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由貴州省人民政府於2018年5月24日印發,共十八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8年5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24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的通知
黔府函〔2018〕67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貴州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5月24日
規定全文
貴州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加強全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提升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物種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令第167號)、《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的通知》(國函〔2013〕129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內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功能區調整以及更改名稱。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省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經依法批准建立的省級、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
範圍調整,是指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內外部區域間的調換。
功能區調整,是指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內部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範圍的調整。
更改名稱,是指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改變。
第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監督管理工作。省級林業、國土資源、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範圍負責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調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不得隨意調整。
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應本著尊重歷史、保護優先、科學劃定的原則來開展,原則上不得縮小核心區、緩衝區面積,不破壞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的完整性,不損害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性質,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對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應鼓勵擴大保護區範圍。
除擴大保護範圍外,自批准建立或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之日起,原則上五年內不得進行調整。
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應當避免與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其它類型的保護地在範圍上產生新的重疊。
第五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申請進行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發生重大改變;
(二)在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之前區記憶體在建制鎮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
(三)國家及省級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因受自然條件限制,確實無法避讓的鐵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乾渠、通訊、輸變電等省級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建設需要,包括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審批、核准的重大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重大項目。
(四)確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申請更改名稱。
第六條 主要保護對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調整時不得縮小保護區核心區面積或對保護區核心區內區域進行調換:
(一)國際或國內同類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或者屬於國家珍稀瀕危物種的棲息地;
(二)國際或國內唯一或特殊的自然遺蹟,且遺蹟的類型、內容、規模等具有重要對比意義;
(三)保護對象發揮著極其重大的生態服務功能,一旦喪失或發生重大變化,將會對區域生態安全造成影響;
(四)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物種。
第七條 確因省級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建設需要調整保護區的,原則上不得調出核心區、緩衝區。
建設單位開工前應當開展工程建設生態風險評估、完成法定行政審批,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除國防重大建設工程外,自然保護區重大工程建設調整後,原則上五年內不得再次調整。
第八條 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級人民政府初步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轉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查。由省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意見。
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或更改名稱,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級人民政府組織審查後向該自然保護區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送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自然保護區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組織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九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功能區申報材料包括:申報書、綜合科學考察報告(物種資源調查報告)、總體規劃及附圖、調整論證報告、彩色掛圖、音像資料、圖片集及有關附屬檔案。
申報材料的相關要求,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因省級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建設需要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九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批准檔案;
(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及其周邊公眾意見;
(四)工程建設對自然保護區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五)涉及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
(六)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定。
上述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一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和功能區的評審工作。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功能區調整評審,按照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有關標準和評審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在組織材料初審、實地考察、遙感監測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評審,並及時通知申報單位:
(一)申報程式不完備;
(二)申報材料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三)自然保護區記憶體在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區劃報告編制單位應按照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全面詳實的原則編制調整區劃報告,並對調整區劃報告相關數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
調整過程中如發現報告編制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數據、缺乏客觀公正等現象,將責令報告編制單位進行整改,並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申請,由省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自然保護區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面積、坐標範圍和功能區劃圖,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批准後,由該自然保護區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經批准後,由申報單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該自然保護區有關省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改變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或者功能區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
(三)申報材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因擅自調整導致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該自然保護區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暫行辦法》,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十七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撤銷程式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確因自然條件變化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導致喪失或缺乏保護價值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審查後,按批准設立程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撤銷。
對因管理不善、保護不力,導致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按批准設立程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撤銷,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對經核實仍能達到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條件的,保留其自然保護區資格,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機構改革後按批准的方案由相關部門履行相關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