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重慶市發布了《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 性質:規定
  • 地點:重慶市
  • 內容:道路交通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車輛,除《道條》第3條規定的車輛範圍外,還包括輪式農用運輸車、機動車拖掛的車輛廂斗、輪式專用機具。
第三條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市及區、市、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負責《道條》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參與者,包括黨政機關、駐渝部隊(含武裝警察)、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道條》和本規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揮和交通安全檢查,不得防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條對違反《道條》的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控告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交通信號、標誌和標線
第六條交通信號的種類,除《道條》規定的外,還包括指揮旗信號。
第七條交通指揮旗主要用於:
(一)重要機關,單位的車輛出入口;
(二)交通警衛車隊;
(三)執行緊急任務的軍警車輛;
(四)運輸超體積和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八條交通指揮旗信號:
紅色旗展示時:不準車輛通行,駛臨車輛停車避讓。
綠色旗展示時:準予車輛通行。
第九條鄉(鎮)和單位自建自用並對社會開放的道路、停車場、洗車場、碼頭和渡口的車行道,建設、使用單位應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交通標誌、標線和其它交通安全設施。
單位連線幹路的出入口,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由單位設定相應的標誌和設施。
第三章 車輛
第十條機動車入籍、轉籍、過戶、變更、改型、改色、報廢、更新應按機動車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未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需要移動的,必須向公安車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檢驗合格,發給移動證、臨時號牌後按規定的路線行駛。
教練車上路行駛,須申領教練車號牌。
拖掛車須申領拖掛車號牌。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車輛和出租汽車應使用專用號牌。
第十三條安裝機動車號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式號牌應安裝於設計位置或車體前端中部或偏右,後端中部或偏左明顯位置;
(二)臨時號牌、移動證、應貼在駕駛室擋風玻璃右上角,無駕駛室的應隨身攜帶;
(三)拖掛車號牌,應安裝在車體後端中部或偏左明顯位置。
第十四條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私人車輛不準相互掛靠、申領使用號牌、行駛證。
非公安、武警、軍隊的車輛,不準使用公安、武警、軍隊專用號牌、行駛證。
第十五條機動車兩側車門須噴印車屬單位名稱和自編號(執行特別規定的除外),客貨運輸車還應在車廂兩側噴印載質量(千克、人數),貨運機動車的後車廂欄板還應噴印放大的號牌數字。
出租小汽車應安裝特定的出租裝飾頂燈。
第十六條機動車(機車除外)須配備滅火器材和故障車警告標誌牌。教練車須安裝副制動器。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對本市的車輛製造、改裝、維修企業,實行車輛安全技術監督管理。
機動車的改型、組裝或開發新產品,必須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申報,接受運行安全技術檢查。對具備安全技術檢查條件的企業,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同意,可以按規定自檢,並接受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監督。
第十八條機動車上路行駛,必須適應環境衛生的要求,保持車身整潔。
第十九條機動車的廢氣、噪音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方能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段、方式進行;
(二)不準搭載與試車無關的人員和載運貨物;
(三)不得妨礙其它車輛行駛;
(四)須懸掛申領的試車號牌。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被牽引時,除本車駕駛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三輪機車只能由同類車輛牽引。
第二十二條車輛承包、租賃的雙方應持承包、租賃契約及有關證件,到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安全管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地機動車和駕駛員在本市駐地運行連續時間超過30日的,須到駐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安全管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板平車,必須申領牌證,懸掛號牌,方準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殘疾人代步專用車必須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檢驗合格,申領牌證後,方可供下肢(體)傷殘、上肢(體)健全,智慧型、視力、聽力正常的殘疾人駕駛。
禁止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代步專用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殘疾人代步專用車載客載貨。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六條本市公民在市外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須經本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應持有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出具的委託證明,並經本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的技術培訓(含增駕)由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軍隊駕駛員復員、轉業到地方繼續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須在一年內持有關證件、證明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經考核合格的,換髮駕駛證。
未辦理換證手續的不準持軍隊駕駛證駕駛地方機動車輛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變更、異動、轉籍應在30日內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借用、聘用駕駛員,須向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辦理安全管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除遵守《道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駕駛安全不良,機械不良和燈光不齊的車輛;
(二)不準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長擺裙駕車;
(三)眼睛近視,未戴矯正視力眼鏡的,不準駕車;
(四)不準帶耳機、耳塞駕車;
(五)駕車時不準擠逼相鄰車輛,強行超車;
(六)地方駕駛員不準駕駛軍隊號牌的車輛;
(七)參加定期安全學習和有關安全活動;
(八)駕車上路行駛應持有違章記錄卡。
第三十二條實習駕駛員除遵守《道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貨車時不準搭人載客;
(二)不準駕駛牽引車;
