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工作,保障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建設部《
城建監察規定》,結合
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以下簡稱城建監察)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及風景名勝區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城市建設專業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建監察工作。
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城市建設專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市直屬的城建監察工作和指導全市本專業的城鎮監察工作。
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城建監察總隊,負責全市各級城建監察隊伍的業務指導、培訓和統籌協調。
市城建專業主管部門設定城建監察支隊,負責市屬直管範圍的城建監察執法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城建監察支隊或大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執法工作。
下級城建監察隊伍應接受上級城建監察隊伍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各級城建監察隊伍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者受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及風景名勝區等城建專業主管部門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內行使城建監察職能。
第七條城建監察以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和依據,堅持監督與管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秉公執法,服從組織,遵守紀律,保護國家秘密。
第八條城建監察隊伍按照職責分工行使下列職責:
(一)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實施監察;
(二)依據建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建築管理的行為實施監察;
(三)依據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行為實施監察;
(四)依據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公共運輸,出租汽車等管理的行為實施監察;
(五)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實施監察;
(六)依據城市園林綠化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的行為實施監察;
(七)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城建監察。
第九條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是國家正式職工。
(二)熱愛城建監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過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身體健康。
第十條城建監察人員應按所在地城市總人口的萬分之三到萬分之五配備。
城建監察人員的確定,在控編範圍內分別由市城建專業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建設部頒發的城建監察證件和標誌。
第十一條城建監察人員依據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二條城建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城建監察標誌,出示城建監察證件,並做到儀表端莊、言行文明,自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第十三條城建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相對人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等;有權通知相對人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和查證;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城建監察隊伍及其人員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採取執行措施。
城建監察執法文書,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城建專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城建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建專業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印章。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城建監察隊伍及其人員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各級城建監察隊伍應當將查處案件材料全部歸檔,並對執法情況每半年統計一次,將統計材料逐級上報城建監察總隊。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建監察隊伍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十八條城建監察隊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城建監察交通設備、通信設備及取證建檔等設備。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建監察隊伍的工作進行檢查和考核。對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城建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