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林木種苗條例

《貴州省林木種苗條例》於2018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共八章五十一條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林木種苗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8年8月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

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其中《貴州省林木種苗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條中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除國家林草種質資源庫內林木種質資源採集、採伐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外,其餘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第十三條中的“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占用手續”修改為“並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三)第二十三條中的“從事林木良種種苗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修改為“從事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條例發布

貴州省林木種苗條例
(2018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苗質量,推動林木種苗產業化,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保障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普查、保護、利用,林木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以及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種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需要和林木種苗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調查保護、品種選育、良種繁育推廣、種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設、種苗質量監督管理、扶持林木種苗產業發展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林木種苗工作,具體工作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林木種苗管理工作。
第六條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良種繁育推廣、種苗質量監督管理以及林木種苗產業發展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林木種質資源普查,確定並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擬定本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並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開展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並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由林業主管部門進行鑑定和保護。
第八條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種質資源目錄的天然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本行政區域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醫藥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主要造林樹種、鄉土樹種的優樹種質資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予以保護。對面積較小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建立種質資源保護點予以保護。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點內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種類和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建立保護檔案,明確保護措施和管護責任人。
對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點內保護的非國家重點保護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確定可以採集或者採伐的林木種質資源的種類、數量,並予以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所有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以及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集、採伐林木種質資源;
(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三)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排放廢氣、污水;
(四)露天採礦、挖砂、取土;
(五)開墾、狩獵、放牧、燒荒;
(六)其他破壞林木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權人或者經營權人同意採集或者採伐意見;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用途說明;
(四)採集或者採伐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因科學研究、林木良種選育、種質資源更新、人工繁育以及文化交流等需要採集或者採伐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點內保護的非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經所有權人或者經營權人同意。採集或者採伐行為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可以採集或者採伐的林木種質資源的種類、數量範圍內進行。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以及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點。確需占用的,應當提供占用必要性說明、占用後對林木種質資源的影響及恢復或者補救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占用手續。
第十四條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因工程項目建設導致搶救性收集、保護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林木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林業、科技、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點開展林木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林木品種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林木種苗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林木種苗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台,建立以市場為導向、資本為紐帶、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林木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林木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林木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科技主管部門制定林木育種規劃,指導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林木品種選育工作。選育林木品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定工作。
第十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
(一)經區域試驗證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品種;
(二)優良種源區內的優良林分或者良種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無性系或者品種;
(四)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無性系或者品種。
申請非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參照主要林木品種審定進行。
第十九條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三)林木品種特徵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經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證,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未通過林木良種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認定的有效期和區域內作為林木良種使用。
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可以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推廣和使用林木良種,扶持林木良種繁育基地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良種使用計畫,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按照計畫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章林木種苗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申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技術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從事林木良種種苗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生產地點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其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苗。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苗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苗有剩餘,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在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林木種苗經營者在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林木種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在其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內,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林木種苗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的書面申請。申請者應當提交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表和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情況說明,經原發證機關審查未出現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被註銷或者吊銷情況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延續。
第二十六條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生產經營的林木種苗按照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製作標籤和使用說明,建立和保存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其真實性和可追溯,並將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逐步實現電子數據檔案報備。
