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的通知》是重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個檔案,一共有三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4〕78號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渝府發〔2004〕78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檔案內容

重慶市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建立土地有形市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加強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適用本辦法,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重慶市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房地產轉讓、房地產租賃除外。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使用權交易場所,作為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有形市場。
經政府批准設立的土地使用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土地交易機構),負責土地使用權交易場所的管理,辦理交易事務,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條 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在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其它區縣(自治縣、市)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七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規則 ;
(二)交易運作程式;
(三)交易服務承諾;
(四)財務管理制度與會計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員守則;
(六)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監督查處辦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設立交易大廳、配備電子公示牌等設施。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交易規則、運作程式、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守則等在交易大廳顯著位置張掛和展示。
第九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十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一)經依法批准減交、免交土地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三)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但整體收購、兼併和股權轉讓涉及的土地房屋資產的伴隨轉讓除外。
鼓勵其他土地使用權轉讓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公開交易。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土地交易機構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宗地規劃設計條件;
(二)地籍圖(標明地塊位置、面積);
(三)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委託土地交易機構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二)身份證明;
(三)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提供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
(四)共有土:使用權人同意交易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四條 委託人與土地交易機構就委託事項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五條 委託契約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方和受託方的名稱、住所;
(二)委託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積、性質、用途等基本情況;
(三)委託服務事項;
(四)委託服務的要求和標準;
(五)委託服務費用;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解決方式;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交易機構應提供委託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委託交易契約簽訂後,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在招標、拍賣或掛牌開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機構、網際網路和重慶報刊等媒體發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條 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交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及開發建設期限;
(二)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三)索取交易有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期限、方式;
(五)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公告確定的期限內向土地交易機構提出申請,並按公告的規定提交資料,繳納保證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的標底和拍賣、掛牌的起始價、底價應當依法確定。
本辦法所稱底價,是指土地使用權交易必須達到的最低價格。
本辦法所稱起始價,是指土地使用權拍賣、掛牌前公示的價格。
土地使用權出讓標底、底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產業政策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標底、底價,由轉讓人和交易機構參照評估結果確定。
標底、底價一經確定,須嚴格保密,交易活動結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競買人的最高應價、報價未達到底價時,該應價、報價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土地交易機構向符合公告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發出招標通知;
(二)投標人領取投標須知、地塊資料、投標書、契約範本等有關招標檔案,在規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點將密封的招標書投入標箱;
(三)土地交易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招標公告的規定組織開標、驗標、評標和定標。中標人確定後,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四)中標人在收到中標確認通知書後,與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有償使用價款。
第二十一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土地交易機構向符合公告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發出拍賣通知;
(二)競買人到土地交易機構辦理競買手續;
(三)土地交易機構主持拍賣活動,競買人參與競價,應價最高且達到底價的為競得人,土地交易機構向競得人發出拍賣確認書;
(四)競得人在收到拍賣確認通知書後,與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有償使用價款。
第二十二條 以掛牌出讓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土地交易機構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廳掛牌公布;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土地交易機構確認報價後,更新掛牌價格;
(四)土地交易機構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五)土地交易機構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六)競得人在收到競得確認通知書後,與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有償使用價款。
掛牌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申請人的,公示後應當進行公開競價。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公開交易程式,參照出讓公開交易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競得人、中標人繳納的保證金,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土地使用權轉讓,競得人、中標人繳納的保證金應劃入委託人賬戶,抵作土地使用權交易價款。
其他競買人、投標人交納的保證金,土地交易機構應在交易活動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但不計利息。
第二十五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在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活動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交易場所、網際網路和重慶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發布交易結果。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競得人、中標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後,按規定到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土地交易機構提供土地使用權出讓服務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提供土地使用權轉讓服務的,可按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
服務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應當接受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監察、審計、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交易大廳設立檢舉投訴信箱、公布監督電話,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土地使用權交易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 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交易的,交易無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交易過程中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土地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實行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採用劃撥方式或協定出讓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開發、招商引資、歷史遺留問題等名義規避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
(三)使用先行立項、先行選址定點確定用地者等手段規避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
(四)在招標、拍賣或掛牌活動中阻止符合受讓條件的申請人進場交易,或者允許不符合受讓條件的申請人進場交易的;
(五)操縱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結果的;
(六)泄露標底或底價的;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定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規劃設計條件或者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八)對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不具備其他法定條件,而為其發放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九)收受賄賂、玩忽職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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