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主城區公共停車庫(場)建設管理辦法(1998年4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主城區公共停車庫(場)建設管理辦法
- 文 號:渝府令 〔1998〕 12號
- 索 引 號:009275780/2013-00181
- 發布機構:重慶市人民政府
- 主 題 詞:市政、城鄉建設
- 生成日期:1998-04-20
- 發布日期:2013-04-10
檔案發布
檔案內容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主城區範圍內公共停車庫(場)的建設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紅旗河溝、沙坪壩、陳家坪、楊家坪、南坪轉盤範圍內的行政區域。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庫(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主要包括專項建設的停車庫(場)、大型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停車庫(場)和對外開展停車服務的社會單位自建停車庫(場)。
第三條重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公共停車庫(場)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日常管理工作可委託重慶市公共停車樓(場)建設管理辦公室進行。
第四條規劃、土地房屋、公安、公用、交通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搞好停車庫(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庫(場)建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大型公共建築,必須按規劃要求,堅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的原則,配套建設停車設施。
第七條公共停車庫(場)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停車庫(場)設計、施工技術規範。
公共停車庫(場)建設施工、設計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公共停車庫(場)建設資金,採取多渠道方式籌集,堅持誰投資建設、誰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公共停車庫(場)必須用於停放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 自關閉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鼓勵社會單位利用自建的停車庫(場)對外開展停車服務。
第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員應自覺到城市公共停車庫(場)或對外服務的停車庫(場)停車,服從停車庫(場)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損壞停車設施。
嚴禁在城市主幹道上占道停車和在公共停車庫(場)周圍占道設定停車場。
第十二條經市公共停車樓(場)建設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並取得《公共停車庫(場)服務許可證》後,公共停車庫(場)和社會單位對外服務的停車庫(場)可實行收費服務。
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經批准實行收費服務的停車庫(場),應使用市稅務部門印製、由市公共停車樓(場)建設管理辦公室統一發售的停車收費專用票據,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本辦法所規定的處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發布以前已由交通部門管理的主城區內的停車庫(場),仍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建設管理的公共汽(電)車停車場(站),仍由公用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適用範圍外其他區市縣的公共停車庫(場)的管理,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