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辦法

《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辦法》是由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 發布日期:2000-06-30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辦法》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管理,規範和發展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將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下稱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單位和個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的規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國家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第三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出讓。國家將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讓與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其他費用的行為。
(二)國有土地租賃。國家將一定時期內的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國家繳納租金的行為。
(三)國有土地使用作價出資入股。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作價出資,作為國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據經營狀況按規定向國家繳納股息的行為。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議用地計畫。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並定期向國家繳納股息。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適用於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需使用國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條以有償使用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有償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按年度有償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年度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建設、規劃部門編制,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地塊、用途、年限、規劃設計要求和其他條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部門共同擬定,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理機構共同實施。
計畫有償使用的地塊,規劃部門應提前制定控制性詳規並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和協定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有償供應;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也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供應,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價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條件的用地項目,也可採取協定方式有償使用。
第十條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以及下列建設項目用地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市)的建設項目;
(三)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
(四)占用2公頃以上土地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條需要有償使用的地塊可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整治、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統一整治。
第十三條申請有償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提供有效的資信證明檔案;從事商品房開發的,還必須持有相應的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應統一測算有償使用價金。有償使用價金由土地供應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價評估機構根據市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參照標定地價(公示地價),結合市場供求等因素測算。
招標出讓(租賃)的,中標者所投標價為出讓金(租賃金);拍賣出讓(租賃)的,競買最高價為出讓金(租賃金);協定出讓(租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出讓金(租賃金)底價的基礎上與土地使用者協定商定出讓金(租賃金)。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簽訂有償使用契約。有償使用契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者委託他人代簽有償使用契約,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國有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地塊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及宗地號;
(三)有償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築規模、投資建設期限、建設開發程度;
(五)使用期滿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六)有償使用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方式;
(八)契約生效條件及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有償使用契約當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不低於有償使用價金總額10%的定金。
以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競買者應按規定交納保證金。
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期限內繳清全部土地有償使用價金,並辦理土地使用登記。
定金、保證金可充抵有償使用價金。對未中標或競買失敗者所交的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5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契約。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償使用價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城市規劃要求的,應徵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經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有償使用契約或另訂補充契約,調整有償使用價金。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持有償使用契約到計畫部門和規劃部門分別辦理計畫立項(備案)和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第二十條下列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租賃: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者需新增使用國有土地用於工業、金融、賓館、旅遊、商業、娛樂、飲食衛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國有土地和新增國有土地用於商品房開發的應按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
第二十一條土地租賃契約中租金具體數額的約定,應根據租賃期限確定。租賃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賃契約中租金具體數額約定,一般不應超過五年租金具體數額,對剩餘年限的租金,應在租賃契約中約定在按租賃契約規定數額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內另行簽訂下一時期租金具體數額的租金契約。租金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當日或五日內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租賃契約,並追究違約責任。
土地使用者租賃新徵用的國有土地的,還需一次性支付徵用土地費用和土地整治費用。
第二節 招標出讓
第二十三條招標可以採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方式。邀請招標對象不得少於三個,公開招標應在30日前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招程式。具體建設項目依法應以招標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土地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通知;
(三)投標者領取投標須知、地塊資料、投標書、契約範本等有關招標檔案;在規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點將密封的招標書投入標箱,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開標、驗標、定標,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五)中標者持中標證明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有償使用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價金;
(六)中標者持有償使用契約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
第二十五條中標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有償使用契約的,其中標資格取消,所交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二十六條所有標書不符合規劃設計方案,低於標的價或者有效標書低於規定數,以及標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全部標書,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節 拍賣出讓
第二十七條拍賣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公開叫價,競買者按拍賣須知等拍賣檔案規定競買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拍賣程式。具體建設項目依法以拍賣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拍賣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前公告拍賣有關事宜;
(三)競買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競買手續;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拍賣活動,有意競買者參與競投,應價最高者為受讓方;
(五)買受人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有償使用,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價金;
(六)買受人持有償使用契約到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
第二十九條買受人成功者當場拒不簽訂有償使用契約的,應賠償組織該次拍賣活動支付的全部費用,其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該地塊再行拍賣。
第四節 協定出讓
第三十條不能採取招標、拍賣方式有償使用的或屬於下列情況用地可採取協定方式有償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項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標準廠房的工業用地、倉儲、市政公益事業項目以及政府為調整經濟機構,實施產業政策而要給予優惠扶持的建設項目用地。
(三)種植、養殖業用地;
(四)經市政府審議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條協定程式。具體建設項目依法以協定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按照本規定的規定許可權,經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出具建設項目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計畫、規劃等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後,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三十二條屬高科技項目的,申請人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協定有償使用契約的,須提交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簽發的項目鑑定書。
第三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越權批准或者化整為零批准有償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買受人成功者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在有償使用過程中,土地使用者通過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一經查證,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涉及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價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收取。具體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辦法另文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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