犯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這幾類冤假錯案的多發情形,辦案人員必須進行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說明採納的情況及理由。
7.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律師知情權是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前提,也是律師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前置條件。修改後刑訴法實施以來,各級檢察機關在檢務公開方面採取了多種措施,健全及時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制度,不斷提高執法辦案的透明度。2014年10月,全國統一的“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正式運行,全國檢察機關通過網際網路、電話、郵件、檢察服務視窗等方式,向相關人員提供案件程式性信息查詢服務,向社會公開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書,並公開其他相關的辦案信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審查批准逮捕,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都應當告知律師。《規定》第九條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律師在偵查期間向人民檢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等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報請情況告知律師。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律師。”
8.依法保障律師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就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和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民事訴訟主要體現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的自主掌控,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法律監督職責時,也應當充分保障律師實現代理權。《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當事人委託律師代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尊重律師的權利,依法聽取律師意見,認真審查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律師根據當事人的委託要求參加人民檢察院案件聽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
(三)建立健全對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救濟機制,嚴肅對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執業行為的追責
在制定《規定》過程中,一些律師反映檢察機關一貫重視保障律師權益,先後出台了《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的通知》,這些規範性檔案在不同時期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均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希望《規定》能夠在既有法律法規要求的基礎上,出台硬性措施,切實規範司法行為,將各項律師執業權利落到實處。最高檢研究室對律師的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為切實、充分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尤其是保障會見權、閱卷權的實現,結合控告檢察部門對妨礙律師依法執業行為的監督職責,《規定》在吸收修改後刑訴法和司法解釋內容的基礎上,對檢察機關履行該項法律監督職責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範,對加強自身監督規定了更為硬性的措施:
一是要求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律師反映的情況,無論是否屬實,一律予以書面答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一於律師關於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控告和申訴,“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1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之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二是建立完善檢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對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尤其是超出法定範圍阻礙律師會見的行為,通過提出糾正意見、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給予紀律處分、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等方式加強監督。《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阻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等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情節較輕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具有違反規定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的範圍、不按規定時間答覆是否許可會見等嚴重情節的,應當發出糾正通知書。通知後仍不糾正或者屢糾屢犯的,應當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並報告檢察長,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並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