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從事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批准的各項城市規劃的文本及圖說,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以及規劃管理的法定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相協調。
三峽庫區移民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項目,由計畫、建設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納入城市建設計畫。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的任務是:按照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對建設活動實施規劃管理,保障城市建設協調有序地進行,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第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的方針是: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改善城市基礎設施;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四)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容積率,執行城市規劃管理有關技術規定;
(五)改善城市環境,增加城市綠地,注重城市景觀;
(六)從舊城實際出發,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
(七)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代表城市風貌的街區、建築;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災抗災能力。
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工作制度。
第九條 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城、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特殊區域,嚴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運量大、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原有的要合理調整。
機場、鐵路、港口等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應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市設立規劃委員會。規劃委員會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重要規劃方案進行論證、審查。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提出意見,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審批
第十二條 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國務院審批。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點建制鎮(含工業點)的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並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規劃區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有關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開發區總體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級開發區總體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要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規劃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要項目以及大專院校、大型廠礦、駐渝部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局部地區的專業規劃,屬城市規劃區、跨區域和重點地區的,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報的各項規劃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各項城市規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各項規劃的編制必須由取得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規劃設計資質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專家、市民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進行多方案比較和技術經濟論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責任提供編制規劃所需資料,參與並配合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規劃由批准機關公布。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按審定的總平面布置圖確定建設工程的規劃用地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領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性建設用地亦應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劃撥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選址,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要求,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規劃設計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按照審定的規劃設計方案,發給審查意見書,確定規劃用地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用地附圖;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和有關檔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範圍和程式辦理:
(一)範圍: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適用於工業倉儲、市政公益事業項目以及政府為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產業政策而需要給予優惠、扶持的建設項目。商業、旅遊、娛樂、房地產開發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
(二)程式: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招標、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畫,提供土地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可採取公開和邀請的方式,在確定的期限內,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或個人以書面投標形式,競投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通過評標、決標擇優而取。
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事先公布競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積、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和規劃設計方案,並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利用公開場合主持拍賣,以出最高價者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受讓單位或個人憑土地出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單位或個人應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有關技術經濟指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單位或個人需改變原建設工程規劃要求的,應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臨時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騰遷。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提前一個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延期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必須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
在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終止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後六個月內未報送規劃設計方案的,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含附屬檔案、附圖)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三個月內(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附屬檔案、附圖)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後,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確定建設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緊靠規劃道路紅線一側或規劃需要拓寬的道路一側建設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將道路中心線至邊線的土地或道路拓寬部分的土地,作為道路建設用地納入該建設單位或個人的規劃用地範圍,由該建設單位或個人一併支付補償費用,道路建設時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需要改變或調整規劃用地性質和範圍的,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中學校、醫院、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共體育場(館)、停車場(庫)、集市貿易市場、基本農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動場地的用地性質和範圍的改變、調整,應經其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學校、醫療、體育、公共綠地等特殊公益性事業用地,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用地指標要求的情況下,其用地性質不得變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核發建築工程設計紅線,審查建築設計,驗核建築放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建築工程實行證後跟蹤管理和對竣工後的建築工程實行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或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和大修建(構)築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須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應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要求,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方案設計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方案設計審查;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方案設計審查,方案設計審查採用會議審查或書面徵詢意見的方式進行。有關部門在收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徵詢單後,在二十個法定工作日內回復書面審查意見,逾期不回復,視為認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部門審查意見後在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設計審查意見通知書;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方案或初步設計審查意見通知書後六個月內,持有關部門初步設計批准檔案、經批准的建築施工設計圖和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放線部門按放線通知單和總圖的要求實地放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驗核無誤並完善有關手續後,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後,須持竣工圖及有關資料,按有關規定申請規劃驗收。對驗收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個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請修建私有住宅,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口本、所屬街道辦事處證明等有效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須持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建築總平面布置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按以下規定設計:
(一)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核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二) 符合人防、環保、消防、防災、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電台、電視台、無線電收發區、無線電微波走廊、輸電走廊、氣象站、監獄、軍事、國家安全等設施的特殊規定;
(三)按城市園林綠化規定設定綠化用地;
(四)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生活服務和其他配套設施;
(五)符合與鐵路、軌道交通、索道、輸(供)電線(纜)、通信線(纜)以及給排水、天然氣管道等之間安全距離的要求;
(六)保護自然資源、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集中綠地;
(七)永久性建(構)築物室內地坪標高,應高於所在地區的常年洪水位,並符合有關防洪標準;
(八)符合城市規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住宅的間距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相鄰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採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平均高度的零點八倍,新建區不小於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鄰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採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二十四米,新建區不小於二十八米,面寬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項的規定辦理;
(三)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採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八米,新建區不小於十二米;
(四)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採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十二米,新建區不小於十五米;
(五)兩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六米,新建區不小於八米,兩棟以上住宅山牆無窗戶時,可以連線修建,但連線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六)相鄰住宅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執行;
(七)臨岩住宅採光面與高度大於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對時,最底層與堡坎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零點四倍,且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三米;
(八)上述各間距不滿足建築防火要求的,按建築防火要求的間距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築、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其他建築、與堡坎之間的距離,應當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倉儲建築相互之間的距離應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範以及環保、消防等規定。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倉儲建築與住宅、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築、醫院病房之間的距離,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範及環保、消防等規定的前提下,還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外牆面與拆遷範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本條例相應規定間距的零點五倍。邊界線外有永久性建(構)築物時,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臨街建築因較多退讓規劃道路紅線造成與後排建築物之間的間距不足時,兩建築之間的間距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調整,但不得小於兩建(構)築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點五倍;先建後排建築的,應按規定間距留出臨街建築的位置。
