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8〕119號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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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發〔2008〕119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檔案內容

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出讓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土地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必須在土地有形交易場所公開交易,並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三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加油(氣)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務區、軌道交通等經營性市政項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讓(租賃),以及工業用地使用權改變為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和已供應的土地改變用途收回土地後出讓的(本實施辦法第三章規定情形除外),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租賃)(以下簡稱招拍掛)。土地招拍掛的交易規則按照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和我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國土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公開交易的管理工作。投資(發展改革、經濟)、建設、規劃、財政、環保、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土地公開交易的管理工作。同時,建立土地供應重大事項有關部門會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土地成本評估(審核)機制。即根據擬供應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建設規模等,評估(審核)其市場交易參考價格。
第六條 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以及開發區的土地交易統一在市土地和礦業權交易中心公開進行。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土地交易,在本區縣(自治縣)土地有形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七條 土地交易機構提供土地交易服務的,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用。
第八條 市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修訂基準地價,定期調整土地級別,確保政府的收益。
第九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土地出讓金系指政府應收的級差地租。
第二章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確定的用途和年限讓與(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出讓(租賃)價款的行為。
土地出讓(租賃)前,存量的國有建設用地,應當依法將地上建構築物拆遷安置完畢,新增建設用地應當依法實施完畢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出讓(租賃)的土地應當是經整治達到“三通一平”的熟地。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規定,土地出讓前應由有資質的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整治。主城區範圍內的土地,原則上由市級儲備機構儲備整治,區級土地儲備機構可對零星舊城地塊儲備整治。儲備機構申請儲備整治土地,須向所在地國土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式審批。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11月前將本地區下一年度擬出讓的國有土地年度供應計畫報市國土部門,市國土部門會同建設、發展改革、規劃、財政等部門研究提出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執行。
第十三條 國土部門依據批准的供地計畫按擬供應的地塊向規劃部門函詢用地規劃條件。規劃部門應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及時發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函》(以下簡稱《規劃條件函》)及其附圖。
第十四條 土地出讓範圍應當是規劃部門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擬供應宗地周邊城市(鎮)道路、綠化等城市(鎮)基礎設施用地不得納入供地範圍,道路中心線至邊線的土地或拓寬部分的土地、綠化等城市(鎮)基礎設施用地的徵收(用)土地成本可計入擬供應土地的成本。對確因宗地供應時必須把周邊城市(鎮)道路、綠化等城市(鎮)基礎設施納入出讓地塊一併建設的,規劃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函》時應明確相關的經濟技術指標,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出讓前確定基礎設施的建設主體、面積、工期、標準、規模、建成後的管理及權屬歸屬,並在土地出讓檔案中明確。
第十五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建設總規模(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以及須配備的公共設施等。
附圖應當包括:在1/500―1/5000現狀地形圖上標示,地塊區位與現狀、地塊坐標、標高(包括±0.000以上及以下標高)、建設用地界線以及地塊周邊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對重要地塊,規劃部門發出的《規劃條件函》及其附圖應達到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深度。
第十六條 國土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函》編制土地出讓方案。土地出讓方案的內容包括:出讓地塊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權屬、現狀、規劃條件及附圖、地塊勘測定界圖及出讓契約文本、供地時間、供地方式、建設時間等。
第十七條 擬供應土地涉及原有租賃關係的,應先行解除租賃關係方可供應。涉及權利限制的,在土地公告供應前,抵押權人應出具同意對宗地進行出讓公告的書面意見,處理好經濟、法律關係。
第十八條 按照本市土地公開交易成本審計(評估)的有關規定,由土地交易機構委託土地成本審計(評估)機構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成本予以審計(評估)。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土地交易機構按照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和國家有關規範要求進行土地招拍掛出讓。土地招拍掛出讓公告須知的內容包括:競買申請書、競買土地報價單、宗地圖、宗地規劃條件、成交確認書(格式)、土地出讓契約(樣本)、土地的交易時間、交地時間及狀態、土地出讓價款繳納的時間進度、違約責任等。公開出讓須知應在當地主要媒體、中國土地市場網以及土地交易機構專網上公告。土地公告20天期滿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公開交易。交易成功後,土地競得者與土地交易機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以下簡稱《成交確認書》),支付交易服務費用。
第二十條 土地競得者應當按《成交確認書》的有關規定與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契約)。
簽訂土地出讓契約,必須使用市國土部門統一制定的土地出讓契約文本。
