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重慶市建設用地監管若干規定
(2001年10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
建設用地等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權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土地,不得閒置建設用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按照經批准的施工圖進行建設且建築基礎達到±0.00標高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動工開發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順序確定:
(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之日或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
(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情形下,經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動工開發日期。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閒置建設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經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規定期限內未動工開發或開發建設未達到規定條件的非農業項目用地。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實際開發建設面積未達到應開發建設的土地總面積的1/3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投資額占項目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用地的監管,對其認定的閒置建設用地,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擬訂該宗閒置建設用地處置方案(閒置建設用地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經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閒置建設用地應當徵收土地閒置費,並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根據城市規劃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建設,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收回現有
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的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參照投入成本予以補償;
(六)收回土地使用權或占用的土地,對用地單位所投入的成本進行審核,待該地塊處置後參照投入成本予以補償;
(七)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第八條 徵收土地閒置費標準:
(一)閒置以有償方式供給的土地的,可以徵收相當於有償使用費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
(二)閒置以劃撥方式供給的土地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徵地或城市房屋拆遷成本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
單位或個人拒交土地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責令限期繳納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並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閒置建設用地,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銷建設用地權屬證書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銷該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銷項目相關批准檔案:
(一)自動工開發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從開發區或者其他成片開發的土地中以有償方式取得單個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自該土地建設用地動工開發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滿2年,投資額不足投資總額25%或者實際開發建設面積未達到應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的;
(三)閒置已滿2年,經司法查封且超過審判結案規定期限的;
(四)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
使用權,自動工開發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第十條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閒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征地費用的,除可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方式處置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用地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條 對已完成基礎設施開發屬於開發區或者其他成片開發的閒置建設用地,收回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基礎設施投資額,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對經司法程式判作為抵償物清償給商業銀行的閒置建設用地,由商業銀行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換取等值的換地權益書。
第十二條 項目符合產業政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閒置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改變建設項目、改變土地用途、置換使用等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檔案下達之日起滿3個月未全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建(構)築物補償費的,可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該地塊並予儲備,按城市規劃重新安排使用;同�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註銷該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註銷項目相關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綜合價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建設用地批准手續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除政府、政府部門行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占用土地滿2年未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除政府、政府部門行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拆遷的外,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未到位拆遷費用並實施拆遷的,該項目建設用地予以無償收回。
第十五條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用地(含1994年以前簽定而又未在出讓契約中確定動工開發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或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延遲開發等情形),土地使(占)用者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補簽或者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劃撥用地手續,明確土地開發期限和土地利用條件。
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補簽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劃撥用地手續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對該地塊的開發期限和土地利用�條件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已收回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城市總體規劃依法供應土地。
耕地閒置費的徵收管理按《重慶市耕地開墾費、耕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收取與使用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閒置未滿2年的土地使用權人或占用土地者自願交回用地,申請協商退地的,經評估、確認其投入成本後可以掛賬,待該地塊處置後參照確認成本予以補償,該地塊的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一併收回;也可按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十八條 因土地受讓面積過大,投資商未按有償使用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規定投入資金建設致開發進度滯後的,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少土地供給面積,修改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劃撥決定書。
第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