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6.02.27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2.27
  • 實施時間:2006.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從事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下同)應符合本規定,並按相關程式經有權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四條 本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參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設施用地(C);
(三)工業用地(M);
(四)倉儲用地(W);
(五)對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廣場用地(S);
(七)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
(八)綠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性質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其相容性應符合本規定表一《各類用地建設內容適建表》的規定。
第三章 地塊控制
第六條 除公益性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外,建築用地在舊城改造區未達到1000平方米,新建區未達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單獨建設。
第七條 建設用地面積小於2萬平方米的建設項目,其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按本規定表二《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進行控制。
第八條 建設用地面積大於或等於2萬平方米的,或建設用地位置特別重要的建設項目,必須先編制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其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由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確定。
第九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托幼等設施的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控制指標,應執行有關專業設計規範的規定,但不得大於《表二》中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十條 建設用地紅線圖是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的附圖。建設用地紅線圖必須在1∶500現狀地形圖上繪製,圖上必須根據需要繪出規劃用地範圍線、拆遷範圍線、道路紅線、建築紅線及綠化、水系、文物、市政設施保護範圍線,並用坐標限定。圖上還須標明車輛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築用地範圍線、規劃用地範圍線、拆遷範圍線必須閉合,其面積計算精確到平方米。
第十一條 建築容積率指地上建築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
建築容積率的計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築容積率
S1——地上建築面積
S2——建設用地面積
註:1.建築面積的計算按照《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05)執行。
2.地上建築面積是指建設用地內的總建築面積扣除地下建築面積後的建築面積。(地下建築是指建設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置於室外地坪設計標高以下且周邊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該部分的建築面積即為地下建築面積。)
3.地下空間利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重慶市的相關規定以及行業技術標準加強管理。
第十二條 建築密度指一定地塊內所有建築物的投影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築密度的計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築密度;
S2——建設用地面積;
S3——建築投影總面積。
建築投影總面積的計算:除雨篷、挑檐、構架之外的建築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均計入建築投影總面積。
第十三條 位於城市綠地保護禁建區邊緣,或城市道路一側的地塊,在其拆遷範圍或征地範圍內為公園、綠化隔離帶等公共綠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貢獻大小和可能,在編制詳細規劃或核發設計條件時,對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指標予以相應調整。
第十四條 在建築投影面積內,沿城市道路、廣場設定的,為社會公眾提供終日開放,能自由、便捷直接進入,且實際使用面積不小於150平方米的廣場、綠地等空間,可視作公共開放空間。建築物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不視為公共開放空間。
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可以相應增加建築面積:
(一)核定建築容積率小於2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築面積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等於2而小於4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築面積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等於4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築面積2平方米。
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總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築容積率)的5%。
第十五條 在承擔拆遷量較大的舊城改造地區,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築容積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積率;
FAR2——增加的容積率;
S2——建設用地面積;
S4——拆遷範圍面積。
基本建築容積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於1.0。
第十六條 各設計階段建築面積計算均按國家有關建築面積計算規則進行。
施工圖設計階段較批准方案的建築面積增加幅度不得超過1%。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必須按規定設定停車位。停車位的數量由建築面積確定,居住建築每300平方米至少設定1個停車位,公共建築每200平方米至少設定1個停車位;其中,地面停車位應不少於總停車位的10%。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的間距,必須遵守本章各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相鄰住宅建築,主採光面相對平行布置時的間距:
