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3日公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03
  • 實施時間:1991.10.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監督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須忠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忠於社會主義事業。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律師的職責,是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保守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行職務的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律師執行職務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條 律師執業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憑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並持有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
實習律師須與持照(證)律師一起,方可參加訴訟活動。
其他公民不得以律師名義進行活動。
第七條 其他公民擔任訴訟案件的辯護人或代理人時,應於接受委託之日起七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但當事人委託的近親屬、監護人、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除外。
前款所列的辯護人或代理人憑委託書和司法行政機關發給的登記證明參加訴訟活動。
第八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當事人進行非訴訟法律事務的申訴,並有權查閱有關材料。
第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行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並有權查閱有關材料。
第十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訴訟案件的申訴。代理申訴的律師在原審中沒有參加訴訟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閱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刑事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
經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同意,律師可同當事人會見、通信,會見時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通信須經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轉交。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會見當事人時,應當教育當事人如實陳述事實,可以告知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
律師與被告人會見和通信,不得妨礙偵查。
第十二條 律師就所承辦的案件,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徵得委託人和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同意,可以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後及時給予書面答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承辦律師對書面答覆仍有意見,並有充分的根據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可以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也可以報告同級地方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律師憑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有權向公安、郵電、交通、工商、稅務、海關、金融、土地、建設、房管、菸草等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律師查閱案卷、會見被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所得的所有材料均應歸檔,不得擴散。
第十五條 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必須符合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必須入卷。
第十六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應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遵守法庭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尊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
第十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書面通知承辦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一)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和自偵案件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撤銷案件或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決定的;
(三)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
律師承辦刑事案件,應將委託書一式三份送交有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決定退回補充偵查時,應將委託書二份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時,應將委託書一份一併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律師收到出庭通知書後,因案情複雜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時出庭,可以在開庭前四十八小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認為理由充足並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限的,應予準許。
第十九條 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議庭合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時,應當討論律師的主要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中載明律師的主要意見。
第二十條 律師參加訴訟,應當在庭審結束後三日內向合議庭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有特殊情況的,合議庭可以要求承辦律師提前提交;承辦律師經合議庭許可可以推遲提交。
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合議庭合議前向合議庭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律師承辦刑事案件,應將辯護詞副本同時送達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根據自身的承受能力接受業務,並根據律師的實際情況統一分配,保證法律服務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應保證承辦業務所需時間,按有關規定執行職務。
承辦律師未按有關規定執行律師職務的,律師事務所應退還所收取的部分或全部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並出具專用收據。禁止律師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發現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違法亂紀行為時,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部門舉報。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違法亂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律師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等行政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干涉、刁難、打擊、迫害律師的人員,由其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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