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重慶市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自2008年10月2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 地點:重慶市
  • 類型:規定
  • 通過時間:2008年10月20日
令第219號,處分規定,

令第219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號
《重慶市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已經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處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城鄉規劃管理的規範性檔案以及依法批准的各類城鄉規劃(以下統稱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責任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決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違反上位規劃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制定與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的;
(四)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五)作出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決定,或者指使、授意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職責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依法處理的。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違反上位規劃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未依法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證件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七)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修改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強制性內容的;
(八)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九)未按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條 發展改革、建設、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核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超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模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新建房屋予以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內容進行登記的;
(八)未按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違法干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行政許可和行政執法的;
(二)未按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履行職責,致使群體性事件或者重大事故發生的;
(三)在城鄉規劃管理活動中有貪污、索賄、受賄等行為,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四)其他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警告處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其處分程式及受處分人員不服處分的覆核及申訴,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時,認為依法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時,認為依法應給予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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