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

《青海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已經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宋秀岩,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
  • 通過日期:2005年4月15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審議
  • 執行日期:2005年6月1日
青海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土地租賃行為,促進國有土地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根據契約約定支付租金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除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一)利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經營活動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等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經營活動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經營活動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經營活動的用地。
第七條 州(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城市規劃,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州(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方式進行。其中具有投標、競買條件的項目用地和經營性用地的租賃,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分為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租賃一般不超過5年,長期租賃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出讓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租賃地塊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式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協定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前15日將租賃土地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租金、租賃方式等情況向社會公告。協定租賃契約簽訂後15日內,出租人應當將租賃契約文本、公告情況及有關情況的說明,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租賃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租賃土地的最低標準。
租賃土地的最低標準由州(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標準經批准後,應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契約當事人;
(二)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和面積;
(三)租賃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和密度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租賃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調整方式;
(六)租賃地塊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及費用;
(七)租賃地塊基礎設施建設的責任;
(八)租賃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賃契約解除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租賃契約格式文本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編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在土地租賃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租賃地塊所在地州(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內,按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承租人應當依法先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賃的土地。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自租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租賃土地。
第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承租人確需改變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出租人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並對租金作相應調整;不同意變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日內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用於抵押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契約約定已支付租金;
(二)實現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轉租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受讓人應當與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轉讓協定。
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同時辦理建築物、構築物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租的,原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變,承租人應當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土地轉租契約;第三人的他項權利由租賃土地轉租契約約定。
第二十四條 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租及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過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年限,超過國有土地租賃年限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十五條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的,抵押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除載明抵押物有關要素外,還應當註明租賃土地的租賃期限和租金交納情況。抵押物處分後,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讓人應當與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聯營的條件與他人合作、聯營,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發生合併、分立的,由承擔其權利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土地租賃契約。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續履行土地租賃契約。
第二十八條 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因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經原批准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6個月前,將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給予補償。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租賃雙方根據評估價格協商確定。補償金額評估價格由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規劃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賃年限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屆滿後,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土地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外,承租人的續期申請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續期的,承租人應當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期的,或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出租人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出租人應對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賃契約的,應當提前3個月告知出租人,並承擔違約責任,出租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未按租賃契約的約定交付租賃地塊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承租人未按契約約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責令承租人限期支付,並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逾期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規劃要求開發利用土地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有異議的;
(二)對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用於租賃的建設用地的;
(二)應當採用超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有意規避,沒有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
(三)協定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公告和備案的;
(四)租賃國有土地的租金低於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標準的;
(五)違反本辦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規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較大損失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國有土地登記手續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回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八)挪用國有土地租賃資金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的土地租賃,仍按照國家和省原有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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