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師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律師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5-27  
  • 生效日期:199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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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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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律師履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加強對律師履行職務的管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通過律師業務活動宣傳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並經有效註冊的律師工作執照(證)的人員。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律師履行職務均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律師履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制度,恪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
第五條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對律師依法履行職務進行干涉、阻撓、刁難或對律師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打擊迫害。
第六條律師履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經省司法廳批准設立的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領導和管理監督。
律師只能在一所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承辦業務由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並按規定統一收費。
第七條律師承辦下列法律事務:
(一)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或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五)接受委託,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六)接受委託,代理申訴;
(七)接受其他非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
(八)解答關於法律的詢問,代寫法律文書;
(九)承辦其他法律事務。
第八條律師不得以律師身份承辦當事人是其近親屬或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的案件。
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律師承辦當事人是其近親屬或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的案件。
第九條律師應說服教育當事人如實陳述案情,說服無效的,可拒絕為其辯護或代理。
第十條律師承辦業務可持本人的律師工作執照(證)和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向郵電、交通、工商、稅務、金融、國土、房管、海關等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案件有關的證據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被告人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告知其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
經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同意,律師可與當事人會見、通信,會見時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通信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轉交。
律師與當事人會見、通信,不得妨礙本案偵查。
第十二條律師與所辯護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關單位應及時轉遞,不得截留。
律師憑本人的律師工作執照(證)和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證明會見所辯護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門應當準許,並提供會見場所。
第十三條律師所承辦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實與律師所承辦案件無利害關係的,律師可持本人的律師工作執照(證)和調查專用證明,由公安、檢察機關的人員陪同,向其調查收集與律師所承辦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
律師所承辦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實與律師所承辦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律師可持本人的律師工作執照(證)和調查專用證明,將調查提綱交由公安、檢察機關調查。公安、檢察機關應及時將調查材料交承辦律師或其所在的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律師應及時查閱所承辦案件(包括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申訴案件)的有關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關單位應提供方便。
律師摘錄或複製的案卷材料應存入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檔案。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留有律師準備出庭時間。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至遲在開庭前三日將出庭通知書送達承辦律師或其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
律師應按時出庭。確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師未能做好出庭準備或無法出庭的,律師經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同意,應在開庭前二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許可的情況下可予準許,並通知承辦律師或其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律師出庭應按規定在法庭設定律師履行職務的席位。庭審中,應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得詢問律師個人情況。
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應當遵守訴訟程式和法庭規則。
第十七條律師參加訴訟應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辯護詞、代理詞或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入卷,對律師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應如實記錄。
審判委員會、合議庭討論案件時,審判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應在給當中人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同時,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副本及時送達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有律師參加的二審案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並聽取律師的意見。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承辦律師應勸告當事人服從判決、裁定。
承辦律師認為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經其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由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處理。
第二十一條律師在履行職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毀損、增減、變換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案卷材料;
(二)製造偽證,或明知是偽證仍向法庭提供;
(三)指使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據;
(四)利誘、威脅、強迫證人或其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或不提供證據;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
(六)私自接受律師業務,私自收取報酬或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
(七)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律師受委託代理法律事務,應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活動,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民事、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律師不得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個或兩個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辯護人或同一公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除當事人、被害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委託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外,其他公民接受委託擔任訴訟案件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應於接受委託之日起兩日內持訴訟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登記,憑訴訟委託書和訴訟登記證明參加訴訟。
對於收取委託人報酬,或多次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實際從事律師業務的,人民法院應不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侵犯律師權利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律師工作執照(證),而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或收取報酬從事法律事務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終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違法亂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或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照(證)、並報法務部批准取消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私自接受律師業務,私自接收取報酬或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還可由司法行政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發現律師在履行職務中有違法亂紀行為,或沒有律師執照的人從事律師業務收取報酬的,有權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履行職務的情況應定期進行考核,對成績顯著的,表彰獎勵,對嚴重不稱職的,由省司法廳吊銷律師工作執照(證),並報法務部批准取消律師資格。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沒收和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對司法行政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仲裁案件或其他非訴訟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合作制律師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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