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規範市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規範市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級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建立健全複查覆核工作機制,進一步規範信訪秩序,更好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規範省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川府發〔2008〕19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含義及<信訪條例>適用問題的解釋》(國法函〔2005〕253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規範省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實施細則(試行)》(川辦函〔2008〕210號)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應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攀枝花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承擔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市政府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縣(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
(三)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直接協調辦理或指定有關行政機關辦理;
(四)指導、檢查和監督全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對在複查覆核工作中失職、瀆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五)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四條 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政府信訪局,具體負責市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訪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並提出複查或覆核意見;
(四)向信訪人和被複查人或被覆核人送達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決定書,有針對性地進行思想疏導工作;
(五)監督被複查人或被覆核人依法履行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意見;
(六)負責相關接待、諮詢工作;
(七)承辦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複查(覆核)申請的提出
第五條 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的信訪人為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不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
(三)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的;
(四)屬於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範圍,並且無法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解決的;
(五)屬於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管轄的。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自收到辦理機關的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信訪人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複查(覆核)請求的,視為放棄請求複查(覆核)的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效證件);
(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書。一般應採用書面方式申請,以口頭形式申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製作申請筆錄,代為填寫《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簽名;
(三)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複查)的書面答覆意見原件;
(四)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五)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
(六)多人對處理(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申請、填寫申請書和提供授權委託書,代表不得超過5人。
第八條 信訪複查(覆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聯繫方式;
(二)有效證件的名稱、號碼;
(三)申請複查(覆核)的具體事項;
(四)請求事項的事實、理由與依據;
(五)申請人簽名和申請時間。
第九條 申請人提出複查(覆核)請求,應遵循逐級信訪的原則,不得越級提出。
屬已撤併機構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人不服處理意見的,可向屬地政府或上級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提出複查覆核請求。職責不清的,由市政府複查覆核辦公室指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 複查(覆核)申請的受理
第十條 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受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
(一)接收登記:收到申請人遞交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書,按規定內容核准登記。
(二)形式審查:對申請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是否符合複查(覆核)條件、申請期限及事實依據進行審查。
(三)初審答覆: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5日內答覆申請人,但申請人所留聯繫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補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請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必要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提出的複查(覆核)事項屬於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
(二)已經通過和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並在法定辦結時限內的;
(四)不屬於複查(覆核)機關職權範圍內的;
(五)無具體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不符合複查(覆核)申請條件的。
第四章 複查(覆核)申請的辦理
第十二條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與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申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根據信訪事項具體內容,履行審批程式,向縣(區)政府或市級有關部門交辦。
第十四條 縣(區)政府或市級有關部門對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指定專人負責,依法、依政策認真審查,可以聽取原辦理機關匯報,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有關單位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對重大、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召開聽證會,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承擔審查、調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
(二)按照“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處理意見恰當、程式規範、手續完備”的標準進行認定,並在20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意見報告。報告由經辦人簽字,部門領導審核簽批後,以本部門檔案形式報送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五條 複查(覆核)意見報告應當載明: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的信訪事項及具體請求;
(二)原處理(複查)意見;
(三)維持、撤銷、變更處理(複查)意見的複查(覆核)意見;
(四) 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原處理(複查)機關不按照上述規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可視為處理(複查)意見證據、依據不足。
第十六條 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對複查(覆核)意見報告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
(一)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報告事實認定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處理意見恰當、程式規範、手續完備的,出具正式的複查(覆核)意見書。
(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承辦單位重新辦理: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依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政策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5、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明顯不當的。
第十七條 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辦公室責令承辦單位重新辦理的,該承辦單位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報告。
第十八條 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所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複查(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查(覆核)期間進行檢驗、鑑定和舉行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九條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直接送達複查(覆核)意見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申請人被拒絕接受的,留置送達,並在複查(覆核)辦理卷宗中將情況予以記錄。郵寄送達應當採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等方式送達,並保留郵暫存根。受送達申請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送達完畢後,複查(覆核)的有關材料由複查覆核機構歸檔保管。
第二十條 被複查(覆核)人對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作出撤銷或者變更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複查(覆核)決定應認真履行,並將履行情況報市人民政府信訪複查覆核辦公室。
第五章 終 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信訪事項處理程式終結:
(一)信訪事項已依法作出覆核意見,並已將覆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
(二)申請人對原處理(複查)意見不服,但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複查(覆核)請求的;
(三)信訪人對原處理意見不服,應當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解決或已進入司法程式,申請人不能再依照信訪程式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
(四)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規定,對2005年5月1日前已辦結信訪事項,申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終結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作出信訪事項覆核意見的機關應及時將該覆核意見通報相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終結後,申請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責任主體單位應當做好疏導教育和穩定工作,並勸其息訴息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複查(覆核)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交書面答覆和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決定的,依照《信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5日”“20日”、“3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其它時限參照《信訪條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市、縣(區)、鄉鎮三級信訪程式的意見》(攀府發〔2007〕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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