(一)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住宅主要採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區不小於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於24米、面寬不大於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採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24米,新建區不小於28米;
(三)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於24米、面寬大於40米的住宅主要採光面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計算高度超過100米的建築按計算高度100米執行。
第二十條 相鄰住宅建築,主採光面垂直布置時,外牆面與拆遷範圍線或用地邊界線的距離,在不小於本章其他各條規定間距0.5倍的條件下,其間距為:
(一)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住宅主要採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8米,新建區不小於12米;
(二)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於24米、面寬不大於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採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12米,新建區不小於15米;
(三)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於24米、面寬大於40米的住宅主要採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15米,新建區不小於18米;
第二十一條 相鄰住宅建築,主採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一)夾角小於或等於60度時,最窄處按第十九條確定;
(二)夾角大於60度時,最窄處按第二十條確定。
第二十二條 相鄰住宅建築,角與角相對布置時的間距:
(一)兩幢建築均為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均小於或等於24米時:舊城改造區不小於8米,新建區不小於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兩幢建築為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於24米時:舊城改造區不小於12米,新建區不小於15米。
第二十三條 相鄰兩棟住宅建築山牆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6米,新建區不小於8米。
第二十四條 兩棟住宅建築山牆均無窗戶時,可以連線修建,但連線後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新建住宅不能與已建的帶槽口的住宅對接,但可以錯接。
兩棟建築連線以後的面寬,按整棟計算。
第二十五條 相鄰住宅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幢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臨岩住宅採光面與高度大於1米的堡坎相對時,最底層窗台與堡坎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3米。
第二十七條 當建築平面為不規則圖形時,以各立面寬度與其延長線形成的剖面寬度之和為計算面寬,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分別確定其間距要求。
第二十八條 一幢建築的主要採光面與另一幢建築主要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時,或兩幢建築主要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時,均視為主要採光面與主要採光面相對。
第二十九條 陽台不得占用建築間距。
第三十條 當建築作退台時,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視其不同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三十一條 其他各類建築的間距,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築、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相鄰建築、堡坎之間的間距,除應符合相應的設計規範,還應在第十九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
(二)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倉儲建築與公寓式辦公樓、住宅建築相互之間的間距,除應符合相應的設計規範外,還應符合第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
(三)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倉儲建築相互之間的間距,應符合功能要求和相應的設計規範。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外牆面與拆遷範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間距的0.5倍;邊界外有永久性建(構)築物時,還應符合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全間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舊城改造中臨街建築退讓規劃道路紅線,平均退讓距離大於8米並大於規劃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與後排已有永久性建築物之間的間距不足時,其間距可適當縮小。縮小距離不得大於退讓距離的1/2,且縮小後的間距不得小於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間距的0.5倍。
先建後排建築的,應按規定間距留出臨街建築的位置。
第五章 建築物退讓
第三十四條 臨街建築應按以下標準在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退讓:
臨支道後退不小於1.5米;臨次幹道後退不小於3米;臨主幹道後退不小於5米。
特殊建築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按以下標準執行:
高層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時,主樓退讓道路紅線:臨支道後退不小於3米;臨次幹道後退不小於5米;臨主幹道後退不小於7米。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星級旅館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但不得小於8米。
第三十五條 臨街與主、次幹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築(含高層建築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不得大於規劃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之間寬度的2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築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後退。
