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培育保護管理辦法

1981年5月2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原則通過 省人民政府9月10日頒發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森林培育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9.10
  • 實施時間:1981.09.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我省地處高原山區,林業生產在國民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為了保護和擴大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各種效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第三條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別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林業行政機構,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
人民公社在現職幹部中確定一名幹部任專職或兼職林業助理員,負責本公社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榮任務,各級人民政府要經常進行愛林護林的宣傳教育,發動民眾保護森林和樹木,積極開展造林育林活動。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經常檢查國家有關林業政策、法令的實施情況,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斷改進林業工作。
第七條 國家、集體的山林、樹木,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隊、單位的林木,長期穩定不變。
第八條 凡是山林權屬清楚的都應予以承認,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保障不受侵犯。山權和林權不清的,要在林業“三定”中妥善解決,有爭議的山林權,由上一級政府組織有關雙方,本著有利於保護森林和安定團結的原則,協商解決。經過協商解決不了的,提請人民法院裁決。在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都不準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如強行砍伐,以破壞森林論處。
第九條 國營林場在荒山上營造的林木,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
國家近期無力造林的國有荒山,經過協商簽訂契約後,可由社、隊集體造林,山權不變,林木歸造林社、隊所有。
第十條 生產隊可根據自己宜林荒山的實際情況,劃給每戶自留山三至五畝,荒山多的還可適當多劃一些。集體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壩地區的生產隊則少劃或不劃自留山。以林為主的林區生產隊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每戶可劃一至二畝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為自留山。自留山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自留山使用證。自留山由社員植樹種竹,可套種糧食等各種作物,但不準單純用於開荒種糧。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內栽上樹,逾期不栽的,生產隊有權調整。
社員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木、竹,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享有經營自主權、產品支配權和林木繼承權。自留山山權屬集體,任何人不準典當、轉讓和買賣。城鎮綠化的樹木,凡單位種植的,歸單位所有;個人在庭院種植的歸個人所有。
第十一條 在國有林區和集體林區修築工程設施或開採礦藏,要嚴加控制。必須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時,面積在十畝以下的,由地區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生產建設單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給林業經營管理單位處理,並根據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面積數量,每畝按不少於一百元進行補償,由林業經營管理單位選擇宜林荒山進行植樹還林。
第十二條 縣級林業部門要指導社、隊編制林業經營方案或林業規劃,發展社隊集體林業。
第十三條 國營林場和社隊,要認真落實林業生產責任制。小片分散的國有林,一般應就近委託給社隊管護,國家按契約付給報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時按比例分成。社隊集體的山林,可以設立社隊林場或專業隊(組)經營,也可以將山林管理責任落實到組、到戶、到勞力,提倡推廣專業承包、聯產計酬責任制。田邊土坎的零星樹木和林糧等混種的林木,都要“樹隨地走”,包給社員管護,實行收益分成,也可實行包幹上繳。不管實行哪種責任制,都要用契約形式固定下來,長期穩定不變。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四條 劃定林區社隊(即主產木材的社隊)。全省除已劃定的十個林區縣以外,凡森林資源豐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畝或經濟林三畝以上,人均每年向國家貢獻木材零點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產品,目前林業收入占總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別確定為林區公社、林區大隊、林區生產隊。林區公社由地區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區大隊、生產隊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林區縣、社、隊實行以林為主、林糧牧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國家要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必要支持。林區社員口糧不足的,應該採取減購增銷等辦法,保證不低於鄰近產糧社隊的吃糧水平。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森林。
(一)省、地、縣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指揮機構,負責山林保護工作。
(二)在省、縣毗鄰的林區,要會同有關省、縣建立護林聯防指揮部,負責聯防地區的護林工作。
(三)林區和有林的社隊、國營林業單位,都要建立基層護林委員會或護林小組,訂立護林公約。生產大隊和生產隊要配備不脫產的護林員。有條件的林場、農場、牧場、廠礦等單位,要逐步配備和明確專職護林員。
(四)護林員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制發護林員證和護林袖章。護林員的主要責任是進行巡護,制止一切破壞森林和植物、動物資源的行為。護林員在執行巡護任務時,任何人都不得無理刁難、干擾。護林員的人身安全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林區縣和重點國營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林業公安派出所,加強治安,保護森林。所需人員在不增加編制的原則下,由林業部門抽調。林業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業部門雙重領導,以公安部門為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護林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要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每年從11月初至翌年4月底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間,對林區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要嚴加控制。
(一)嚴禁在林區和林區附近燒荒燒山驅獸、燒灰積肥、燒田坎、燒炭。嚴禁小孩玩火。
(二)煉山造林和其它生產用火,事前必須報經當地護林指揮部門同意並指定專人負責,有組織有領導地進行,並要做到火不滅、人不離。
(三)按行政區域或自然保護區、林場劃分護林防火責任區,在林區內建立護林防火設施。
