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已於2008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起
  • 施行類別:條例
  • 施行地:重慶市
修訂條例,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說明,

修訂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機動車輛,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其中場(廠)內機動車輛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監督檢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考核。
第五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的日常監察工作。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安監、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範圍內,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察。
第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者,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其生產、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全面負責。
鼓勵符合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者依法申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許可,經法定程式核准後,負責本單位一定範圍內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
第七條 鼓勵採用電子標籤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與管理水平,提高防範特種設備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 鼓勵特種設備生產、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特種設備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事故調查報告由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並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覆,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處置預案,並提供特種設備事故統計、技術分析、應急救援的技術支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二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設計、製造、銷售、租賃、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二條 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定期檢驗規定,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
取得前款所列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或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應的人員;
(四)有相應的場地、裝備和檢驗設備。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請人聘請有相應資質的鑑定評審機構進行現場鑑定評審,並出具鑑定評審報告;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鑑定評審報告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相應行政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條 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後三十日內,應當到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辦理特種設備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製造技術資料(圖紙、合格證、監檢證書等);
(三)安裝技術資料(竣工報告、監檢證書等);
(四)《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六)有關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使用登記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 從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施工者,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開工告知書後方可施工。
施工者應當對告知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銷售者及其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種設備銷售台帳;
(二)銷售的特種設備,其製造者具有相應資質;
(三)銷售特種設備時,向使用者提供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和使用維修說明、以及監督檢驗證明。
第二十一條 舊有特種設備的銷售除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書面檔案: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記註銷證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三)有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對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使用的特種設備,其製造單位具有相應資質;
(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和維修;
(三)使用的特種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
(四)提供滿足特種設備現場檢驗檢測條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裝使用場所及規劃,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在公眾易於注意的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對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予以封存。封存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特種設備封存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停用,並將使用登記證交回原登記機關。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程式檢驗。檢驗合格後持檢驗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啟用,領回使用登記證;停用一年以內重新啟用的,仍按原檢驗周期申請檢驗。
第二十五條 對不能出具出廠資料,無法確認原製造者的特種設備,如需使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確屬資料滅失且一直在本單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製造者進行改造或維修,並補齊相關資料;
(三)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報廢,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其中解體報廢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壓力容器,應當依法在解體報廢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一)達不到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租賃者在出租特種設備時,必須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檔案:
(一)製造者具有的相應資質;
(二)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出廠監督檢驗合格證明、安裝使用說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 需要進行改造的鍋爐、氧艙、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高耗能特種設備,其改造設計檔案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改造。
第二十九條 鍋爐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對水(介)質處理的定期檢驗。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氣瓶充裝應當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頒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條 氣瓶充裝者、罐車充裝者、罐式貨櫃充裝者在進行充裝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只能充裝自有產權的氣瓶,但充裝車用燃氣氣瓶、罐車和罐式貨櫃除外;
(二)氣瓶使用登記代碼永久性標誌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標註在氣體充裝單位的自有產權氣瓶上;
(三)不得充裝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罐車、罐式貨櫃;
(四)按照氣瓶、罐車和罐式貨櫃所標定介質充裝;
(五)不得超裝或混裝。
第三十二條 氣體銷售者銷售氣體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罐車和罐式貨櫃;
(二)報廢的氣瓶、罐車和罐式貨櫃;
(三)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罐車和罐式貨櫃。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確保電梯安全使用,並負責落實電梯維修改造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每年在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十日申請定期檢驗。
乘客電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除每年對其實施定期檢驗外,還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並作出評估結論。