國土部門與土地競得者草簽土地出讓契約時,法定代表人簽字應當手書,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第二十一條 凡土地交易完成後,須在政府供地檔案審批和土地出讓契約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按國家的要求將土地交易後的成交信息在中國土地市場網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土地競得者須按土地出讓公告須知的規定支付土地出讓價款。土地出讓價款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後,國土部門方可進行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招拍掛出讓後,土地競得者持土地出讓契約等檔案依法向規劃等有關部門辦理項目建設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凡經招拍掛出讓程式獲得的建設用地,須按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批准改變土地招拍掛出讓時的規劃條件。因市政府決定依法對城鄉總體規劃修改或按規劃實施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過程中導致土地出讓契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土地使用者重大損失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土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對該項目規劃調整的依據,國土部門會同規劃、財政和當地政府共同核定其損失,並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後給予補償。或由規劃部門會同國土部門及當地政府共同研究,進行必要性論證,合理確定調整方案。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方可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應依據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規劃條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凡土地招拍掛出讓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增加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建築面積,由規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不低於土地成交時土地出讓總價款樓面單價為標準徵收土地收益,修訂土地出讓契約;對不符合規劃的由規劃部門實施拆除,確因不能拆除的,經規劃許可,由政府予以沒收,再由沒收機關向國土房管部門申請辦理增加建築面積的房屋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督促土地受讓方履行契約的義務。對土地受讓方未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的,應按契約約定執行,依法追究違約責任,直至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章 劃撥土地轉變為出讓土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轉變為出讓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在合法取得的劃撥土地上修建房屋,並取得了房地產權證後,按土地、房屋現狀在不改變土地原用途和使用權人的情況下,經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可以將此土地按一定年限的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該權利人按規定向國家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因改制需要以出讓方式配置土地的,可按土地原用途由劃撥土地轉變為出讓土地方式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條 為解決低收入人群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以及依法批准建設的農轉非住房等用地中按規定比例配建的聯體商業用房,在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的前提下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提交合法的土地房屋產權證後,可按程式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簽土地出讓契約,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一條 凡劃撥土地轉變為出讓土地補辦出讓手續的土地,不得進行項目開發建設,若要按規划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應按土地供應的規定和程式予以土地劃撥或招拍掛出讓。
第四章 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國土部門會同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委託有評估資格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報同級政府批准。
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應當依據出讓契約約定的年限和土地的開發經營等情況,對該地塊使用權進行現值評估後,減去國家投入該地塊的增值收益,其差額為該地塊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國家投入的增值收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對以土地資產為主的股權轉讓、入股聯建、合資合作以及法定代表人登記更換等,工商部門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時,應加強與國土部門和稅務部門協調,防止非法炒賣土地和偷逃稅費。具體辦法由市工商部門會市國土、市地稅、市國稅部門研究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易過程中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一)違背法律法規或者交易檔案規定義務的;
(二)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三)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土地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視其情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合作開發、招商引資、歷史遺留問題等名義對應當實行招拍掛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採用劃撥方式或協定出讓方式供應的;
(二)在招拍掛出讓活動中阻止符合受讓條件的申請人進場交易,或者允許不符合受讓條件的申請人進場交易的;
(三)操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交易結果的;
(四)泄露標底或底價的;
(五)對未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出讓價款或者不具備其他法定條件而為其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的;
(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文書無效。同時,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經營性用地違規用於經營性建設用地,發展改革、建設、國土(房管)、規劃、工商、稅務等部門為其辦理基本建設等手續的。
(二)土地公開公示信息中,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定諸如虛增成本等有礙公平、公正、公開市場機制建設條件的。
(三)借股權轉讓和變更法定代表人進行土地倒賣和轉讓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軍事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程式辦理。但在土地出讓前,應當提交規劃主管部門發出的《規劃條件函》及其附圖。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的租賃應當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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