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

《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旨在保護和培育國有森林資源,發揮國有林場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的功能及推進經濟社會綠色發展。《條例》於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共五章三十七條,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出台背景,內容解讀,條例全文,起草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出台背景

貴州地處長江、珠江中上游,喀斯特地貌發育充分,生態環境脆弱。國有林場作為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重要基礎設施,對貴州建設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築牢綠色屏障,構建生態安全新格局,有著特殊的意義和作用。
貴州國有林場大多建於20世紀50年代末,截至2019年1月,在全省9個市(州)的76個縣(市、區、特區)共建有105個國有林場,總經營面積555萬畝,森林總蓄積2940餘萬立方米。這些森林資源相對集中連片,森林質量高,生物多樣性強,防護效益好,是貴州省林業可持續發展的根基和向社會提供優質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重要基礎。
條例於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國有林場是由政府依法劃定的,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依託,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培育、經營、利用,為社會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區域。該《條例》共五章三十七條,對國有林場規劃與建設、保護與利用、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貴州省明確,國有林場內,禁止下列行為: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建築、工業、醫療、生活等垃圾;新建、擴建墳墓;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修築便道;新建高爾夫球場;破壞自然水系;毀林開墾、燒荒和毀林採種、採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非法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非法採伐、毀壞樹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培育國有森林資源,發揮國有林場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的功能,推進經濟社會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林場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國有林場是指由政府依法劃定的,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依託,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培育、經營、利用,為社會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區域。
依法劃定的國有林場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國有林場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生態為本、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將國有林場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國有林場監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林場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林業發展規劃、森林資源狀況,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做好銜接。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是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態脆弱地區設立國有林場或者擴大國有林場範圍,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工作,促進生態修復,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設立國有林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規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資源;
(二)土地權屬明晰;
(三)四至界線分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體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設立國有林場,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建場申請書、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檔案、土地權屬證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批准設立國有林場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國有林場場界,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國有林場界標等設施。
第十三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培育、保護森林資源以及管理其他國有資產。對通過流轉方式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同一行政區域內規模較小,分布零散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進行合併。因國家重點工程、國防工程建設導致森林資源滅失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予以撤銷。行政區劃變動,可以依法變更國有林場隸屬關係。
國有林場合併、撤銷、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自然資源責任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林業科學研究、先進實用新技術推廣、種質資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種選育、樹種結構調整、珍貴樹種和大徑級林木培育、國家儲備林基地建設、生態文化宣傳教育等活動,通過科學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服務功能。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購買、互換、租賃等方式流轉集體或者個人的林木和林地經營權,擴大森林資源規模。
第三章保護與利用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進行確權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劃撥、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禁止侵占、破壞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建立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數據監測管理體系,定期監測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古大珍稀樹木數量等資源狀況及森林火災受害率、林業有害生物成災率等林業災害情況,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經批准在國有林場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的,不得改變國有林場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國有林場林地。確需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及安置補償費的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林地補償費應當用於流轉非國有土地以補充被占用的國有林地,補充土地面積應當不少於被占用林地面積。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條件,並進行植被修復。
第二十條國有林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建築、工業、醫療、生活等垃圾;
(二)新建、擴建墳墓;
(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修築便道;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
(五)破壞自然水系;
(六)毀林開墾、燒荒和毀林採種、採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
(七)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八)非法採伐、毀壞樹木;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未經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同意,在國有林場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擺攤設點;
(二)放牧;
(三)露營、野炊,設定汽車營地;
(四)拉接或者埋設水、電、氣、網等管線;
(五)拍攝電影電視,舉辦文藝演出;
(六)組織體育、旅遊等群體性活動。
經同意進行前款活動的,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資源條件和發展需要,按照事企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企業。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或者國有林場管理機構依法設立的企業可以與國有企業或者社會資本開展合作,開發林產品,發展林下經濟及森林旅遊、森林康養、體育健康等特色產業,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影響生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進行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國有林場護林員開展森林資源巡查,應當佩戴統一標識,有權對破壞國有林場自然資源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三個保有量為基礎指標,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為核心指標的國有林場管理考核和問責制度。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執行情況、森林資源保護、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委託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的國有林場範圍內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實行場長負責制和場長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森林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
