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障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北京市保障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是1991年9月14日發布生效的地方法規,文號是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第2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保障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 發布時間:1991年9月14日
【發布單位】80101
北京市保障律師執行職務若干規定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2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批准註冊,持有律師工作執照的律師,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執行職務,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由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成立,並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律師執行職務須經律師事務所委派,未經委派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第四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五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律師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或者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提供法律諮詢,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六)辦理涉外法律事務。
(七)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第七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對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說服教育無效的,可以拒絕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憑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持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專用介紹信,可以會見在押的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處所,做好安全保護工作。看管人員不得追問被告人與律師的談話內容。
辯護律師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遞。
第十條律師承辦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律師可以持律師工作執照和調查專用介紹信,在公安預審人員的陪同下會見在押被告人,向其調查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如果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律師應當擬出提綱,由公安預審部門協助調查並及時將調查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一條律師查閱其承辦案件的有關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提供閱卷的處所等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需要指定律師擔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指派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應當為律師執行職務留有適當的閱卷等準備時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通知書送達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應當按時出庭。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應當在開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可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並通知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律師設定席位。審判人員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
第十六條律師參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的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對律師提交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應當在簽收後歸入案卷。律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案。律師提交的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當附卷。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律師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當載明律師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送達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並可以受被告人委託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案件,由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和提交書面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第二十條承辦案件的律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可以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由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
外理。
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對妨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排除妨礙的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干涉、阻礙、侮辱、誹謗或者打擊報復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外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暫停律師職務,直至取消律師資格並吊銷律師工作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證據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或者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請、委託或者收取當事人財物的;
(六)妨礙法庭秩序或者違反監所有關規定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的。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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