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86年7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7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7月20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幫助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律師履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恪守職業道德,廉潔奉公,文明服務。
第四條 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擾、阻撓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對律師進行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者,要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可以辭去委託;發現被告人堅持隱瞞犯罪事實,有權拒絕辯護。
第六條 律師參加訴訟,有權到法院和有關部門查閱所承辦的案件材料,按規定不應查閱的除外。
第七條 律師依法會見在押被告人,羈押看守部門要提供適當會見場所,負責安全戒護。
第八條 法院決定審理刑事案件,至遲在開庭三天前通知承辦律師。如因案情複雜,律師不能做好出庭準備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的要求。法院在審理時限內,應當做出延期審理的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條 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書或裁定書,要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送達承辦律師。律師自接到判決書十日內(裁定書五日內),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抗訴。
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被告已委託律師的,應通知律師及時提交辯護詞。
第十條 律師的辯護意見,法庭應認真聽取,正確的意見應予採納。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意見,要記錄在案,材料附卷。
律師對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裁定,如認為定罪不準,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以通過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律師參與訴訟或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涉及財產、債務、人身關係,需要取得有關資料或證明材料時,有權憑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到有關部門查詢,接受查詢的部門應提供方便,給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須經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指派。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實際條件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要按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契約規定應承擔責任。收費標準要嚴格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律師在履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有保守秘密的責任。律師同被告人會見或通信,不得進行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動。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認為律師在履行職務中發生犯罪行為,應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協助檢察機關查清主要事實後,依法處理。
律師在履行職務中發生違紀和輕微違法行為,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律師包括律師、特邀律師、兼職律師和實習律師。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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