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時 效 性】廢止(2010年9月17日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7-11-24
【實施時間】1997-11-24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荒山有償使用管理條例
條例發布
(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4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開發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溝以及野生草山、覆蓋度低於40%的灌木林地和鬱閉度低於0.2的喬木林地。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荒山有償使用,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通過出讓、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償取得荒山使用權從事發展林業、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必要的輔助設施建設。
從事非農產業開發和礦產資源開發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荒山開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荒山有償使用和開發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領導。
國土行政部門負責荒山有償使用的權屬管理工作。
水行政部門負責荒山治理開發和水土保持工作。農業、林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荒山開發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採用各種形式依法開發荒山,不受行政區域、行業、職業和國籍的限制。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六條 荒山開發,必須堅持合理規劃,開發與治理相結合,有利於水土保持和生態平衡。
第七條 切實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堅持誰投資,誰開發,誰所有,誰受益,其經營自主權、產品處理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不受侵犯。
第八條 國有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出租,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行政部門依法辦理,並收取出讓金、承包金或者租金。
集體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並收取出讓金、承包金或者租金。
原已劃定由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單位組織開發。使用單位無力開發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有償開發。
對權屬不清的荒山,必須進行確權後才能有償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部門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用於荒山開發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實行村有鄉管、專戶儲存,用於荒山開發的滾動使用、農田基本建設和水土保持。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業事業單位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屬國家所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額或者部分留給原單位用於荒山開發、農田基本建設和水土保持。
第十條 國有荒山一次性開發的數量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荒山有償使用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一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後,受讓方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2年未開發的或者未經批准改變用途的,出讓方可以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無償收回。
第三章 使用權出讓
第十二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組織(以下簡稱出讓方)將荒山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並由受讓方向出讓方繳付荒山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十三條 出讓荒山使用權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出讓契約。
荒山使用權出讓契約,統一使用省級國土行政部門制發的文本。
第十四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採取協定出讓和拍賣出讓。
(一)協定出讓程式:
(1)受讓方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證件、資料;
(2)出讓方在接到書面申請後,國有荒山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部門批准;
一經批准,出讓方與受讓方即可簽訂出讓契約;
(3)受讓方按照契約規定繳付出讓金後,向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荒山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荒山使用權證,取得使用權。
(二)拍賣出讓程式:
(1)國有荒山出讓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部門發出拍賣公告,集體荒山出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要求發出公開拍賣公告。公告內容包括荒山坐落、面積、四至範圍、開發經營內容、拍賣時間、地點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2)競投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公告的單位申請登記;
(3)發出公告的單位和出讓方確定拍賣主持人,主持人按照規定的時間、程式主持拍賣,拍賣時應當申請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到場公證,並出具公證書;
(4)拍賣競價中標者應當及時與出讓方簽訂契約,並繳付拍賣金或者不低於拍賣金總額20%的定金。
向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荒山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荒山使用權證,取得荒山使用權。
第十五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長為50年,開發治理時間一般為2年,開發難度大的可以延長至3年,荒山開發治理時間不計入使用權出讓年限。
第四章 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六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是指受讓方將已受讓的荒山使用權轉給他人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予等。未按照荒山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和要求開發治理的,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附著物及原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讓後的使用年限為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八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契約,並持轉讓契約到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更換荒山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荒山使用權出租是指受讓方將荒山使用權隨同地上附著物租賃給承租方經營,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照荒山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和要求開發治理的,其使用權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權出租,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當簽訂租賃契約,併到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荒山使用權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權受讓方因債務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併到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荒山使用權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未滿期間破產、死亡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荒山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的,應當依照規定到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滅失的,應當到縣級國土行政部門註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權終止:
(一)荒山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的;
(二)受讓方不按照契約要求開發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導致使用者事實上無法行使荒山使用權的;
(四)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解除契約的。
第二十五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可以申請續期,但必須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繳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更換荒山使用權證。
第二十六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權由出讓方收回。地上附著物由出讓方給予合理補償。
禁止一次性採伐林木和破壞水土保持。受讓方應當到國土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交回荒山使用權證。
第二十七條 出讓方對受讓方依法獲得的荒山使用權不得無故提前收回,如因社會公益、國家建設需要時,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根據受讓人已使用年限和開發經營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回的不予補償。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法出讓、轉讓、拍賣、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國土行政部門有權沒收其非法收入,並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規定進行陡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荒山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中,行賄受賄、貪污挪用或者截留出讓金、租金等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原已劃定的自留山、責任山和本條例實施前已通過出讓、承包、出租或者其他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權的繼續有效。
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雙方同意改變原出讓、承包、出租及其他開發的方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