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的暫行規定

1987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28
  • 實施時間:1987.11.28
第一條 為更好地使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擾、阻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對律師進行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者,有關部門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和承辦非訴訟事件,可持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下同)的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到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案卷或者向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有關部門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情況。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時,羈押看守部門應提供適當的會見場所,給予談話方便,並負責安全。
第六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第一、二審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至遲應在開庭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承辦律師。送達不滿三日或者因案情複雜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律師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要求延期審理。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條件下,應當做出延期審理的決定。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如果當事人重新委託律師,其閱卷和會見在押被告人可按本規定第四、五條辦理。
第七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如果當事人堅持隱瞞犯罪事實,有權拒絕辯護。
律師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訟事件代理人時,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經指出後仍然堅持的,可以辭去委託。
第八條 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起訴條件的民事、經濟案件,律師受當事人的委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律師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其依法充分進行辯護、答辯和辯論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意見,正確的應予採納。
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附卷。
第十條 承辦律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如果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也可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司法行政機關認為律師的意見是正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應負責處理,並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 律師應按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庭,執行法定的訴訟程式,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
第十二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律師同在押被告人會見或者通信,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律師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遵守法紀,嚴守職業道德,廉潔奉公。違者,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追究責任。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作出突出成績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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