(三)駕駛超長、超寬、超高的車輛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以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學習駕駛員駕駛教練車時,駕駛室只準坐教練員,車廂乘坐學員,不準超過規定人數,其他與教學有關人員不準超過2人。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四條客運汽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客人數不準超過核定限額;
(二)不準載運易燃、易爆、劇毒和嚴重污染等危險物品;
(三)車頂行李架載物,重量不準超過500千克,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準超過50厘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堆碼貨物須有防護網;
(四)駕駛員座位旁,不準放置有礙駕駛操作的物品;
(五)客廂外部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第三十五條貨運汽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車載人,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核定人數持《載人證》載人,駕駛員須具有連續兩年或3萬公里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車廂裝置必須牢固,欄板內高度不足一米的,不準載人;
(三)裝運大、重物件的車廂內不準載人;
(四)車廂外部,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第三十六條農用運輸車、拖拉機、自卸車、輪式專用機具車和拖掛廂斗內,不準載人。
第三十七條車輛裝運危險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其它危險物品管理的有關規定,須申領公安機關核發的準運證後,按規定的時間、路線、方式行駛;
(二)車輛須設定“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險品字樣的明顯標誌;
(三)危險品裝載必須安全、可靠,嚴禁逸散灑漏,不準與其它貨物混裝,車上除押運人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四)停車應選擇空曠、安全地點,並有專人看護。
第三十八條二輪機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載物;
(二)搭乘人員不準超過一人,搭乘人不準背、抱、夾帶小孩,不準背坐或側坐;
(三)搭乘人不準攜帶超過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條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代步專用車除搭乘一名護理人員外,不準用於載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四十條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條為小型車道,供小型車行駛,第二條為大型車道,供大型車和其他車輛行駛。
第四十一條無限速標誌的路段,遇道路空閒、視線良好,機動車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時速規定為:
(一)小型車70公里,城區為60公里;
(二)大型車60公里,城區為50公里;
(三)絞接式客車、拖掛廂斗的貨車50公里,城區為40公里;
(四)機車60公里,城區50公里;
(五)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輕便機車為30公里;
(六)拖掛施工機具、工具廂斗等專用機具的機動車為30公里,城區為20公里。
第四十二條車輛通過支道、幹道不分的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起步車讓逕行車先行;同為直行或轉彎和多車道合併為一車道時,依次按特種車、小型車、客運車、貨運車的順序讓行,同類車讓右邊無障礙的車先行。
第四十三條支、幹路的劃分(除設有幹路先行或讓行交通標誌的外)為: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國道為幹路;
(二)多車道與單行車道交叉,多車道為幹路;
(三)劃有交通標線道路與未劃標線道路交叉,劃有交通標線道路為幹路。
第四十四條車輛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狹窄單行車道上須依次行駛,不準超車;
(二)雙向單行車道和單向多車道,車輛行進方向遇有障礙或需超車時,在不防礙對方和相鄰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允許借道通行。變換車行道,須開轉向燈示意,借道時不得猛拐、擠逼相鄰車輛,借道後迅速駛回原車道;
(三)起步車讓行駛的車輛先行;
(四)行進間的車輛,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須立即停車,不準繞行;
(五)在傍山險道會車時,靠山壁內側車輛須讓外側的車輛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時,跟進車輛須依次緊靠右邊停放,不準超車。不準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橫道線內,不準就地調頭。駕駛員不得離開車輛。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臨時停車除遵守《道條》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及公共場所連續車行道的路口,不準停車;
(二)在設有隔離設施和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上,白天不準停車;
(三)不準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橫道上停車;
(四)雙向單位行車道一邊已有停車或障礙物占道時,另一方道路不準相對停車;
(五)不準停車的路段,因特殊情況需臨時停車的,應經執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條客運計程車輛和單位自備交通車臨時停車,除遵守《道條》的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時間、站(點)內停車上下乘客;
(二)在未設站(點)的路段上需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時,不得妨礙其它車輛正常行駛;
(三)不準在公車站內停車。
第四十七條車輛駛入限時通行的道路,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拖拉機、農用運輸車、正三輪車不準駛入市中區;
(二)載質量1500千克以上的貨車和教練車,白天需入城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指使、脅迫機動車駕駛員違章駕車,對指使、脅迫駕駛員違章駕車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駕駛員責任外。還應追究指使、脅迫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二輪機車禁止從前車的右側超車;輕便機車禁止從前車的左側超車;
第五十條駕騎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人行道上駕騎、停放非機動車;
(二)不準在通車道路上學騎腳踏車和輕便機車;
(三)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準逆向行進;
(四)下坡不準高速滑行;
(五)不準進入封閉運行的高等級公路;
(六)不準在車行道上停放非機動車;
(七)飲酒後不準駕騎非機動車。
第五十一條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代步專用車,最高行駛速度不準超過20公里。
第五十二條禁止在主幹線車行道上使用手推車、膠輪車、兒童腳踏車和滑輪車(不含道路清掃保潔、維護保養和正常施工用車)等各類簡易輪式車載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車人
第五十三條行人除遵守《道條》的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翻越、鑽跨、騎坐護欄、隔離欄;
(二)不準在車行道、人行天橋、人行地道、橋樑、隧道和交通安全設施等處坐臥;
(三)不準進入封閉運行的高等級公路;
(四)不準在有隔離帶的路段橫穿公路;
(五)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須由有行為能力人攜帶。
第五十四條乘車人除遵守《道條》的有關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實施影響駕駛員正常操作的行為;