臨街與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築(含高層建築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在新建區不得大於規劃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之間寬度的2倍;在舊城改造區不得大於道路中心線與建築外沿線之間寬度的2.5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築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後退。
臨街與道路平行布置的點式高層建築,其開窗面距道路中心線的距離,在舊城改造區不得小於12米,在新建區不得小於14米。
第三十六條 位於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築物轉彎處,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外,還須作較多的退讓。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其用地邊線外是公共綠地、運動場地、學校、托幼、醫院時,其外牆與用地邊線的距離,應在第四章建築間距的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條 除城市基礎設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時,其地下建(構)築物不準超越建築紅線。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地下部分與用地紅線的距離,必須滿足安全的要求,並不得小於3米。
第四十條 臨街建築牆外設施的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包柱、門廓、踏步、花台、採光井、櫥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築紅線;
(二)車道變坡線、工程內部管網,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三)雨篷、挑檐、陽台、招牌等外牆設施,當其下部離室外地面淨空高度小於3米時,不得超越建築紅線;當淨空高度大於、等於3米時,可超越建築紅線,但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六章 綠地控制
第四十一條 各類建設用地內的綠化用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以下稱綠地率),應當符合《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的指標。其中,舊城改造區綠地率不低於25%,新建區綠地率不低於30%。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應有集中綠地,集中綠地不得小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10%。
第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內按規劃保留的自然水體周圍,按設計控制水位線算起,應留出不小於5米寬的綠帶。
第四十四條 屋頂、平台綠化屬建(構)築物附屬綠化,不計入綠地率。
第四十五條 城市綠地禁建區內,不準建設與綠地規劃無關的項目,但經許可的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除外。
綠地控建區內,只能以低層建築為主,綠地率不得低於60%,建築密度不得高於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條 本章所稱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規劃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這些區域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其保護性規劃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航空港、氣象台、電台、電視發射台和無線電通信(含微波通訊)及監測設施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保護控制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應按《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有關規定,對城市天際輪廓線予以保護。凡新建、改建和擴建對城市天際輪廓線有影響的建(構)築物,其高度和體量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論證和專家評審會評審。
第四十九條 城市傳統街區應加以保護,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應維護街巷的傳統格局和建築風貌,對有文物價值的古建築應重點保護。
歷史保護片區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遺址及有影響的近、現代建築應按《文物保護法》及《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五十條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保護規定的建築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建築形式、高度和距離,均應符合保護規劃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地質災害禁建區內,除進行危岩滑坡整治、綠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嚴禁其他建設活動。
地質災害慎建區內,從嚴控制工程建設活動。凡在慎建區內申請選址,必須先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經有關部門審查認定。
第五十二條 一切建設活動應避免高切坡、深開挖。需進行高切坡、深開挖的建設項目,應嚴格按照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以原始地形為準,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為主行洪區。在主行洪區內嚴禁修建建(構)築物,必要的工程構築物的修建,必須經過論證。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為限制使用區。在限制使用區內,嚴禁修建影響行洪的建(構)築物。建設工程的防洪標準按國家防洪標準(GB50201—94)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線
第五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其建築紅線距道路路肩外緣的距離為50米,路肩與建築之間為公路防護帶。
舊城改造項目的防護頻寬度若需調整,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且其寬度不得少於36米。
防護帶內可以耕種、造林、綠化、挖建池塘;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規劃許可證),也可架設桿路、埋設管線、修建道路、停車場、公廁、垃圾站等市政設施以及該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設施。
第五十五條 沿鐵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除鐵路管護必需的少量建(構)築物外,在鐵路幹線兩側的建(構)築物,其外邊線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小於20米,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不小於15米;
(二)在鐵路幹線兩側修建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如水塔、煙囪等)、可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建(構)築物、危險品倉庫和廠房,當其建設用地進入距離最外側鐵軌30米以內,與軌道的距離須經論證後確定;
