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貴州省信訪條例》和國家信訪局相關檔案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全文,印發的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信訪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作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復協院汗查,是指信訪人不服原辦理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提出複查申請,依法由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複查機關)對處理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作出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覆核,是指信訪人不服複查機關作出淚炒希的複查意見,提出覆核申請,依法由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覆核機關)對複查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核,作出覆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是指原辦理行政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上一級人民政府;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是省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
  第四條 依法受理信訪牛剃再槳事項複查覆核的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
  (二)向承棵台勸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三)審查審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是否合理合法,擬定信訪事項複查意見、覆核意見;
  (四)督促信訪事項複查意見、覆核意見的落實;
  (五)指導、監督和檢查下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六)協調相關部門進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
  (七)承辦其他事項。
  第五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辦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妥善處理複查覆核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複查
  第七條 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提出複查申請的信訪人是申請人,作出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有權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享有和承擔其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信訪事項複查。
  第八條 對鄉(鎮)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該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
  申請人可以書面申請信訪事項復姜歸查,也可以通過電子郵件、傳戰朽辯真、網上信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複查申請。
  通過郵寄方式送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以信件寄發地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通過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提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以收到郵件、傳真日期為申請日期;通過網上提交的,以提交日期為申請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申請日期。
  第九條 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條件:
  (一)有具體的複查請求和事實依據,且請求的範圍不超出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範圍;
  (二)自收到書面處理信訪事項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事由超過複查申請期限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經設整擔有權處理信訪事項複查的行政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三)應向有權處理信訪事項複查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人應當提交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佐證材料等。書面申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通訊地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機構代碼、聯繫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原信訪事項請求;
  (四)具體的複查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通過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原辦理行政機關遞交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也可直接遞交其上一級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原辦理行政機關在收到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遞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申請人身份證明、佐證材料等一併移送複查機關。移送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時限內。
  第十二條 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或者其他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材料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複查機關收到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應當予以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一)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和期限,補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時限內;
  (二)如申請人在複查申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單位另行提出;
  (三)多人不服同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提出複查申請的,複查機關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案受理。集中受理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受理後,複查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
  第十五條 複查機關可以要求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原辦理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有關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重大、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複查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舉行聽證。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期限內。
  第十八條 複查期間,申請人可以與被申請人自行和解;複查機關也可以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調解。
  和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申請人應當書面撤回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後,申請人反悔的,但仍在信訪事項複查期限內,複查機關應作出書面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和解、調解未能達成書面協定的,複查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
  第十九條 複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複查程式終止:
  (一)申請人提出撤回信訪事項複查申請,經複查機關同意的;
  (二)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公民死亡的;
  (三)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信訪事項複查的。
  第二十條 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複查機關應當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原辦理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及處理程式等。
  第二十二條 複查機關經審查,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三條 複查機關經審查,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明顯不當;
  (六)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被申請人按信訪程式處理的;
  (七)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撤銷後,原辦理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如信訪事項不屬於信訪受理範圍,應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申請複查。