(二)不準向車外拋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條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越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業現場,須設定必要的隔離設施和交通示警標誌;
(三)占道堆放建築材料,應保持整齊,確保全全,不準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險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設施,事前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事後應及時恢復原狀或照價補償。
第五十六條新建、改建道路必須配建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方案,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竣工後應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
第五十七條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斷交、改道的,事前應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繫,由其發布通告。
第五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人路上築壩、挖溝、設定硬質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條道路上設定的車站(臨時停車場除外),站內的站務秩序由設定單位負責維護(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市區臨時占道的早晚攤點,必須按規定時間出攤、收攤。
第六十一條道路上的行道樹、綠化帶和設定的電線桿、架空線、塔架、廣告牌、標誌牌等其高度須符合國家規定,發生傾斜、折斷,妨礙交通安全時,主管部門和設定單位須及時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條道路上設定公共臨時停車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單位及個人不準擅自在道路上設定臨時停車場。
公共建築配建停車場(庫),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定和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和單位自建自用停車場(庫)對社會開放的,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安全指導,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條不準擅自設定、移動和損壞用於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監控、信號、標誌及安全保護設施。
第六十四條在道路上進行下列活動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一)進行商品展銷、文體娛樂、拍攝電影、宣傳、諮詢、義演、募捐等妨礙交通的(義務性宣傳諮詢活動,市城管辦審批);
(二)在人行護欄中開啟活動護欄的;
(三)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
(四)在路側開設車輛出入口或設定台階、門坡等設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設施上設定商業廣告的。
前款規定事項,涉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按照規定主動商請相應管理部門聯合審批。
第九章 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本規定使用的處罰方式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證、行駛證及車輛號牌;
(四)吊銷駕駛證。
本規定使用的強制措施分為:
(一)滯留、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二)暫扣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
(三)強制搬移違章物資和拆除違章設施;
(四)強制拖移違章停放的機動車;
(五)強制報廢超過使用期和應當報放廢的機動車;
(六)強制傳喚交通違章和事故當事人。
第六十六條違反車輛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弔扣3個月以下牌證。有第三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行駛證。有第八項行為的,處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九項行為的,處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偽造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未經批准將機動車改型、改色或延期報廢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機動車異動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使用機動車牌、證和教練車、拖掛車號牌的;
(五)承包租賃車輛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六)外地車輛駐地運行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七)車身不整潔上路行駛的;
(八)擅自更改更換機動車裝置的;
(九)非機動車不按規定申領、使用牌、證的;
(十)機動車不按規定噴印自編號、車屬單位名稱或作商業廣告的;
(十一)機動車不按規定配備、使用故障車警告標誌牌的;
(十二)車輛號牌殘缺不全或字跡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車輛行駛規定有下列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的,處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處警告或30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六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元罰款,可單處弔扣15日以下駕駛證;
(一)偽造、塗改和使用過期或失效的市區通行證;
(二)脅迫、指使駕駛員違章駕車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行駛的;
(四)違反試車規定的;
(五)機動車違反彎道或交叉路口行駛規定的;
(六)機動車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七)機動車違反變換車道、借道通行規定的;
(八)在有分道線的道路上壓線、騎線行駛的;
(九)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或跨車道行駛及人行道上行駛的;
(十)遇停車信號,超越停車線的;
(十一)駕駛機車並排車行駛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機動車停車規定的,區別下列不同情節分別處理:
(一)機動車臨時停車違章,妨礙其它車輛正常行駛的,處警告或10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吊1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機動車違章停放和故障車不及時移開的,處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妨礙車輛正常行駛和阻塞交通的,處5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造成交通中數的,處2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至1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六十九條車輛違反裝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元以下罰款,可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車輛載物超長,超寬、超高未經許可的;
(二)車輛載物散落、流漏、飛揚車外的;
(三)教練車違反載物、載人規定的;
(四)兩輪機車違反裝載規定的;