第二十九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採伐、毀壞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現狀。
第三十條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依法採用承包、轉包、出租、互換、合資合作的方式,並簽訂流轉契約。
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經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流轉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已經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流轉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原則上不得低於評估價值。
第三十一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管理制度;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資源信息庫,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對森林資源進行經營管理;權屬證書、規劃設計文本、圖紙、契約、協定、森林經營方案等資料應當及時歸檔,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劃撥或者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的;
(二)擅自變更、撤銷國有林場的;
(三)擅自調整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長江、珠江上游,是“兩江”上游生態安全螢幕障,生態區位十分重要。國有林場作為國家重要戰略資源,是維護生態安全的重要基礎,是森林生態建設和保護的重要平台,對我省建設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築牢綠色屏障,構建生態安全新格局,有著特殊的意義和作用。截止2017年底,全省國有林場105個,其中省屬國有林場3個,市(州)屬國有林場7個,縣(市、區)屬國有林場95個,總經營面積555萬畝,森林總蓄積29406萬立方米。這些森林資源相對集中連片,森林質量高,生物多樣性強,防護效益好,是我省林業可持續發展的根基和向社會提供優質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重要基礎。
長期以來,由於國有林場功能定位不清,管理體制不順,經營機制不活,權屬爭議大等問題突出,致使國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監管乏力,國有林場可持續發展面臨嚴峻挑戰。同時,隨著國家實施了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戰略,我省國有林場發展需由利用森林資源獲得經濟利益為主轉變為向保護森林提供生態服務為主。因此,亟待出台規範國有林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理順國有林場管理體制,增強國有林場發展活力,發揮國有林場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功能。同時,《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和〈國有林區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中發〔2015〕6號)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國有林場管理法律制度措施”,《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國有林場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黔黨發〔2016〕10號)要求“加快國有林場法制化建設,研究制定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強化對國有林場的規範化和法制化管理。”因此,制定本《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6年4月15日,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組,開展《條例(草案)》的調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組赴青海省和我省貴陽市、黔東南州、黔南州等地多個國有林場實地調研,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各市(州)政府、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場、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在省政府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反覆修改,並經2018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規劃和建設。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是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利用、管理的重要依據,科學、合理編制符合國有林場現狀又具有前瞻性的規劃,有利於國有林場可持續發展。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以及單個林場發展規劃的編制原則與程式,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明確國有林場設立、合併、撤銷、變更的條件和程式,保證規劃的延續性和嚴肅性。同時,為進一步激勵地方人民政府在生態建設中更好履行主體責任和更好發揮主導作用,《條例(草案)》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態脆弱地區設立國有林場或者擴大國有林場經營範圍,開展有關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工作。
(二)關於保護與利用。國有林場林地被蠶食、侵占或者非法占用的現象屢見不鮮,屢禁不止,造成國有林場林地流失、資源破壞。《條例(草案)》以問題為導向,加強了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的保護,明確在國有林場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不得改變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國有林場林地,確需占用的,應當事先履行相關手續並繳納林地補償費等費用。為加強國有林場的保護,對一些破壞生態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明確了相應法律責任。
(三)關於監督措施。長期以來,由於國有林場監督制度不健全、責任劃分不明確,在管理過程中暴露出的“庸懶散浮拖”、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三個保有量為基礎指標,森林生態功能為核心指標的國有林場管理考核制度。規定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實行場長負責制,實行場長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和森林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明確流轉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應當遵循的程式和要求。規定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組織等法律規定的機構或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提起訴訟。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護和培育國有森林資源,發揮國有林場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的功能,推進經濟社會綠色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到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縣進行座談,聽取了州縣有關部門和部分人大代表、國有林場的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9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1.刪除《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草案)》中的“管理”。
2.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內容為:“依法劃定的國有林場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國有林場管理的具體工作。”
3.刪除第五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中的“利用”。
4.刪除第六條第四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內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有關工作。”
5.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6.第十三條最後一句修改為“對通過流轉方式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管理”。
7.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劃撥、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禁止侵占、破壞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
8.第二十一條中的“在國有林場經營範圍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劃定並公布的區域或者地點之外實施下列行為”修改為“未經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同意,在國有林場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經同意進行前款活動的,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9.第二十二條中的“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與社會資本開展合作”修改為“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社會資本可以與國有林場開展合作”。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執行情況、森林資源保護、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11.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後增加“遵循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第二款中的“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修改為“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過半數”。