電梯使用者應當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保養單位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電梯層門、電梯轎箱內操縱箱鑰匙、機房鑰匙或啟動鑰匙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條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在維修保養契約期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電梯維修保養。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並保證其有效使用。
電梯發生困人故障時,應當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要求進行處置,並立即通知電梯維修保養單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後,應當立即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趕赴現場應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條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者暫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
電梯使用者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改造、維修活動。
第四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者應當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做出記錄。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證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條 大型遊樂設施的經營者和場地提供者,應當對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運營負責。
第四十二條 壓力管道安裝或鍋爐化學清洗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特種設備採用強制檢驗、現場監察、事故調查處理、安全責任追究、安全狀況公布等方式進行安全監察。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現場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者和檢驗檢測機構的契約、發票等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或有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准範圍和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確需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應當在事前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檢驗檢測機構不能按期完成核准範圍內的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應當提前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部門對有關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處理的,經查封、扣押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
第四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或投訴後,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和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批准、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設計、租賃、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圖紙、檔案、設備或產品,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製造、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
(二)鍋爐、氧艙、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高耗能特種設備的改造設計檔案,未經特種設備法定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擅自用於改造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氣瓶充裝的;
(四)未經許可,從事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機械改造、維修的;
(五)壓力管道安裝或鍋爐化學清洗過程,未經特種設備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監督檢驗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使用:
(一)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後的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登記的;
(二)壓力管道安裝、場(廠)內機動車輛改造維修、化學清洗服務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關規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停止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者銷售特種設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銷售舊有特種設備時不具備有關書面證明材料的;
(三)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未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應當封存的特種設備未封存或封存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停用,或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封存或停止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具備使用條件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報廢特種設備,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租賃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鍋爐使用者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水(介)質處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氣體銷售者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報廢或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罐車、罐式貨櫃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氣瓶、罐車、罐式貨櫃,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電梯使用者未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應急呼救系統,並保證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壓力管道、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者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定期檢驗申請的;
(二)電梯層門、電梯轎箱內操縱箱鑰匙、機房鑰匙或啟動鑰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六十三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停其核准項目的檢驗檢測工作:
(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超範圍或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
(二)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事前未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範圍內的檢驗檢測工作時,未書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其既可以是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委託,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者。
本條例所稱場(廠)內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外,僅在工廠區、碼頭、貨場、旅遊景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車輛。
本條例所稱舊有特種設備,是指從辦理完畢特種設備註冊登記手續到報廢前轉移產權的特種設備。
本條例所稱電梯安全運行狀態監控系統是指能對電梯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控及記錄,實現事故預警、故障報警、困人自動呼救等功能的監控系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我市在用特種設備總量迅速增長,分布日益廣泛,安全監管難度和強度大幅提高。據統計,2006年全市特種設備總量為8.2萬台(不含氣瓶,下同),比2005年增長16.7%,2007年底達到10.2萬台,比2006年增長23%,並呈逐年遞增趨勢。安全監察體制尚不能完全適應特種設備發展需要,管理盲區依然存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不斷出現,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面臨許多新問題。針對特種設備生產和使用特點,採取法制管理和技術監督相結合的有效措施,有利於提高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水平。
我市特種設備事故發展態勢較前幾年穩中有降,但仍在高位徘徊。2007年,全市發生各類特種設備事故17起,死亡14人,萬台設備事故起數和死亡人數都高於國家規定0.81起/萬台和0.92人/萬台。我市在去年(2007年)起重機械專項整治中,共發現1500餘條安全隱患。
2003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第373號令)》,對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起到了重要推動作用。但在執行中也面臨一些全新問題。尤其是老舊特種設備超期使用較為普遍,安全隱患突出。
