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發布日期為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門,有關企事業單位:
現將《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肅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保護信訪民眾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甘肅省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和依法依政策辦理的原則。
第三條縣級及縣級以上政府應當設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其他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複查覆核機構或指定人員,承擔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本級政府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本級政府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
(三)協調、指導、指定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的辦理。
(四)檢查、監督和指導下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工作,針對複查、覆核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完善政策、改進工作、行政處分等建議。
第五條信訪事項的原處理(複查)意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其複查、覆核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意見是市州和縣市區政府作出的,由該級政府的上一級政府複查(覆核)。
(二)原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意見是市州、縣市區政府部門作出的,由收到複查(覆核)請求的本級政府或其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複查(覆核)。
(三)原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意見由省級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由省政府複查(覆核)。
(四)原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意見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由原處理(複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複查(覆核)。
(五)對涉及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
第六條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請求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該信訪事項的當事人或委託人。
(二)申請人對該信訪事項的原辦理(複查)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不服的。
(三)申請複查(覆核)請求屬於受理機關的職權範圍的。
(四)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範圍與其原請求處理(複查)的信訪事項範圍一致,且已由原辦理機關(單位)作出書面處理(複查)意見的。
(五)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解決的。
(六)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在法定受理期限內的。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處理(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申請人逾期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視為自行放棄申請複查(覆核)權利,原處理(複查)意見即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時,應當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應當提交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聯繫電話、請求時間、對原答覆意見不服的理由依據、事實根據以及具體的複查(覆核)要求。
(二)提出複查申請的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複印件。提出覆核申請的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複印件,同時提交複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複查意見的原件和複印件。
(三)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九條複查覆核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應當進行登記和初步審查,並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複查(覆核)請求,不予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的,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重新提出複查(覆核)申請。
(三)對符合複查(覆核)請求條件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的,應當出具受理告知單,該告知單簽發之日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受理日。
第十條對原辦理機關在全面調查信訪問題的基礎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覆核可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信訪事項複雜有必要進行實地調查的,或者申請人提出實地調查要求且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啟動調查程式。複查覆核機關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原辦理機關(單位)的意見,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所了解的情況。對於調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有關情況,進行複查(覆核)調查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在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過程中,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按照《甘肅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凡與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該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該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機關應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複查(覆核)。
第十三條複查覆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複查(覆核)申請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複查)意見。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責令原辦理機關(單位)重新辦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錯誤,程式違法,處理不恰當的,直接糾正原處理(複查)意見。
第十四條複查覆核機關應當根據複查(覆核)結果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經複查覆核機關的領導審批後,加蓋本機關公章。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請求複查(覆核)的事項、要求,經複查(覆核)核實的情況,複查(覆核)意見及依據等。複查意見書應明確告知申請人如對複查意見不服,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意見書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該覆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十五條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責成本級政府有權處理的部門辦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承辦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完畢,形成報告,經該部門的領導審核後,加蓋本部門公章,報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審核。
第十六條複查(覆核)意見應當自有權處理的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請求起30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期間舉行聽證、鑑定或勘驗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七條覆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申請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一律不再受理,只對申請人做教育引導和穩定工作,對違反法律規定,堅持無理纏訪鬧訪,擾亂社會秩序的,嚴格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複查(覆核)意見書在送達複查(覆核)申請人的同時,抄送承辦單位、原辦理(複查)機關、承辦單位的上一級機關。
第十九條送達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直接送交申請人。直接送達複查(覆核)意見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委託責任單位、相關單位送達。直接送交申請人拒絕接收的,留置送達,並在複查(覆核)辦理卷宗中予以記錄。郵寄送達應當採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等方式送達。申請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通過本級媒體公告送達,期限為30日,30日後視為送達。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參照本辦法執行。對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受理範圍有爭議的,由本級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條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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