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活動,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結合本市信訪工作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信訪人不服本市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書面答覆,申請複查、覆核;
本市行政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作原則)
複查、覆核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合法性審查和合理性審查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職務行為的事實和依據,負有舉證責任。
信訪人對其主張的事由及請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第五條(申請撤回)
在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意見前,信訪人要求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複查、覆核機關審查,認為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信訪人撤回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信訪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非本人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申請的主體)
信訪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由信訪人本人提出。
信訪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託他人提出申請。
委託他人申請的,應當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由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複查、覆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七條(申請條件)
申請複查、覆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根據;
(二)屬於信訪複查、覆核範圍;
(三)複查、覆核請求不超過提出信訪或申請複查時的請求範圍;
(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第八條(申請的層級)
對區(縣)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工作部門的本級政府申請複查或覆核,也可以向該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或覆核。
申請人只能選擇一個複查、覆核機關申請複查、覆核。
對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信訪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向該行政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或覆核。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政府申請複查或覆核。
第九條(申請方式)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採用紙質書面方式。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複查、覆核機關在當面作記錄後,由申請人以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繫地址、聯繫電話以及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申請複查、覆核的具體請求、主要事由和時間以及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或複查意見書原件;
(四)相關證據材料;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受理審查)
複查、覆核申請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予受理。
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時補齊,材料補齊之日為收到日。
補齊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通知申請人補齊相關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複查、覆核期限。
申請人複查、覆核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屬於其他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
(四)複查、覆核申請已由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處理完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或信訪專用章。
第十二條(不再受理)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信訪人不滿不再受理告知,仍繼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告知。
第十三條(受理爭議)
申請人不服辦理機關、複查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的,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覆核。
複查、覆核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的複查、覆核申請後,應在30日內作出以下複查、覆核意見:
(一)不予受理並無不當的,予以維持;
(二)不予受理不當的,撤銷不予受理通知、責令受理。
第三章複查
第十四條(聽取意見)
複查機關複查信訪事項時,可以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信訪人拒絕的除外。
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調查事實)
信訪人對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明原辦理不當或錯誤以及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複查機關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被調查的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接受複查機關的調查。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應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被調查人不願意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予以註明。
第十六條(中止處理)
複查機關在受理複查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處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複查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複查機關中止、恢復處理,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終止處理)
複查機關在受理複查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複查機關準許撤回複查申請;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複查意見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並經複查機關準許;
(三)發現申請人投訴請求不符合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規定受理條件;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書面答覆)
複查機關應當在調查和核實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意見:
(一)原辦理意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定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等情形的,予以維持;
原辦理意見存在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定依據錯誤、超越或濫用職權等明顯不當情形的,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1.退回補充調查;
2.撤銷並責令重新處理;
3.變更原辦理意見;
4.確認原辦理意見違法。
(二)申請人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申請人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申請人做好解釋工作;
對申請人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覆核
第十九條(工作程式)
覆核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聽證)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覆核時限內。
第二十一條(公示)
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決定由覆核機關作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參照執行)
本市企事業單位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負責解釋與實施細則)
本辦法由市信訪辦解釋,並由市信訪辦適時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施行)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替代版本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滬府發〔2014〕6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6日
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活動,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根據《信訪條例》和《上海市信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信訪人不服本市行政機關針對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申請信訪複查、覆核,以及本市行政機關受理信訪複查、覆核申請,作出信訪複查、覆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作原則)
複查、覆核工作遵循“客觀公正,依法秉公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職務行為的事實和依據,負有舉證責任。
信訪人對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
第五條(撤回申請)
行政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意見前,信訪人要求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行政機關審查,認為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撤回申請並記錄在案。
信訪人撤回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非本人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申請的主體)
信訪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由信訪人本人提出。依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信訪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書面委託1名代理人提出申請。申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複查、覆核機關。
