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政府令第222號
重慶市政府令第222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化以建設領域為重點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定》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正文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化以建設領域為重點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推動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改善我市投資環境,加快建設內陸開放高地,促進重慶又好又快發展,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現就深化以建設領域為重點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建立全市行政審批項目庫
根據市委、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規範全市行政機關實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審批項目的基礎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權責統一、動態管理”的原則,建立全市行政審批項目庫。將市級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實施的行政審批項目(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許可類行政審批項目)納入市級機關行政審批項目庫,具體行政審批項目通過重慶市人民政府公眾信息網和重慶市政府法制網統一公布。各區縣(自治縣)應當按照市政府的規定,建立本級行政審批項目庫,依法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國家和本市新設、取消或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各實施機關應當在實施前報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內)備案,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行政審批項目變動情況,及時更新項目庫,強化日常動態監管。
備案項目,法律性質均為事後告知性備案,不具有許可審批的性質,各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為名行許可審批之實,將備案變相作為審批實施。內部審批,為政府內部對人事、財物等事項進行審批管理的手段,各實施機關不得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
二、進一步調減行政審批項目
在過去取消、停止實施或調整六批行政審批項目的基礎上,按照“合法有序、簡政放權、強化監管”的原則,取消和變更第七批行政審批項目(總計21項)。
(一)取消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等一批行政審批項目,共11項。
(二)變更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等一批行政審批項目,共10項。
以上內容見附屬檔案《取消和變更第七批行政審批項目目錄》。
三、繼續深化並聯審批改革
為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創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資環境,必須進一步深化並聯審批改革。
(一)深化建設領域“五段式並聯審批”改革
1.縮短並聯審批時限。
《重慶市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試點方案》(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以下簡稱《試點方案》)規定的各主辦部門應自統一受理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聯審批,因情況特殊,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的,經主辦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完成並聯審批。協辦部門應自領取審批材料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主辦部門回復書面審批結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審批時限;協辦部門應在統一受理的當日(情況特殊的可在次個工作日內)到主辦部門領取審批材料,逾期領取的,其審批時限自統一受理的當日起算。
2.調整部分並聯審批項目。
(1)市氣象局會同市規劃局,依據城鄉規劃編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劃,並將編制的規劃交由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予以把關。
(2)將市衛生局實施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批(限工礦企業和生產、經營、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危險化學品單位的建設項目)”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限政府投資項目)”、“企業投資項目核准(限企業自主投資的重大類和限制類項目)”實施並聯審批。
(3)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審批範圍限定為“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3.完善並聯審批服務措施。
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局、市國土房管局、市建委四個主辦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與各協辦部門之間的聯繫,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聯席會議制度,明確部門之間的聯繫人員,建立部門間的建議反饋機制。
主辦部門應當每月定期在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布已批准的建設項目,以便接受協辦部門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各區縣(自治縣)可根據本地實際,參照《試點方案》、《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審批事項的指導意見》(渝府發〔2007〕9號)和本決定,自主探索建設領域並聯審批運行機制。
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局、市國土房管局、市建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決定對建設領域五大環節並聯審批的實施辦法進行修訂。
(二)探索企業註冊登記並聯審批改革
為進一步促進投資環境的改善,鼓勵市級有關部門、各區縣(自治縣)在總結過去並聯審批改革經驗的基礎上,根據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探索企業註冊登記環節並聯審批改革,可先行在開發區、工業園區進行改革試點。
四、加強對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督
為進一步提高行政審批的質量和效率,預防和治理行政審批領域的腐敗行為,必須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督,探索推進行政審批電子監察。
(一)加強對規劃要素調整的監督
通過招標、掛牌、拍賣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得對已確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總規模(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比例等規劃條件進行調整。因環境條件變化確需調整的,必須事先報請批准該宗土地出讓的人民政府決定是否收回已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民政府決定不需要收回的,應當由規劃部門會同國土部門、有關單位共同研究,進行必要性論證,合理確定調整方案,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調整;否則,應先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方可進行調整,調整後再嚴格按照程式重新招標、掛牌、拍賣出讓。在對規劃條件進行調整前,規劃部門必須向社會公示,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應當在調整後的3日內將調整情況書面送同級監察部門備案。
對各類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用地的調整,以及對地塊用地性質、地上建築總規模(容積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規模、特殊地段建築控制高度等規劃要素的調整,必須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八條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等規劃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發〔2008〕118號)的規定執行。其中,公共綠地和公共服務設施原則上只能調增,不能調減,影響市民居住生活質量的,諸如房屋採光、視野、間距和景觀等原則上不得調差。
市、區縣(自治縣)規劃部門應當與同級監察部門建立規劃要素調整的備察機制。
(二)加強對用地性質改變的監督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加油(氣)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務區、軌道交通等經營性市政項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讓,以及已供應非經營性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進一步嚴格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審批,加強農用地轉用審批的規劃和計畫審查,強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對農用地轉用的控制和引導,凡不符合規劃、沒有農用地轉用年度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用地。
監察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切實加強對用地情況的監督,對應當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採用劃撥方式或者協定出讓方式供地,以及採用合作開發、招商引資、歷史遺留問題等名義或者使用先行立項、先行選址定點確定用地者等手段規避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以及違法違規審批農用地轉用的,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三)加強對土地出讓的監督