(四)發現森林火災,除盡力進行撲救外,還要迅速向當地政權機關和護林組織報告。有關單位的領導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當地駐軍和地方各部門要主動支援,交通和通訊工具要優先利用。
發生森林火災後,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必須迅速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追究肇事者及有關領導的責任,嚴肅處理,造成重大損失的要依法懲處。
(五)對參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致殘、死亡的,公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公職人員由民政部門給予醫療或撫恤。
第十八條 嚴禁毀林開荒、毀林採石取沙和毀林獵捕野獸。嚴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和特種用途林區內砍柴、放牧和狩獵。
第十九條 各級林業部門和林業事業單位,要建立專門機構或配備專人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對國家第一類保護的珍貴稀有動物、樹種,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繁殖地區和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為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加強保護管理,開展科學研究。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稀有動、植物,也要認真保護,未經省林業廳批准,任何人不得採伐和狩獵。
國家保護的珍稀動物和益鳥,不準獵捕,不準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條 認真貫徹以營林為基礎的方針,國家、集體、個人都要興辦林業。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荒山荒地情況,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樹造林規劃。
(一)全省森林復蓋率在二十年內逐步達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點地建設新的用材林和經濟林基地,並大力營造速生豐產林。
(三)在鐵路、公路兩旁,河渠兩側,水庫周圍,要營造各種防護林。
(四)煤炭、造紙等部門,應利用一切可能的條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難的地方,要優先發展薪炭林。
(六)城鎮和工礦區,要大力營造園林和環境保護林。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各行各業和廣大民眾植樹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屬國有的大面積荒山,要興辦國營林場,植樹造林,有條件的,要採用飛機播種造林。飛播的林地除適宜國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劃歸國營林場管理外,一般應劃給社、隊負責管護,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國營林場按照不同情況,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規定限期完成經營區內的荒山造林任務。
在鐵路、公路兩旁,河渠兩側,水庫周圍,城鎮、工礦區、機關、學校、部隊營區附近,以及國營農場、牧場經營地區,由各單位造林。沒有林地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造林綠化區,限期綠化,長期經營管理,林木歸造林單位所有。
凡在限期內沒有完成造林任務而無正當理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隊,可以興建社隊林場,進行植樹造林;生產隊也可以劃一部分責任山給社員造林,實行隊山、戶造、共有,收益分成。責任山劃定後長期穩定不變。
第二十三條 植樹造林要保證質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檢查驗收制度,積極開展對現有中幼林的育撫間伐和對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質量,增加木材生長量。
第二十四條 新造幼林地、飛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夠成林的地方,要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條 林業部門要統一管理林木種子,建立林木良種基地,繁育和推廣良種。國營林場、社、隊和個人,要逐步建立苗圃,為造林提供樹苗。
第二十六條 現在由國家供應木材的縣,要抓緊植樹造林。從1981年起,分別在十年或二十年內,做到木材自給或部分自給。要逐年安排植樹造林任務,當年完不成任務的縣,次年要相應扣減木材供應指標。
第五章 採伐利用
第二十七條 對森林實行合理採伐,要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採伐量。國有林以林場為單位,集體林以縣為單位,在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或總體設計時,要按輪伐的要求,確定合理的採伐量。國家統配材、地方用材、國營林業單位和其他部門自用材,都要納入採伐計畫,實行上下一本帳,不準計畫外採伐。
第二十八條 木材、楠竹必須憑採伐證進行採伐。國有林的採伐,按國營林場的隸屬關係,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發給採伐證。集體林的採伐,由縣林業行政部門或委託區林業站發給採伐證。其他部門採伐自營的林木和社隊集體採伐自用材,由當地林業行政部門按照《森林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發給採伐證。無證採伐的,按破壞森林論處。
第二十九條 用材林必須因地制宜地採取皆伐、擇伐。皆伐面積一般不超過五畝;更新條件好,沒有水土沖刷危險的地方,可以擴大到十五畝。皆伐跡地要在採伐當年或次年內完成人工更新。
防護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經林業部門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條 木材、楠竹、林化產品實行統購統銷。國營林場從自己經營的國有林中採伐的規格材,除按計畫自用部分外,都要納入國家統配計畫。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和林區縣生產的規格材、楠竹,國家統購百分之七十五;一般產材縣生產的規格材、楠竹,國家統購百分之八十。非規格材和社員的木材、楠竹,國家不實行統購。凡統購的規格材、楠竹及林化產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社隊企業生產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業部門統購)。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進入林區社隊採伐、收購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製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雜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種農具,由供銷社經營。
供銷、輕工、社隊企業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級計委下達計畫,林業部門按計畫保證供應。
第三十二條 社隊集體生產的自留材、非規格材、間伐材、“五把一槓”、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製品、半成品,以及社員的自有木竹,由林業部門統一領導下的林工商公司經營。沒有林工商機構的,由林業部門代銷或加價收購。
第三十三條 林區及毗鄰縣不開放木、竹自由市場;非林區在林業“三定”工作沒有搞完之前,也暫不開放。社隊企業和社員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種木竹製品,持生產隊以上證明,允許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條 運輸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國家規定保護的動物,出縣的必須有縣林業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出省的必須有省林業廳發給的運輸證明。無證明的,交通、鐵路、航運等部門不得承運。