  第二十四條 複查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後,應出具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複查意見書。複查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複查查明的事實、適用依據和理由、複查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覆核的權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條 複查機關在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及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複查意見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及相關部門。直接送達的應履行簽收手續,申請人拒絕簽收的,應在送達回執上將情況予以記錄,並註明申請人意見。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覆核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第二十七條 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複查工作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覆核機關確認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九條 經審查,覆核機關確認複查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明顯不當;
  (六)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予以撤銷的,複查機關應當在30日內重新作出複查意見。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應當加強對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健全工作機制、強化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複查覆核工作質量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聽證指導,創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監督和社會評議機制,努力推動案結事了和息訴息訪。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內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開展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貴安新區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按貴安新區體制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5年4月24日印發的《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省信訪局承擔。

印發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黔府辦函〔2019〕114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0月21日

政策解讀

2019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貴州省複查覆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是對貴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制定的《貴州省複查覆核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修改和完善,《試行辦法》實施已有4年,部分內容與信訪工作新情況、新要求不相適應,《辦法》的公布實施,進一步完善了我省信訪工作體系,規範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對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訂的背景
  黨的十八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對信訪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強調要健全工作機制,暢通信訪渠道,加強源頭治理,化解信訪突出矛盾。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建立暢通有序的訴求表達、心理干預、權益保障機制,使民眾問題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權益有保障”。黨的十九大報告強調“加強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機制建設,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信訪法治化建設的意見》(中辦發〔2017〕51號)明確要求完善複查覆核制度,細化操作規程,切實履行審查、糾錯等職責,以保證複查覆核的公正性。為不折不扣地把習近平總書記關於信訪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關於信訪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實到位、落地生根,切實糾正信訪工作實踐中存在的訴訪部分、不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隨意用信訪程式代替司法或行政程式受理處理,用信訪覆核代替依法終結等亂象,充分體現複查、覆核的糾錯功能,決定修訂《辦法》。
  二、修訂《試行辦法》的意義
  有利於保障民眾信訪權利和維護信訪秩序。《辦法》修訂前經過幾年試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還存在複查覆核程式不夠規範、內容不夠全面,部分條款不適應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變化,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渠道不夠暢通,民眾信訪權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等問題。通過修訂《試行辦法》,進一步暢通信訪渠道,保障了民眾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權利,同時有利於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
  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新修訂的《辦法》引入了公開聽證工作制度,為申請人提供了公開、透明的程式保障,增強了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體現了實體公正與程式適當的統一,有利於壓實有權處理機關和屬地政府履行“訴求合理的解決問題到位、訴求無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難的幫扶救助到位”責任,切實維護民眾合理合法權益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有利於提高信訪複查覆核工作科學化水平。《信訪條例》自2005年5月實施以後,我省各級相繼設立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儘管我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存在一些不足,但各地通過近年來的工作實踐,建立了一系列工作制度,積累很多有益探索、工作經驗和制度成果,為修訂完善《試行辦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也需要通過修訂《試行辦法》來加以固化和提升。
  三、框架及主要內容
  《辦法》共五章35條。
  第一章 (總則)(第1—6條):制定《辦法》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複查(第7—25條):信訪事項複查的申請、辦理及相關要求。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覆核(第26—30條):信訪事項覆核的申請、辦理及相關要求。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第31—32條):建立健全複查、覆核工作機制,創新工作方法。
  第五章 附則(第33—36條):適用範圍,解釋和組織的義務,施行時間。
  四、修訂的主要內容
  這次修訂《試行辦法》的基本思路是:按照“陽光信訪”、“責任信訪”、“法治信訪”的總體目標要求,以“便民訴求、利民維權、親民化怨、惠民為重”為目的,增加一些便民高效、保障程式公開、實體公正和壓實責任的規定,細化一些時間節點、解決一些責任部門不配合等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融入一些信訪改革和法治化建設的新成果和新理念,固化和提升一些實踐中好的作法和經驗,使之具有針對性、實用性、操作性和前瞻性。
  (一)調整了框架結構。由《試行辦法》的六章調減為《辦法》的五章,將《試行辦法》的第二章複查申請、第三章覆核申請、第四章受理與辦理修改為《辦法》第二章信訪事項的複查和第三章信訪事項的覆核,將複查與覆核分別論述,從程式上進一步區分複查與覆核。
  (二)新增了受理申請的情形。《辦法》新增了申請人不服原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不服複查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均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原處理機關或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覆核,打破了《試行辦法》複查、覆核請求不受理的九種情形,進一步暢通信訪救濟渠道,保障信訪人合理合法權益。
  (三)進一步規範複查覆核程式。《辦法》對所稱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機構、申請人的含義及整個複查、覆核工作程式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四)進一步明確了複查覆核職責。明確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履行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調查取證、審查、督促及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職責。
  (五)進一步拓寬了申請渠道。從《試行辦法》規定的申請人向原處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擴寬到《辦法》規定的既可以向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又可以向原處理行政機關遞交,真正縮減了與民眾之間“最後一公里”的距離。
  (六)規定了集體申請複查覆核受理情形。集體訪複查覆核信訪事項的分案受理作了規定,即“對多人不服同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情形,明確了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分案受理。
  (七)新增了調查取證內容。明確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調查取證的程式和工作要求。
  (八)新增了信訪事項調解、和解內容。新增了在複查、覆核期間信訪事項調解、和解的相關規定。
  (九)明確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的情形。在複查、覆核期間出現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死亡以及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
  (十)進一步規定了撤銷原處理意見的情形。複查、覆核機關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出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及“訴訪不分”等情形,予以撤銷原答覆意見、複查意見的情形。