申請人為5人以上(不含5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七條(被申請人)
作出信訪處理、複查意見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條件)
申請複查、覆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根據;
(二)屬於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
(三)複查、覆核請求不超過提出信訪或申請複查時的請求範圍;
(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第九條(複查覆核的管轄主體)
申請人不服區(縣)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其複查、覆核的層級管轄為:
(一)申請人的投訴請求屬於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的,可以選擇向該工作部門的本級政府或該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覆核。申請人依法有權選擇信訪複查或覆核機關的,只能選擇向一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的投訴請求屬於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應當向該工作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覆核。
(三)申請人對區(縣)政府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共同作出的信訪書面答覆不服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複查、覆核。
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覆核。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政府申請複查、覆核。
申請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門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單位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其複查、覆核的層級管轄由市政府工作部門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確定。
第十條(申請方式)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採用紙質書面方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查、覆核機關在當面作記錄後,由申請人以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期限)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到日期的確定。被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信訪書面答覆的,以郵戳記載收到日期、郵件簽收單簽收日期或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為收到日期。被申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信訪書面答覆的,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申請人電子信箱之日為收到日期。
(二)申請期限的起算。申請期限自申請人收到信訪書面答覆之日的次日起算。
(三)申請期限的特別規定。處理或複查機關未告知信訪人申請複查、覆核的期限及途徑的,信訪人申請複查、覆核的期限可以從信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申請複查、覆核期限及途徑之日起計算,但從收到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繫地址、聯繫電話以及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申請複查、覆核的具體請求,主要事由和時間以及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如委託他人申請的,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由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同時,提供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四)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或複查意見書原件。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材料時,一併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網上信訪的特別規定)
申請人不服網上信訪答覆申請複查的,應當提供網上信訪答覆網頁頁面的紙質件。
複查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提交的網上信訪答覆紙質件交原處理機關核對。
原處理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網上信訪答覆紙質件與網上答覆一致的,應當向複查機關確認;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網上信訪答覆紙質件與本機關答覆不一致的,應當向複查機關說明情況,由複查機關做出判斷。
確認網上信訪紙質件的時間,不計算在複查期限內。
第十四條(調卷和答辯)
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申請後,應當通知原處理或複查機關提供處理、複查卷宗,並要求原處理或複查機關針對複查、覆核申請材料提交答辯意見。
第十五條(受理審查)
複查、覆核申請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時補齊,材料補齊之日為收到日。補齊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通知申請人補齊相關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複查、覆核期限。申請人未提交相關證據的,不影響複查、覆核申請的受理。
申請人複查、覆核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屬於其他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
(四)複查、覆核申請已由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處理完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或信訪專用章。
第十六條(受理爭議)
申請人不服處理機關、複查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的,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覆核。
第三章複查
第十七條(聽取意見)
複查機關複查信訪事項時,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複查機關認為有需要的,也可以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調查事實)
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複查機關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被調查的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接受複查機關的調查。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不願意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予以註明。
第十九條(中止處理)
複查機關在受理複查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處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複查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複查機關中止、恢復處理,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終止處理)
複查機關在受理複查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複查機關準許撤回複查申請;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複查意見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複查機關準許;
(三)發現申請人投訴請求不符合受理條件;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維持)
信訪處理意見或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的,複查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二條(責令受理)
信訪處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複查機關應當撤銷不予受理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受理。
第二十三條(退回調查處理)
信訪處理意見存在以下情形的,複查機關應當退回被申請人調查處理:
(一)原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原處理意見對信訪訴求的審查和答覆存在遺漏的。
原信訪處理機關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交信訪處理卷宗和答辯材料的,視作原處理意見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並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退回調查處理的信訪事項,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重新出具信訪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撤銷)
申請人提出的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或行政程式處理,而被申請人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複查機關應當決定撤銷原信訪處理意見,並告知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過法定途徑或行政程式處理。
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的,複查機關應當撤銷原信訪處理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二十五條(撤銷並責令重新處理)
原信訪處理意見未針對申請人投訴請求或處理結論明顯錯誤的,複查機關應當撤銷原信訪處理意見,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重新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但經查核後的主要事實或主要理由改變的,不屬於同一事實或理由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變更)
原信訪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等錯誤的,複查、覆核機關應予變更。
第四章覆核
第二十七條(工作程式)
覆核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公示)
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決定由覆核機關作出。
第二十九條(不再受理)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信訪人不服不再受理告知,仍繼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告知。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參照執行)
本市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施行)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2009年3月18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