林業部門要在交通要道設立林業檢查站,對違法運輸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屬於保護的動物,有權予以制止,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充分利用採伐和加工剩餘物,開展小材小料加工,發展木材綜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變林區燒好材的習慣。林區職工、民眾和單位要儘可能燒枝丫、茅柴、叢灌柴,有條件的地方,要逐步實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氣,大力節約木材。
第三十六條 林工商公司是林區經營發展林業的一種好形式,要積極辦好。在需要和有條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機構建立起來,儘快開展業務。
第六章 扶持社隊發展林業
第三十七條 為了扶持社隊發展林業生產,要適當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資金的徵收標準,擴大育林基金的徵收範圍。具體辦法,由財政廳、林業廳另文下達。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用於農業的資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資和安排到縣農口使用的少數民族機動金、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可調整一定比例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三十九條 資助社隊的林業資金,主要用於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為主的經濟林基地的建設,以及森林保護、幼林撫育、種苗補助和扶持社隊林場等。
第四十條 縣以上煤礦每生產一噸原煤提取一角錢的育林費,原則上由煤炭部門自提自用,主要用於營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過三年不造林的,林業部門請示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將此項資金調出,統籌安排使用。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林業方針、政策、法令,連續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業計畫,達到規定的主要經濟技術指標,成績顯著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或在森林經營區域內,連續三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無亂砍濫伐,無毀林開荒和防治森林病蟲害成績顯著的;
(三)認真執行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積極保護、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完成或超額完成上級下達的採種、育苗任務,種子、苗木產量質量和成本均達到規定的要求,一、二類苗木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質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適時撫育,合理採伐,及時更新,積極改造低產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績顯著的;
(七)積極辦好林工商公司,大力開展多種經營,在森林資源綜合利用和木材綜合加工利用上,成績顯著的;
(八)積極推廣林業先進技術,在林業科學研究和教育上,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在林業基層工作十五年以上,熱愛林業工作,堅守工作崗位,遵守勞動紀律,一貫勤勤懇懇,兢兢業業地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各級領導幹部在貫徹林業方針、政策和領導本地區的各項林業建設中,成績顯著的;
(三)模範地執行林業政策、法令,同各種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成績顯著的;
(四)檢舉、揭發違反林業政策、法令和毀林盜伐等違法行為有功的;
(五)撲救森林火災,奮不顧身,英勇頑強,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或減少損失的;
(六)在林業生產和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有重大技術革新,或在林業教育、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林業先進生產技術上,成績顯著的;
(七)農村社員,按照林業政策規定積極造林、育林,發展林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採取如下獎勵辦法:
先進集體,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授予林業先進單位或造林、護林、經營等先進單位的光榮稱號,發給獎旗、獎狀,或給予物質獎勵;
對受獎的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授予林業先進工作(生產)者或造林、護林模範等光榮稱號,發給獎狀和獎金;
獎勵經費,由地方財政或從罰款和贓款中提成開支。
第四十四條 違反林業政策、法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公安部門和有關單位進行批評,責令賠償、罰款或給予其他處罰:
(一)失火燒毀森林,價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價值超過二千元,但情節較輕的;
(二)盜竊木竹價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價值超過二百元,但情節較輕的;
(三)濫伐木竹,價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價值超過一千元,但情節較輕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聽勸阻的;
(五)開墾、採石、取砂、取土毀林,價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價值超過五百元,但情節較輕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造成損失的;
(七)拒絕、阻礙木材檢查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
(八)違反運輸木竹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森林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懲處:
(一)蓄意放火燒毀森林和失火燒毀森林,損失嚴重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砍木竹或者搶劫木竹,情節嚴重的;
(三)盜竊、濫伐木竹,情節嚴重的;
(四)以暴力、脅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製造林權糾紛,使林業生產和森林資源損失嚴重的;
(六)開墾、採石、取砂、取土毀林,情節嚴重的;
(七)進行木材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產品,而予窩藏、運輸或者代為銷售,情節嚴重的;
(九)唆使、利誘他人盜伐木竹,毀壞森林,後果嚴重的;
(十)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礙木材檢查人員、護林人員依法執行任務,後果嚴重的;
(十一)獵捕或者倒賣國家列為保護動物的;
(十二)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致使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動物和自然保護區的動、植物遭受破壞的,應從嚴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外,侵占的林地,應如數退還;盜竊、搶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產品和贓款,應歸還原單位。
第四十八條 凡是受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負責人指使、縱容,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除追究本人責任外,必須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按照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森林法,情節嚴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法務部門審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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