  (十一)規定了送達時間和方式。對複查覆核意見書的送達時間、送達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十二)新增第四章“指導與監督”。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五、《辦法》的特點
  (一)更好的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一是拓寬了遞交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的渠道。從申請人向原處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擴寬到既可以向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又可以向原處理行政機關遞交。二是規定申請人不服原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不服複查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均可在規定時間內向原處理機關或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覆核,打破了《試行辦法》複查、覆核請求不受理的九種情形,進一步暢通信訪救濟渠道,保障信訪人合理合法權益。
  (二)可操作性強。一是對所稱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機構、申請人的含義及整個複查、覆核工作程式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二是新增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履行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調查取證、審查、督促及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職責。三是在複查、覆核期間信訪事項調解、和解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等方面也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條件:
  (一)有具體的複查請求和事實依據,且請求的範圍不超出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範圍;
  (二)自收到書面處理信訪事項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事由超過複查申請期限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經有權處理信訪事項複查的行政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三)應向有權處理信訪事項複查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人應當提交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佐證材料等。書面申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通訊地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機構代碼、聯繫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原信訪事項請求;
  (四)具體的複查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通過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原辦理行政機關遞交信訪事項複查申請,也可直接遞交其上一級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原辦理行政機關在收到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遞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申請人身份證明、佐證材料等一併移送複查機關。移送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時限內。
  第十二條 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或者其他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材料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複查機關收到信訪事項複查申請應當予以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一)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和期限,補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時限內;
  (二)如申請人在複查申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單位另行提出;
  (三)多人不服同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提出複查申請的,複查機關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案受理。集中受理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受理後,複查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
  第十五條 複查機關可以要求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原辦理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有關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重大、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複查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舉行聽證。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期限內。
  第十八條 複查期間,申請人可以與被申請人自行和解;複查機關也可以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調解。
  和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申請人應當書面撤回信訪事項複查申請;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後,申請人反悔的,但仍在信訪事項複查期限內,複查機關應作出書面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和解、調解未能達成書面協定的,複查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
  第十九條 複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複查程式終止:
  (一)申請人提出撤回信訪事項複查申請,經複查機關同意的;
  (二)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公民死亡的;
  (三)申請信訪事項複查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信訪事項複查的。
  第二十條 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複查機關應當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原辦理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及處理程式等。
  第二十二條 複查機關經審查,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三條 複查機關經審查,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明顯不當;
  (六)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被申請人按信訪程式處理的;
  (七)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撤銷後,原辦理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如信訪事項不屬於信訪受理範圍,應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申請複查。
  第二十四條 複查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後,應出具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複查意見書。複查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複查查明的事實、適用依據和理由、複查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覆核的權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條 複查機關在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及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複查意見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及相關部門。直接送達的應履行簽收手續,申請人拒絕簽收的,應在送達回執上將情況予以記錄,並註明申請人意見。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覆核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第二十七條 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複查工作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覆核機關確認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九條 經審查,覆核機關確認複查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明顯不當;
  (六)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予以撤銷的,複查機關應當在30日內重新作出複查意見。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應當加強對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健全工作機制、強化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複查覆核工作質量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聽證指導,創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監督和社會評議機制,努力推動案結事了和息訴息訪。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內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開展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貴安新區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按貴安新區體制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5年4月24日印發的《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省信訪局承擔。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黔府辦函〔2019〕114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0月21日