各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公開交易成本審計評估的通知》(渝府發〔2008〕122號)等有關規定,嚴禁在土地出讓公告中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嚴禁在土地公告後擅自改變原出讓條件,特殊情況經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建設規模的,應按增加規模相應徵收出讓價款;嚴格執行國有土地淨地出讓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負責,未拆遷安置完畢並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進入供應程式;嚴格執行土地成本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征地、拆遷和整治費用,嚴控虛增土地成本。
市國土房管局要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完善土地供應項目決策制度,形成集體研究土地供應重大問題的工作機制,嚴禁領導幹部違規干預土地供應;規範土地出讓金測算制度,簡化和統一土地出讓金測算方法,力求簡單實用,有效預防實際操作中的腐敗行為。
(四)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徵收的監督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現行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土地出讓金、配套費、人防費、規劃綜合費、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費、集中綠化費等)及其減免政策進行全面清理,該廢止的堅決廢止,該調整的儘快修改完善,並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減免、緩交必須嚴格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渝府發〔2008〕120號)的規定執行。
(五)建立行政審批協商調處機制
在行政審批工作中,有關部門對行政審批事項有重大分歧的,應當儘可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調處。
五、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過去本市政府系統的原有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以本決定為準。
建設領域市級有關部門應在2008年繼續進行“五段式並聯審批”改革試點的基礎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決定深化並聯審批改革,完善並聯審批措施,提高並聯審批效能,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附屬檔案:
取消和變更第七批行政審批項目目錄
(共21項)
| 項目名稱
| 設 置 依 據
| 實施主體
| 處置 方式
| 備 注
|
1
|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
| 1.《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六條;2.《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
2
| 小型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批
| 1.《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2.《重慶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
|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修訂地方性法規後生效
|
3
| 建設工程安全報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十條;3.《建設部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的通知》(建質〔2005〕184號)
|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改為日常事務管理
|
4
| 建設工程質量報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十三條;3.《建設部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的通知》(建質〔2005〕184號)
|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改為日常事務管理
|
5
| 風景名勝區內園林景點建設、園林小品建築、景區道路系統等規劃設計方案審批
|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1998年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三條
|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 取消
| |
6
| 轉讓鹽礦採礦權審查
| 《重慶市鹽業管理條例》(1999年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七條第二款
|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
7
| 對企業技術開發費集中提取的審批
| 《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1999〕49號)第四條
| 市國家稅務主管部門
| 取消
| |
8
| 對企業總機構向下屬企業稅前提取總機構管理費的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5〕115號)
| 市國家稅務主管部門
| 取消
| |
9
| 事業單位從工勤人員中聘用職員、專業技術人員審批
| 《重慶市人事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從工勤人員中聘用職員、專業技術人員暫行辦法〉的通知》(渝人發〔2001〕100號)
|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實行公開招錄
|
10
| 確定事業單位聘用制幹部為固定制幹部審批
| 《重慶市人事局關於確定事業單位聘用制幹部為固定制幹部有關問題的通知》(渝人發〔2005〕56號)
|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實行公開招錄
|
11
| 食鹽轉(代)批發許可
| 《重慶市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 取消
| 按照立法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修訂地方性法規後生效
|
12
| 建設工程規劃驗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2.《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變更為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按照立法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修訂地方性法規後生效
|
13
| 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
| 《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覆》(國函〔1999〕28號)
|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改為備案
|
14
| 繼續教育機構設立審批
| 《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第十條
|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界定給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
15
| 批准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2.《營利性治沙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11號)第六條
|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界定給區縣(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16
| 營利性治沙活動檢查驗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條;2.《營利性治沙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11號)第三條、第十八條
|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界定給區縣(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17
| 市內木材(規定林產品)運輸證核發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3.《重慶市林業行政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界定給區縣(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18
| 因特殊情況不直接參加義務植樹審批
| 《重慶市實施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十條
| 市綠化委員會
| 變更
| 界定給區縣(自治縣)綠化委員會
|
19
| 道路旅客運輸及線路經營許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車客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二款;2.《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變更
| 委託給起始地的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市內毗鄰區縣(自治縣)間的客運班線審批許可權,但線路起訖點均在主城區的除外
|
20
|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
| 1.《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352號)第十一條;2.《重慶市衛生局關於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渝衛〔2007〕24號)第二條
|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調整給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
21
| 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審批
| 1.《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1號)第十六條;2.《重慶市鹽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變更
| 併入食鹽定點生產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