12.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省人大農委辦理後,我委隨即將《條例草案》傳送各市州及仁懷市、威寧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兩次召開有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國土廳、省農委等14家單位參加的法規論證會,邀請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座談,聽取和徵求意見。在《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中,委員會提前介入文本的調研、起草、論證等工作。在此基礎上,於7月9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國家生態文明先行試驗區和國家開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試點省之一。國有林場一直以來是我省林業建設的先鋒隊和主力軍,管護著全省優質、穩定、完備的森林資源和生態系統,林場內生物多樣性豐富,是森林資源的精華部分;是承擔我省生態系統修復、建設和維護兩江上游生態安全螢幕障最重要的基礎設施。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國有林場原有的體制機制已嚴重不適應需要,存在定位不清、管理體制不順、經營機制不活等問題,面臨可持續發展的重重困難,森林資源管護面臨挑戰。
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國有林場改革方案》(中發〔2015〕6號)啟動了全國國有林場的改革;2016年4月,貴州省委、省政府關於《貴州省國有林場改革實施方案》(黔黨發〔2016〕10號)正式開啟了我省國有林場的深化改革;截至2017年底,全省國有林場重點改革任務基本完成,今年是我省改革完成、國家驗收之年。按照“改革要於法有據”和省委在《實施方案》中“加快國有林場法制化建設,研究制定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強化對國有林場的規範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要求,為了適應全省國有林場改革發展,促進森林資源穩定增長,建立完善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機制,充分發揮國有林場在生態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更好地體現地方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制定《條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我省實際,對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維護我省生態安全和提供生態價值服務,實行嚴格的國有林場林地、林木資源管理制度,確保國有森林資源不被破壞,國有資產保質增值增效以及不流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條例草案》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條例草案》名稱中“管理”二字刪去。
2.在第三條“培育”後增加“科研”,將“提供社會生態產品”修改為“為社會提供生態產品”。
3.在第四條“生態優先”後增加“保護優先”。
4.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及省屬國有林場”幾字。在第四款“負責國有林場管理”後增加“發展”。在第五款“住房城鄉建設”後增加“交通”。
5.在第七條“管理”後增加“發展”。
6.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根據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狀況進行編制。市、縣屬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經設立林場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省屬國有林場的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7.將第十三條中“培育、保護、管理林場森林資源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修改為“培育、保護國有森林資源以及管理其他國有資產”。
8.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因國家重點工程、國防工程建設導致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滅失的”修改為“國有林場因國家重點工程、國防工程建設導致森林資源滅失的”。
9.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培育”調整到“大徑級林木”後。在第二款“集體”後增加“或者個人”幾字。
10.在第十七條“大數據”後增加“等信息技術”,並將“定期監測國有林場林地面積……等資源狀況”修改為“定期監測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古大珍稀樹木數量等資源狀況及森林火災受害率、林業有害生物成災率等林業災害情況”。
11.在第二十條第一項“醫療”後增加“生活”。將第四項“修築便道”調整至第三項“構築物”之後,將“擅自放牧”調整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放牧、擺攤設點”,第二十條項目序號相應調整。刪去第九項“珍貴”二字。
1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同意,在國有林場內不得擅自開展下列活動:”,保留第一項至第五項內容,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同意開展上述活動的,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管理。”
13.在第二十二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前增加一句:“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
14.將第二十四條“並及時報告”修改為“並及時向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報告”。
15.將第二十五條“森林生態功能”修改為“森林生態服務價值”;在“考核”後增加“和問責”。
16.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執行情況、森林資源保護、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17.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應當”後增加“遵循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
18.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一款,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國有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將“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組織等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修改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組織”。
19.將第三十一條中“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0.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四)、(五)”。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國有林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吸納了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並進一步完善了相關內容。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修改情況說明,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認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委參加,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監督管理工作。”
2.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態脆弱地區設立國有林場或者擴大國有林場範圍,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工作,促進生態修復,改善生態環境。”
3.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機關”修改為“人民政府”。
4.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或者發展需要”。
5.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林木良種選育”後增加“樹種結構調整”,“珍貴樹種和大徑級林木培育”後增加“國家儲備林基地建設”;第二款中的“購買”後增加“互換”。
6.第十八條修改為:“經批准在國有林場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的,不得改變國有林場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
7.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占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恢復所占用林地原狀,並對所占用的林地進行生態修復,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修改為“占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條件,並對所占用的林地進行植被修復”。
8.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資源條件和發展需要依法設立下屬企業。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或者國有林場管理機構依法設立的下屬企業可以與國有企業或者社會資本開展合作,開發林產品,發展林下經濟及森林旅遊、森林康養、體育健康等特色產業,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影響生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委託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的國有林場範圍內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10.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實行場長負責制和場長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森林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
11.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在“出租”後增加“互換”。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文本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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