2019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貴州省複查覆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是對貴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制定的《貴州省複查覆核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修改和完善,《試行辦法》實施已有4年,部分內容與信訪工作新情況、新要求不相適應,《辦法》的公布實施,進一步完善了我省信訪工作體系,規範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對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訂的背景
  黨的十八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對信訪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強調要健全工作機制,暢通信訪渠道,加強源頭治理,化解信訪突出矛盾。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建立暢通有序的訴求表達、心理干預、權益保障機制,使民眾問題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權益有保障”。黨的十九大報告強調“加強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機制建設,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信訪法治化建設的意見》(中辦發〔2017〕51號)明確要求完善複查覆核制度,細化操作規程,切實履行審查、糾錯等職責,以保證複查覆核的公正性。為不折不扣地把習近平總書記關於信訪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關於信訪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實到位、落地生根,切實糾正信訪工作實踐中存在的訴訪部分、不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隨意用信訪程式代替司法或行政程式受理處理,用信訪覆核代替依法終結等亂象,充分體現複查、覆核的糾錯功能,決定修訂《辦法》。
  二、修訂《試行辦法》的意義
  有利於保障民眾信訪權利和維護信訪秩序。《辦法》修訂前經過幾年試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還存在複查覆核程式不夠規範、內容不夠全面,部分條款不適應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變化,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渠道不夠暢通,民眾信訪權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等問題。通過修訂《試行辦法》,進一步暢通信訪渠道,保障了民眾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權利,同時有利於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
  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新修訂的《辦法》引入了公開聽證工作制度,為申請人提供了公開、透明的程式保障,增強了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體現了實體公正與程式適當的統一,有利於壓實有權處理機關和屬地政府履行“訴求合理的解決問題到位、訴求無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難的幫扶救助到位”責任,切實維護民眾合理合法權益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有利於提高信訪複查覆核工作科學化水平。《信訪條例》自2005年5月實施以後,我省各級相繼設立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儘管我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存在一些不足,但各地通過近年來的工作實踐,建立了一系列工作制度,積累很多有益探索、工作經驗和制度成果,為修訂完善《試行辦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也需要通過修訂《試行辦法》來加以固化和提升。
  三、框架及主要內容
  《辦法》共五章35條。
  第一章 (總則)(第1—6條):制定《辦法》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複查(第7—25條):信訪事項複查的申請、辦理及相關要求。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覆核(第26—30條):信訪事項覆核的申請、辦理及相關要求。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第31—32條):建立健全複查、覆核工作機制,創新工作方法。
  第五章 附則(第33—36條):適用範圍,解釋和組織的義務,施行時間。
  四、修訂的主要內容
  這次修訂《試行辦法》的基本思路是:按照“陽光信訪”、“責任信訪”、“法治信訪”的總體目標要求,以“便民訴求、利民維權、親民化怨、惠民為重”為目的,增加一些便民高效、保障程式公開、實體公正和壓實責任的規定,細化一些時間節點、解決一些責任部門不配合等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融入一些信訪改革和法治化建設的新成果和新理念,固化和提升一些實踐中好的作法和經驗,使之具有針對性、實用性、操作性和前瞻性。
  (一)調整了框架結構。由《試行辦法》的六章調減為《辦法》的五章,將《試行辦法》的第二章複查申請、第三章覆核申請、第四章受理與辦理修改為《辦法》第二章信訪事項的複查和第三章信訪事項的覆核,將複查與覆核分別論述,從程式上進一步區分複查與覆核。
  (二)新增了受理申請的情形。《辦法》新增了申請人不服原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不服複查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均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原處理機關或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覆核,打破了《試行辦法》複查、覆核請求不受理的九種情形,進一步暢通信訪救濟渠道,保障信訪人合理合法權益。
  (三)進一步規範複查覆核程式。《辦法》對所稱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機構、申請人的含義及整個複查、覆核工作程式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四)進一步明確了複查覆核職責。明確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履行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調查取證、審查、督促及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職責。
  (五)進一步拓寬了申請渠道。從《試行辦法》規定的申請人向原處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擴寬到《辦法》規定的既可以向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又可以向原處理行政機關遞交,真正縮減了與民眾之間“最後一公里”的距離。
  (六)規定了集體申請複查覆核受理情形。集體訪複查覆核信訪事項的分案受理作了規定,即“對多人不服同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情形,明確了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分案受理。
  (七)新增了調查取證內容。明確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調查取證的程式和工作要求。
  (八)新增了信訪事項調解、和解內容。新增了在複查、覆核期間信訪事項調解、和解的相關規定。
  (九)明確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的情形。在複查、覆核期間出現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死亡以及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
  (十)進一步規定了撤銷原處理意見的情形。複查、覆核機關確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出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及“訴訪不分”等情形,予以撤銷原答覆意見、複查意見的情形。
  (十一)規定了送達時間和方式。對複查覆核意見書的送達時間、送達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十二)新增第四章“指導與監督”。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五、《辦法》的特點
  (一)更好的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一是拓寬了遞交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的渠道。從申請人向原處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擴寬到既可以向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遞交、又可以向原處理行政機關遞交。二是規定申請人不服原有權處理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不服複查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均可在規定時間內向原處理機關或作出複查意見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覆核,打破了《試行辦法》複查、覆核請求不受理的九種情形,進一步暢通信訪救濟渠道,保障信訪人合理合法權益。
  (二)可操作性強。一是對所稱的上一級有權處理行政機關、機構、申請人的含義及整個複查、覆核工作程式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二是新增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履行受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調查取證、審查、督促及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職責。三是在複查、覆核期間信訪事項調解、和解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止等方面也作出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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