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代表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地點:重慶市
  • 類型:管理條例
  • 內容:市政工程設施
總則,規劃建設,道路設施,橋隧設施,排水設施,照明設施,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完好,發揮市政工程設施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規定,制定本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本市市區、郊區、縣(市)規劃區和建制鎮。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區、縣(市)城鄉建委(局)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交通、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應當與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相協調,經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批准後由相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市政工程設施。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應當採取多種渠道,多種方式籌措解決。其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並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參與市政工程設施工程的初設審查和竣工驗收。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二條 社會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按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驗收並辦理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該市政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並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獨資或合資建設的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的行業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養護維修和安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道路設施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和挖掘,保證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自管轄的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依據本條例規定,經批准臨時用作集貿市場、攤區市場的城市道路,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其他社會單位自行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該建設單位自行負責養護維修。如對外經營的,必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井蓋、箱蓋,應當符合建設和養護規範並保證安全。對丟失、損壞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負責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儘快補充或者修復。
第十六條 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施工應當規定修復期限;繁華地段的主幹道,應避開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間施工。
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車輛和行人安全。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養護維修單位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點、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鐵輪車、履帶車和超限車;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非機動車和機動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車、洗車和試車;
(七)擅自在道路設施上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
(八)擅自建設各種建(構)築物;
(九)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其他有損道路設施和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占道費或挖掘修復費,辦理許可證。因城市建設需要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辦規劃建設許可證。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審批挖掘城市主幹道的,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市區主幹道禁止設定停車場、集貿、攤區市場。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響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況下設定停車場、集貿、攤區市場的,按管理職責分工,由市和區、縣(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方可設定。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維修,免辦有關手續,但應當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占道許可證或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標誌等安全設施;
(四)臨時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棄土,搭建臨時工棚,應當規範、整潔;
(五)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功能,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
(六)服從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變更占用、挖掘許可或者取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電、通信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在開挖道路後三日內補辦手續,負責修復路面或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需要通過城市道路的,應事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間通過。
(編者註:根據市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八次會議決定,本條設定的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在城市道路行駛許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

橋隧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樑、隧道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橋樑、隧道的安全和交通暢通。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橋樑隧道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樑隧道設施;
(二)移動、損壞橋樑隧道測量標誌;
(三)試車、超車和隨意停車;
(四)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五)進行危及橋樑隧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擅自張貼、懸掛標語和廣告;
(七)其他損壞、侵占、盜竊橋樑隧道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樑隧道時,應事先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批准的時間在管理人員監護下通過。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過經市批准的收費橋樑和隧道,應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通行費,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

排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巡查、養護維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暢通。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滲漏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及時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損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擅自移動和占(跨)壓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毗連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必須按有關規定留出安全間距,在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排水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須徵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遷移、改建、增大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接溝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接溝許可證後,方可接入,並負責排水設施完好。
第三十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後,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編者註:根據市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八次會議決定,本條設定的排水設施使用許可取消)?

照明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逐步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新設備,保證照度,保證亮燈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張貼(掛)廣告、宣傳品,架設通信線(纜)、閉路線(纜),安裝其他設施;
(三)圍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搭設有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爐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六)損壞、盜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其它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因施工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而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遷移、拆除並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少於一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與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協商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砍伐,並在修剪、砍伐後五日內到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免交費用。
第三十五條 損壞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通過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委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除給予警告外,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的具體辦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罰款收入的管理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執行。
(編者註:根據市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八次會議決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執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排水設施未經許可使用規定的行政處罰取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受到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後,並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按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要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廣場、路肩、梯便道、停車場、擋土牆、護坡、護堤、路堤、邊坡、邊溝、人行護欄、路名牌、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和已經徵用的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樑、隧道設施:包括橋樑(含立體交叉橋和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網(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溝渠、進水口、出水口、窨井(蓋)、泵站、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廣場、市街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二條 城市範圍內交通部門管理的公路、橋樑和隧道,由交通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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