特種設備是經濟發展重要基礎設備,因其在生產和使用中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危險性較大,如何保證其安全運行已成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依法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對於保障社會穩定、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制定《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條例以“保障安全、完善措施、加強監管、強化責任”為宗旨,通過完善一般安全規定、特殊安全規定以及監督檢查程式,對特種設備安全實施有效和科學監察提供制度保障。通過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體制、明確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主體、規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及相關從業行為,強化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力度。
為此,市質監局多次徵求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並召開了立法聽證會。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送審稿)報市政府審查。市政府法制辦又會同相關部門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已經2008年5月5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特種設備定義。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超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第250項規定, “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行政許可項目予以保留,許可實施機關為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條所指特種設備不包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行政許可項目,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增加了該許可項目。條例根據國務院規定,在第二條中將場(廠)內機動車輛納入特種設備監督管理範圍。
(二)關於行政許可。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行政許可、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氣瓶充裝行政許可、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改造維修共五項行政許可,其中《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設定四項行政許可項目。鑒於目前鍋爐化學清洗服務(鍋爐除垢)採用兩種方式,即鹼煮除垢和酸性熔垢,且普遍採用後一種方式。酸性熔垢操作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和檢測設備,才能保證酸性除垢不傷鍋爐本體。若酸性熔垢操作不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和檢測設備,一旦鍋爐本體被熔傷,將導致爐壁變薄或滲漏,鍋爐在壓力作用下易發生爆炸事故。為保證鍋爐化學清洗服務的科學性、有效性、安全性,有必要設定鍋爐化學清洗服務行政許可。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並具體規定了鍋爐化學清洗服務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許可程式。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從事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檢驗檢測,場(廠)內機動車輛製造、改造、維修和檢驗檢測,鍋爐化學清洗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持有工商營業執照或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二)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三)有相應的人員;(四)有相應的場地、裝備和檢驗設備。”第十五條規定“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請人聘請有相應資質的鑑定評審機構進行現場鑑定評審,並出具鑑定評審報告;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鑑定評審報告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相應行政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關於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主體。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5]11號)》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除工礦商貿行業外,交通、水利、特種設備、消防等有專門的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分別由交通、水利、質監、公安等國務院部門負責,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從綜合監督管理全國安全生產工作的角度,指導、協調和監督上述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不取代這些部門具體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核、特種設備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根據有關規定,特種設備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和一般事故由地方質監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因此,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市和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對特種設備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明確了特種設備事故的調查主體。
(四)關於安全技術規範。
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十條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布的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活動,”足見安全技術規範在防範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中的重要性,安全技術規範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居於重要地位。條例注意把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規範作為預防和控制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的有效途徑。如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予以封存。封存後30日內,應當向特種設備封存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停用,並將使用登記證交回登記機關。重新啟用封存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程式檢驗。檢驗合格後持檢驗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啟用,領回使用登記證;停用一年以內的特種設備重新啟用的,仍按原檢驗周期申請檢驗。”再如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報廢,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其中解體報廢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壓力容器,應當依法在解體報廢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一)達不到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存在事故隱患的;(二)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一些修改,經9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表決稿。
一、關於電梯維修保養單位不及時施救的法律責任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梯發生困人故障時,應當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要求進行處置,並立即通知電梯維修保養單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施救。”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障電梯被困人員及時得到施救,應當在草案中規定電梯維修保養人員未及時趕到現場施救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電梯維修保養單位與電梯使用者之間就電梯的維修保養及故障處理等情況的處置,應從其約定,電梯維修保養單位若沒有及時對被困人員施救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民事法律關係能夠調整的範圍內,行政權不宜介入。且電梯維修保養單位不能及時趕到現場施救並不一定是出於主觀原因,我市各個區縣(自治縣)的實際交通情況不一樣,強行限制趕到現場施救的時限並設定行政處罰,有失公平。因此,表決稿將此處修改為“電梯發生困人故障時,應當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要求進行處置,並立即通知電梯維修保養單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後,應當立即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趕赴現場應急救援,排除故障。”
二、關於跨地區檢驗檢測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准範圍和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法制委員會審議時認為該款前後矛盾,因此三次審議稿中刪去了該款第二句話及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實際工作中確實存在跨地區檢驗檢測的情況,為了加強監管,落實屬地安全責任制,應該規範,建議恢復二次審議稿的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並略作修改,將表決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准範圍和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確需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應當在事前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恢復相關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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