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大足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足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街鎮鄉人民政府(辦事處),縣府各部門,縣屬各廠礦、中學:
現將《大足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管理,進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進我縣房地產市場快速健康發展,根據
國家財政部、原土地管理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1992〕財綜字第172號)、《關於加強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徵收管理的通知》(〔1995〕財綜字第10號)、《國有土地使用出讓金財政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暫行辦法》(〔1996〕財綜字第1號)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於切實加強我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管理意見的通知》(渝辦發〔2005〕229號)、《關於統一全市主城區外土地出讓金征解模式的通知》(渝辦發〔2006〕44號)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讓金
1、縣級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指土地出讓交易總額)。
2、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3、土地使用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
1、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連同地面建築一同轉讓)給第三者時,就其轉讓土地交易額按規定比例向財政部門繳納的價款。
2、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含連同地面建築一同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向財政部門繳納的價款。
第三條縣財政局是我縣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主管機關,縣國土房管局是我縣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機關,其他部門和單位一律不得代為徵收。縣監察、審計局是我縣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和管理的監督機關。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實行專人、專帳、專戶管理,其“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專戶”)由縣國土房管局在大足縣資金管理部開設,專門用於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專項存儲和清算,其專戶會計由委派會計擔任。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必須按照“收支兩條線”規定,其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應全部繳入縣國土房管局“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管理,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應全額上繳縣級金庫,納入財政基金預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收繳管理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政府統一組織,縣國土房管局負責具體實施。縣國土房管局根據縣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讓地價(或中標價)、年限、用途、面積、位置等內容,與土地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契約,同時向土地受讓方開具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交款通知書。
第七條土地受讓方應根據交款通知書規定的金額、開戶銀行和帳號,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土地出讓價款直接繳入“專戶”,縣國土房管局應按實收土地出讓價款開具“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票據”給土地受讓方。
第八條土地受讓方按契約規定全部付清地價款後,“專戶”會計應給土地受讓方開具“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繳款清單”。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過程中縣國土房管局收取的定金(或預付款)直接存入“專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5個工作日內由縣國土房管局將所收定金(或預付款)轉作土地出讓金價款。
第十條“專戶”核算會計應根據縣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讓價(或中標價)和縣國土房管局按宗地測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開發費用、業務費用、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清單”,清算、核撥有關費用,所形成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由“專戶”核算會計填制《一般繳款書》從“專戶”繳入縣級金庫。
第十一條土地出讓金淨收益上繳縣級金庫以實際收到土地受讓方土地出讓價款先扣除各種規費後,再按土地出讓金所占比例進行上繳入庫,其上繳比例可根據縣政府批准土地出讓價款(或中標價)中扣除各種規費后土地出讓金所占比例確定。通過宗地核算後,該宗出讓土地的開發費用和業務費已全部按規定撥清,有多繳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的,可由其他宗地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沖抵,有少繳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的應及時補繳入庫。宗地清算後該宗地核算分戶帳上應無餘額。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縣國土房管局支付土地開發費用時,應事先提出支付申請,經“專戶”會計核實該宗地帳上資金情況後,報縣政府分管領導批准,由“專戶”會計將土地開發業務費用從“專戶”撥付有關單位或個人。
第十三條土地開發費用包括補償性支出和開發性支出兩大類。
1、補償性支出。指因徵用土地而發生的各項費用。
具體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青苗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費、農房安置費、各種規費及征地相關費用。
2、開發性支出。指徵用土地後用於土地的各項開發費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費用)。
具體包括:出讓的土地所在小區範圍內發生的基礎設施建設費,即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場地平整等,以及為徵用、開發出讓的土地而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
第十四條縣國土房管局可以從“專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讓業務費,具體比例應以不超過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所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收入按現行財政財務管理體制納入“三部門”打捆使用,由“專戶”會計按規定的程式審批後從“專戶”撥入“三部門”收入帳戶中,再按規定全額安排給縣國土房管局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五條土地出讓業務費,應按如下範圍使用:
1、對有償出讓的土地地域內的勘探設計費;
2、為開展土地有償出讓工作所支出的廣告費、諮詢費;
3、土地出讓給外商過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進行出讓(拍賣、招標等)時所支付的場地租金;
5、查處未補辦出讓手續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原屬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的開支;
6、為開展土地有償出讓工作及土地出讓金徵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辦公費、購置費、調查研究費;
7、業務人員培訓費、宣傳費;
8、按規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登記單、清算單、專用票據和財務報表所發生的費用;
9、對有關票據、報表等進行保管、倉儲、運輸所發生的費用;
10、聘請財務會計等專業征管人員所必要的工資和酬金。
第十六條各街鄉鎮和縣工業園區管委會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按照有關規定計提15%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10%的地質災害防治資金後,其餘75%按以下原則分配:
1、縣工業園區管委會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由縣財政按75%安排專項用於園區基礎設施建設;
2、龍水鎮、郵亭鎮、寶頂鎮三個“百鎮工程”鎮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由縣財政按75%分別安排專項用於三鎮基礎設施建設;
3、龍崗、棠香街道辦事處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縣財政原則上不予安排,由縣政府統一調度使用;
4、其餘鄉鎮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由縣財政按60%安排專項用於鎮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企業改制或破產,將原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按照有關規定計提15%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10%的地質災害防治資金,其餘部分由縣政府審批後,縣財政安排專項用於改制或破產企業職工安置。
第十八條享受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開發項目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按照有關規定計提15%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10%的地質災害防治資金,其餘部分由縣政府審批後,縣財政安排專項用於該開發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全縣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後,其餘部分按現行財政財務管理體制由縣政府統一安排“三部門”打捆使用,專項用於城市土地開發建設支出、耕地開發專項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地質災害防治支出以及其他專項支出等。在政府財力許可的情況下,可將部分土地出讓金淨收益安排用於收購土地,建立建設用地收購儲備制度。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縣所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一律由縣國土房管局統一徵收,土地價款必須直接繳入“專戶”。任何部門、單位、個人均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調用“專戶”資金;也不得將應收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與其建設項目投資支出進行相互沖抵搞體外循環;更不得越權擅自減、免、緩繳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
第二十一條縣國土房管局應做好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工作,並按月向縣政府有關領導和縣直有關部門報送有關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解繳、支用情況。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對土地市場的監督。對受讓方未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縣國土房管局可以解除土地使用契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不得發放土地權證;縣國土房管局在辦理土地登記、發放土地權證時,必須憑開具給土地受讓方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收據”和“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繳款清單”,否則,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縣財政局應積極配合縣國土房管局做好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管理工作,指導“專戶”會計搞好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解繳、支用等會計核算工作,監督土地開發費用支付使用和土地出讓業務費計提使用,督促“專戶”會計將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及時足額繳入金庫,對實現的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無故不上繳縣金庫的,縣財政局可責成縣資金管理部從“專戶”中特劃上繳入庫,同時,縣財政局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加大對土地出讓金淨收益資金撥付和使用監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三條縣財政、審計、國土、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截留、擠占、挪用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越權擅自減、免、緩繳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隨意增加土地開發費用,擅自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經濟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