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3]49號
【發布日期】1993-07-01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3]49號
【發布日期】1993-07-01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7月1日長府發〔1993〕4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管理,進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兩部分。
土地出讓金具體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批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
(二)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三)原通過行政劃撥得土地使用權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土地收益金具體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連同地面建築物一同轉讓)給第三者時,就其轉讓土地交易額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含連同地面建築物一同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土地出讓金具體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批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
(二)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三)原通過行政劃撥得土地使用權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土地收益金具體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連同地面建築物一同轉讓)給第三者時,就其轉讓土地交易額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含連同地面建築物一同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歸國家所有,各級財政部門是此項收入徵收的管理部門。土地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徵收。
第五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管理部門要將代征的土地出讓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內繳到本級財政部門。對逾期不繳的或隱瞞、截留收入的,按有關財政法規嚴肅處理。
第六條各縣(市)、郊區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5%上繳中央財政(由市財政統一上繳),15%上繳市財政。
第七條市財政局按收入額的2%,為代征代繳部門提取業務費並直接轉入財政專戶,提取的業務費執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各有關部門動用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必須先向財政部門申報使用計畫,經審查同意後可撥款。
第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的外匯收入留給市財政部分,如在土地開發中確需支出的,有關土地開發管理部門應向市財政局申報,由市財政核撥。
第十條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管理部門,應在次月五日前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支出月報表。各縣(市)區要在每季度終了八日內向市財政報送土地有償使用和支出季度報表。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