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應當包括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條在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內採集林木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種苗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採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進行檢疫,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運輸或者郵寄林木種苗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網際網路領域銷售林木種苗的,應當在銷售網頁明顯位置顯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質量檢驗證書、檢疫證明、標籤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九條造林綠化應當適地適樹、適種源,使用良種壯苗,按照就近生產、本地供應為主的原則,鼓勵訂單育苗、定向培育。
承擔訂單育苗的林木種苗生產者,應當具備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相應的林木種苗生產條件和能力,以及良好的誠信記錄。
採用先建後補方式實施的造林項目使用的林木種苗,應當來源清楚、質量合格,並具有相應的檔案材料。
第三十條林木種苗使用者因林木種苗質量問題或者因種苗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林木種苗使用者可以向出售林木種苗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苗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範圍包括:
(一)購買林木種苗價款;
(二)購買林木種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住宿費、林木種苗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三)因種植和管理林木種苗支出的物資、人工等直接生產成本;
(四)可得利益損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個人培育林木種苗,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林木種苗產業發展。
鼓勵林木種苗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農戶之間開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合作。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金融機構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提供信貸支持,將林木種苗生產列入政策性貸款貼息補助範圍。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林木種苗生產保險。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林木種苗生產保險。
第三十四條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使用者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可以委託林木種苗檢驗機構對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林木種苗的品種和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規範生產經營行為。鼓勵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單位及技術人員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提供技術服務,鼓勵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推進行業自律,促進林木種苗發展。
第六章林木種苗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等違法行為,保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木種苗質量,以及生產經營許可、生產經營檔案、質量檢驗、檢疫、標籤、使用說明等林木種苗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通報監督檢查結果,並建立監督檢查檔案。
第三十八條林業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結合林木種苗市場供需情況,建立種子基地或者保障性苗圃,用於保障以下林木種苗的供給:
(一)國家戰略儲備林建設所需種苗;
(二)珍稀、珍貴樹種培育所需種苗;
(三)良種種苗;
(四)其他生態建設和產業發展急需的種苗。
第四十條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林木種苗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種苗嚴重短缺,所用種苗在一定區域內有較高使用價值,且技術指標至少有一項達到質量分級標準;
(二)優良種源區內優良林分或者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
第四十一條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林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信息化建設,建立林木種苗公共信息系統,促進林木種苗信息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林木種苗公共信息系統,及時公布林木品種審定、新品種保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林木種苗質量監督和管理以及林木種苗供需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真實的林木種苗信息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提供數據的真實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誠信系統建設,構建科學有效的林木種苗誠信管理體系。將林木種苗違法的單位及個人納入現有的誠信檔案查詢系統。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林業主管部門和所屬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從事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不按時核發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核發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超越職權核發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破壞林木種質資源或者未按照林業部門確定的林木種質資源的種類、數量進行採集採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林木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林木種苗,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審定或者認定而未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種苗作為良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審定或者認定公告規定的適宜區域以外的區域作為林木良種推廣、銷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林木良種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檔案未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銷售的林木種苗沒有使用說明的;
(三)網際網路銷售林木種苗未在銷售網頁明顯位置顯示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質量檢驗證書、檢疫證明、標籤和使用說明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虛假上報林木種苗信息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目前我省林木種苗市場需求大、缺口多,但種苗質量優劣難分,管理難度大,特別是在我省苗木市場發育程度低,外省苗木大量充斥貴州市場的情況下,《條例草案》的制定,正逢其時,對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加強林木種苗保護髮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5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具體修改意見
1.刪除《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中的“管理”。
2.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後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3.第三條中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修改為“種子和苗木”。
4.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
5.第九條第一款中刪除“對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和“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可以”修改為“應當”。
6.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未通過林木良種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可以在認定的有效期內作為林木良種使用。”第三款修改為“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可以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7.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原條文中的第二項修改為:“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苗有剩餘,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8.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可得利益損失”。
9.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扶持措施”;原第五章調整為第六章,章名改為“林木種苗監督管理”。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家庭林場、個人培育林木種苗,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林木種苗產業發展。
“鼓勵林木種苗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農戶之間開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合作。”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金融機構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提供信貸支持,將林木種苗生產列入政策性貸款貼息補助範圍。”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林木種苗生產保險。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林木種苗生產保險。”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使用者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可以委託林木種苗檢驗機構對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林木種苗的品種和質量進行檢驗,林木種苗檢驗機構應當協助其解決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技術問題。”
14.刪除第四十一條。
15.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
16.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在最後增加:“200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審議中,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增加促進林木種苗產業發展的內容,特別是發展林木種苗產業促進農村貧困戶增收的聯結機制以及綠色金融等,經研究已經增加了一章和部分條款,法制委、法工委還將繼續會同有關部門深入研究,進一步完善相關內容;此外還有組成人員提出種質資源、主要林木、林木良種如何界定的問題,經研究認為,種子法第九十二條對此已經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建議不作重複規定;關於種源、適地適樹的定義,目前無法定解釋,學術界有多種解釋,尚無定論,建議也不作解釋。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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