(三)鐵路兩側20米內修建圍牆,其高度不得大於3米,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
(四)涉及鐵路道口、橋樑、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設計,須符合鐵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在河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斷面。
城市的主要次級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應嚴格保護。
(一)除修建道路、橋樑可以橫跨外,禁止封蓋;
(二)在河道兩側和水面四周,應按規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綠化帶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車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其建築邊線距主行洪區邊緣的距離不得小於20米,其防洪設計還應滿足相應防洪標準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防洪標準渠化後的河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其建築邊線與渠壁的距離不得小於20米。有專門規定的地段,從其規定;
(五)各種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內順向布設,橫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礙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條 現有城市道路用地處於城市道路規劃紅線之外時,在該規劃道路未實施前,相關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不得超越該規劃道路紅線,同時其建築物還應按相關規定退讓現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條 在長江、嘉陵江上規劃、建設橋樑,必須按經批准的該橋樑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及其控制規定,進行規劃控制。
修建橋樑時,每座必須同時建設不小於30000平方米的橋頭公共綠地。
對現有的橋樑,應按規定的安全管理區域予以保護,在其陸域安全區域內,除該橋養護必需的設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構)築物。
第五十九條 規劃城市主次幹道,應布置供公共運輸車輛使用的停車港。
同側停車港的間距宜為500米至800米。港灣式停車港直線段長度不應小於25米,寬度不宜小於9米;劃線式停車港直線段長度不應小於15米,寬度不宜小於3.5米。
第六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較大客運車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築,應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設定專用的小型客車候客車道,每個候客車道寬度不應小於3米,每條車道長度不宜小於30米。
第六十一條 規劃4車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進出口,雙向均應設定展寬段。展寬段的長度自路緣石半徑的端點起為50—80米。展寬段的寬度不應小於3.5米。
第六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的道路與城市道路進行銜接時,其變坡點必須設在建設用地的道路紅線之內。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為滿足公共運輸需要架設人行天橋時,天橋的寬度宜為3.5—4.5米,天橋下的淨空高度不得小於4.8米。天橋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設定經營性設施以及其他與人行交通無關的設施。
第六十四條 設計城市道路時,必須遵循設定無障礙設施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基礎與現有的給水、排水、燃氣管(溝)道的淨距不應小於3.0米,與已有的電力電纜或其管道、通信電纜或其管道的淨距不應小於1.5米。
第六十六條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電壓等級的架空電力線附近,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工程,應按規定留出與架空電力線的距離。
在滿足有關法律規定及技術規範的條件下,建(構)築物的外邊線,距已有架空電力線邊導線的最小水平距離: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於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於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於15米;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密集區,建(構)築物外邊線,與已有架空電力線路邊導線的水平距離,可以減至以下數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為5米;
在電壓等級超過220千伏的超高壓架空線路兩側,新建、擴建建(構)築物工程,與該架空線路的間距,須經論證後確定。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架空電力線,與已有建築物之間的垂直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設計規範的要求。在城市規劃區,其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條件下,與現狀地面的垂直距離應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適當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於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於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於18米;
第六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自身應配置的附屬設備用房及設施(如:電力開閉所、配電房,通信、聯通、有線電視、計算機網路等音頻及視頻信息網交接間,天然氣調壓間或調壓器,供水泵房、儲水池、水箱、水錶間,垃圾收集間,污水處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築紅線;消防結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環管、各類檢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六十九條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樹距路緣石的距離,一般不應小於2.5米。各種管道應與行道樹等道路綠化統籌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與市政工程管道(線)複合布置。
各種城市公用管道(電力、給水、污水、天然氣、雨水、路燈、通信)在城市道路雙側布置時,其布置形式參見圖一(示意);單側布置時,其布置形式參見圖二(示意)。
車行道寬度為4車道以上時,在道路兩側都應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設多種管道(線)共用的共同溝。
各種城市地下管線宜布置在人行道下。當管徑或檢查井平面尺寸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無接口時,亦可布置在車行道下。