(五)非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的;
第七十條違反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五項行為的,處3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車輛牌證。有第六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十項行為的,處5元罰款:
(一)脅迫、指使無駕駛證的人駕車的;
(二)非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的;
(三)被註銷或弔扣駕駛證的人,弄虛作假重新申領駕駛證的;
(四)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車輛的;
(五)軍隊駕駛員未經批准駕駛地方車輛的;
(六)違反規定疲勞駕車的;
(七)本市機動車駕駛員變更、異動、轉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八)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車載客、駕駛牽引車或單獨駕駛超長、超寬、超高車輛;
(九)駕車時故意擠逼相鄰車輛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長擺裙,帶耳機、耳塞以及近視眼未戴矯正視力眼鏡而駕車的。
第七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騎人員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或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有第七項或第八項行為的,處10元以下罰款。有第九項至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5元罰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進入封閉運行高等級公路的;
(三)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代步專用車的;
(四)搭乘殘疾人代步專用車的;
(五)駕騎制動器失效的車輛的;
(六)證照手續不齊上路行駛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駛的路段上行進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線競駛,單、雙手脫靶,攀扶其它車輛的;
(九)飲酒後駕、騎車輛的;
(十)在人行道上騎腳踏車的;
(十一)在機動車道上學騎腳踏車的;
(十二)違反停放非機動車規定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道路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除照價賠償外,並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有第十二項行為的,處警告或3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損壞交通信號、標誌、通信、監控和安全保護等設施、設備的;
(二)擅自設定、變更、拆除、移動交通信號、標誌、隔離設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進行危險施工、作業妨礙交通安全的;
(四)違反批准的時間、路段、範圍、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業完畢,不按規定恢復交通標誌和安全設施的;
(六)違反停車場、庫安全管理規定的;
(七)違反規定在道路上設定台階、門坡、開啟車輛出入口或活動護欄的;
(八)占道施工、作業不按規定設定安全標誌和安全設施的;
(九)在道路上進行妨礙交通管理活動的;
(十)占道施工、作業現場不按規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廢棄物的;
(十一)違反規定在道路上設定臨時停車場的;
(十二)占道擺攤設點,不聽勸阻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行人、乘車夫管理規定有下列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元以下罰款:
(一)騎、坐或翻越交通隔離設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車行道上行走或攔乘機動車,妨礙車輛正常運行的;
(三)進入封閉運行的高等級公路或設有人行護欄的車行道的;
(四)爬車、吊車、拋物擊車的;
(五)在人行天橋、橋樑或地下通道、隧道內坐臥,不聽勸阻的。
第七十四條違章駕駛員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受治安拘留以上處罰的,給予弔扣12個月以下駕駛證,直至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
第七十五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弔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2個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隊裁決。警告和20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執勤交通警察當場處罰。
處弔扣2個月以上駕駛證和車輛牌證或50元以上罰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裁決。
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執勤交通警察當場處罰。
處弔扣2個月以上駕駛證和車輛牌證或50元以上罰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裁決。
處拘留、收扣違章物資的,由區、市、縣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第七十六條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程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補充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違章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罰的,超期10日以內的,每日加處3元罰款。超期11日至44日內的,每日加處5元罰款。超過45日以上的,改處弔扣駕駛證,超期1日,扣證5日。
拒絕交納罰款的,可處15日以下拘留,罰款仍然執行。
第七十八條弔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對生產經營產生嚴重影響時,經被處罰人書面申請,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審核批准,可變通按扣證1日折處5-10元罰款執行。
第七十九條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可採取組織學習交通法規、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措施,給予教育。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二條交通警察執行公務時,必須著裝整齊,文明執勤,禮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辦事,接受民眾監督。在糾正違章、檢查車輛中,須收扣證照、滯留車輛的,必須按規定出具手續、憑證。
交通警察執行公務時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通警察未經上級批准,不得為其他部門代檢查、代收費、代罰款。
第八十三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有權機關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採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強制措施。
第八十四條過境車輛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道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本規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慶市交通規則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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