第三十九條 臨街建築應按以下標準在規劃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退讓建築紅線:支道後退不小於一點五米,次幹道後退不小於三米,主幹道後退不小於五米;特殊建築後退建築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臨街建築外包柱、門廊、踏步、花台、採光井、櫥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築紅線;雨篷、挑檐、陽台、車道變坡線和工程內部管網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四十條 臨街與主、次幹道平街布置的板式建築(含高層建築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不得大於規劃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之間寬度的兩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築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後退。
第四十一條 臨街與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築(含高層建築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在新建區不得大於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寬度的兩倍;在舊城改造區不得大於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寬度的二點五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築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後退。
第四十二條 新建臨街建築,自路沿石到建(構)築物之間的土石方、人行道、擋土牆、綠化等工程,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條 商業街的臨街建築,底層應當布置為商業、服務性用房;非商業街的臨街建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設定商業、服務性用房。
第四十四條 城市近期舊城改造區內危房的騰遷或解危由取得該區域紅線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臨時性建(構)築物的建設必須嚴格控制。臨時性(構)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提前一個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納臨時建設工程保證金。臨時建(構)築物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退還臨時建設工程保證金本息。
臨時性建(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登記產權,不得買賣、轉讓。在使用期內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拆除,並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獲得補償。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要求進行建設,不得無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所確定的內容建設。
設計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和設計審查意見設計。
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施工。不得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建設工程。
確需變更、調整已審定的各項內容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方案設計或初步設計審查意見書後六個月內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又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其審查意見書及其他批准檔案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開工的,應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臨時的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及其他規劃批准檔案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後,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確定建設單位或個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政和管線工程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確定市政、管線工程及其附屬工程
路徑紅線或選址,工程定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實施竣工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或個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線工程及其附屬工程,施工前必須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一)給排水、熱力、液體燃料、燃氣、空氣和固體等運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道路照明設施、電車 、交通指揮信號等線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鐵路、道路、公路、廣場、梯道、橋樑、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纜車、擋土牆、架空索道和轉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線工程。
修建、架(埋)設臨時市政、管線工程的,應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市政、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劃路徑紅線或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劃路徑紅線或發出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路徑紅線或選址意見通知書要求,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市政、管線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圖說,如涉及鐵路、河道、道路、綠化、環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設施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市政、管線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圖說之日起,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發給審查意見書。其中對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線工程須先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市政、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領和規劃驗收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條 成片建設地區的市政管網工程,應由建設單位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市政、管網綜合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單項市政、管線建設審批手續。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等設施時,在取得路徑紅線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有關管線部門提出擬建計畫、提交有關資料,並進行綜合安排。
第五十二條 市政、管線工程放線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線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條 需要變更批准的市政、管線工程設計圖說的,應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市政、管線工程開工期限,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特殊情況下的延期,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條 穿越城市規劃區的公路,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實施道路紅線控制。
第六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許可權
第五十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一)在《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
(二)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機場規劃發展控制區、機場淨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區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
(三)其他區域內跨地區項目、軍事設施項目,市級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項目,限額以上的基建技改項目、重要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地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五十七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由區、縣(自治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管理。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領導、監督和協調。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制定與實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干預規劃工作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層次對城市規劃工作實施監督與檢查,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六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糾正本條例貫徹執行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制定、實施情況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出現的各種問題,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規劃工作和本條例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六十二條 市及區、縣(自治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下列城市規劃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控制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制止和處理情況;
(六)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城市規劃監督、檢查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管理相對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建設用地規劃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經改正後符合規劃要求的,予以補辦手續;
(三)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許可權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附屬檔案、附圖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
(四)臨時性建(構)築物或拆除紅線範圍內應拆除的建(構)築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條 對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列違法建設行為,構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由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並處罰款: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處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城市規劃區範圍外處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一)超越道路紅線進行建設的;
(二)侵占現有或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體育場地、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共事業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為危岩、滑坡禁建區內進行建設的;
(五)嚴格妨礙國防設施、測量標誌、文物保護進行建設的;
(六)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
(七)侵害規劃確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機場淨空、高壓供電走廊進行建設的;
(八)在近期建設規劃控制區進行建設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舊城改造片區內插建的;
(十)與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嚴重不符,通過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的;
(十一)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十二)拒不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繼續其違法建設行為的;
(十三)臨時性建(構)築物以及拆遷紅線範圍內應拆除的建(構)築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頂搭建建(構)築物的;
(十五)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
上述之外的一般違法建設行為,由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限期改正,並處罰款:城市規劃區內處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城市規劃區外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不能以面積計算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經改正後符合規劃要求的,予以補辦手續。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由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可處應配套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該建設單位或個人其他建設程規劃報建。
第六十八條 勘測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規定的內容和要求放線定位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對城市規劃的影響程度,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委託勘測業務,並處該工程放線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設計的,由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設計圖的處理;造成違法建設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該項目總設計標準取費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施工的,由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施工標準取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所取得的房地產權屬證件無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發證部門予以註銷。
第七十二條 擅自調整和未按法定程式、許可權審批或備案的各類城市規劃,不具有法律效力,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可視其情節和後果,對造成違法建設的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因違法建設行為給國家和公眾的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積極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後果的,從輕或免於處罰。
第七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由違法審批的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審批、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妨礙、阻撓、拒絕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違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立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五個法定工作日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對在建的違法建設被責令停工的,當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繼續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強行制止,直到拆除。
(三)處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當事人書面意見之日起十五個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聽證的,在聽證後十個法定工作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作出處罰決定期限的,應經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
在作出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行為罰款十五萬元以上、城市規劃區外的罰款五萬元以上的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四)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當事人在限期內履行處罰決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決定的,也可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城管等有關部門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其他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