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於2014-11-10 發布: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府發〔2006〕50號 
  • 發布日期:2014-11-10  
渝府發〔2006〕50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9日市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電開發管理,規範我市水電開發市場和水電開發權的出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水電開發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電開發權出讓,是指政府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全部或部分水電開發權在一定期限內讓渡給投資開發者,由其向政府繳納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烏江、嘉陵江幹流以外的河流開發水電,且總裝機在25萬千瓦以下的,其水電開發權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是水電開發權出讓人,取得水電開發權的投資者為水電開發權受讓人。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水電開發權出讓工作。
第五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按裝機規模,實行分級管理。
(一)總裝機5萬千瓦以上、2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開發權出讓,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二)總裝機1萬千瓦以上、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開發權出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三)總裝機1萬千瓦以下的水電開發權出讓,由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並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水電開發權的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等競爭方式。
公開出讓水電開發權失敗的,由出讓實施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協定出讓。
第七條 鼓勵實行流域水電整體開發。對流經我市的河流,水電開發權原則上按規劃實行流域整體出讓,由一個受讓人統一組織實施開發。
第八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年限一般為50年,從受讓人獲得開發權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水電開發權的出讓,應當按照水電開發權出讓計畫進行。
水電開發權出讓計畫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出讓實施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畫,會同國土、環保等部門制訂水電開發權具體出讓方案。區縣(自治縣、市)出讓實施部門制訂的出讓方案,應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檔案,出讓實施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水電勘測設計單位或招標代理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公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
第十三條 出讓水電開發權,設定出讓標底或底價的,應當根據水電經濟開發價值、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綜合因素確定。
第十四條 出讓實施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和出讓檔案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和要求的,及時通知其參加出讓活動。確定受讓人的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受讓人確定之後,出讓實施部門應當與受讓人簽訂水電開發權出讓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受讓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水電項目簡況;
(四)出讓金數額、繳納的時間和方式;
(五)水電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要求;
(六)水電開發權的出讓期限和辦理開發權證時間;
(七)受讓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成交確認書具有契約效力。
受讓人無正當理由30日內未簽訂成交確認書的,中標、競買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出讓活動結束後,出讓實施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在指定媒體上公布出讓結果。
第十七條 受讓人按照水電開發權成交確認書的約定繳納出讓金後,應當到出讓實施部門辦理開發權證。逾期未按約定繳納出讓金的,其取得的水電開發權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受讓人應當在自水電開發權證簽發之日起兩年內按照《重慶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暫行辦法》的要求辦理水電站投資核准手續。逾期未辦理投資核准手續的,由出讓實施部門收回開發權,受讓人不得要求賠償。
第十九條 受讓人完成項目總投資額25%的,經出讓實施部門同意,可以將水電開發權轉讓給具有相應資質和能力的水電開發企業。
未經出讓實施部門同意,受讓人依法取得的水電開發權不得擅自轉讓。
第二十條 受讓人依法獲得的水電開發權受法律保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有出讓許可權的政府同意,出讓實施部門可以提前收回水電開發權,但應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一)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
(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出讓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主要用作水電項目開發利用和規劃等前期工作經費。由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出讓金不計入上網電價核算成本,由受讓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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