第七十條 在城市主、次幹道中埋設管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的規模埋設,除臨時施工管道和直埋電力、通信電纜外,不得少於、小於以下數量及規模:電力電纜不少於6條,音頻和視頻電纜不少於6孔,天然氣管道直徑不小於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徑不小於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徑不小於400毫米。
第七十一條 各種地下管道橫向穿越車行道時,其覆土厚度應滿足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並不得小於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緣石埋設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統的低壓電源線路,其覆土厚度不小於0.5米。
與城市道路中心線平行埋設的其他地下管道(線),其覆土厚度應滿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術規定,並不得小於1米。
在人行道下設定的管線溝道,頂板裝飾應與人行道鋪砌統一,其頂面標高應與人行道設計標高一致。
各種檢查井、手孔等附屬設施,其頂面標高應與地面設計標高一致。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設110千伏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力桿路,必須進行論證並經市級相關管理部門共同審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設其他架空線桿路。
新設定的各種電力變壓器、通信交接箱、燃氣調壓器(箱)等設施,不允許占用現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現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線桿路和設施,應結合道路改造,按本條要求逐步規範。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適用於本技術規定,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十五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按照《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批准的各個階段的方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仍然有效。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設計條件、要求通知書和紅線圖,但尚未審定方案的,除文、圖所規定的各項指標要求仍然有效外,其餘均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有關名詞含義,以附錄的《名詞解釋》為準。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錄:名詞解釋
1.舊城改造區
指1989年5月《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已作為城市用地並進行了建設的地區。
2.新建區
指舊城改造區以外,新劃為城市用地的地區。
3.板式建築
又稱條式建築。指建築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長邊與短邊之比大於或等於2的建築,並且短邊長度小於或等於16米。
4.點式建築
指建築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長邊與短邊之比小於2的建築。
5.山牆
指條式建築的短邊。山牆上可開設走道窗以及廚房、衛生間、儲物間等次要房間窗。當開設有臥室、起居、辦公等主要房間窗時,視為主要採光面。
6.主要採光面
指開設有臥室、起居、辦公等主要房間窗的建築外牆面。
當建築外牆設計有槽口,槽內開設有臥室、起居、辦公等主要房間窗時,其建築外牆面亦視為主要採光面。
7.房屋計算高度
從室內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頂層屋面結構層面為止。當室內地坪高於室外地坪0.45米時,其超出部分計入房屋計算高度。當室外地坪不等時,以最低點計算。當建築物頂部分階時,可按階分段計算。
8.永久性建築
指已登記產權的建築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在建建築。
9.裙房
指與高層建築緊密連線組成一個整體的多、低層建築。裙房的高度大於24米的,視為高層建築的一部分。
10.低層建築
指高度小於或等於10米的建築,低層居住建築為1層至3層。
11.多層建築
指高度大於10米,小於或等於24米的建築,多層居住建築為4層至8層。
12.高層建築
指高度大於24米的建築,居住建築為9層以上(含9層)。
13.公寓式辦公建築
指單元式空間劃分,單元平均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150平方米,有獨立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築。
單元平均建築面積小於150平方米的,按居住建築處理。
14.辦公建築
指非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按層設定衛生設備的用於辦公的建築。
15.商業建築
指綜合百貨商店、商場、經營各類商品的專業零售和批發商店,以及餐飲等服務的建築。
16.商住(辦)綜合樓
指商業和居住(辦公)混合的建築。
17.支道
在主城區,指車行道為2車道且規劃路幅寬度為16米的城市道路。
18.次幹道
在主城區,指車行道為3或4車道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16米,小於或等於32米的城市道路。
19.主幹道
在主城區,指車行道為4車道及以上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32米的城市道路。
20.鐵路幹線
指成渝線、渝黔線、襄渝線、渝懷線、渝長線、遂渝線、渝蘭線、達萬線,以及四至範圍為北起襄渝線的北碚站,南到渝黔線的珞璜站,西達成渝線的銅罐驛站,東至渝懷線的唐家沱站的重慶鐵路樞紐。
21.港灣式停車港
在道路車行道外側,採取局部拓寬路面形成的,並與主、次幹道間設有隔離帶的公共運輸停靠帶。
22.劃線式停車港
在道路車行道外側,局部拓寬路面形成的,並與主、次幹道間未設定隔離帶的公共運輸停靠帶。
23.規劃用地範圍線
規劃用地範圍線是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規定,劃定的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封閉線。
24.建設用地
建設用地是指規劃用地範圍線內建設項目的用地。建設用地面積不包括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的道路用地面積。建設用地面積是計算核定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技術經濟指標的基礎參數。其計算應精確到平方米。
25.道路紅線
規劃的城市道路路幅的邊界線。
26.建築紅線
城市道路兩側控制沿街建築物或構築物靠臨街面的界線,又稱建築控制線。
27.城市規劃區的主要次級河流
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照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確認。重慶主城區12個組團和北部新區內的主要次級河流有:盤溪河、溉瀾溪、寸灘河、棟樑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溝)、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張家溪(白楊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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