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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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

上海市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活動,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根據《信訪條例》和《上海市信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本市行政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複查、覆核工作,遵循“客觀公正、事實清楚、依法監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信訪人為申請人。信訪事項處理機關、複查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章 申請
第五條 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申請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書面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向複查、覆核機關提出。
申請人超過5人就同一信訪事項申請複查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申請覆核的,應當由複查階段推選的原代表提出。
第六條 申請複查、覆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二)屬於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
(三)複查、覆核請求不超出提出信訪或申請複查時的請求範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
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複查、覆核的期限及途徑的,申請期限可以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複查、覆核期限及途徑之日起計算,但從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申請複查、覆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以郵戳記載收到日期、郵件簽收單簽收日期或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為收到日期;以電子方式送達的,以到達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收到日期;
(二)申請期限自申請人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八條 被申請人是區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複查:
(一)申請人的投訴請求屬於區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的,可以選擇向該工作部門的本級政府或該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申請人依法有權選擇複查機關,但只能選擇向一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的投訴請求屬於區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複查;
(三)申請人對區政府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共同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複查。
被申請人實行垂直管理的,申請人應當向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覆核。
被申請人是市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政府申請複查、覆核。
作為被申請人的原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應當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採用書面方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查、覆核機關在當面作記錄後,由申請人以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複查、覆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複查、覆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日期,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繫地址、聯繫電話,被申請人的名稱,申請複查、覆核的請求、事實、理由和依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四)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複查意見書原件。申請人對網上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複查的,應當提供網上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網頁頁面紙質件;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還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在10日內,提交其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等材料和答辯意見。
第十二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意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審查,認為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撤回並記錄在案。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的除外。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條 複查、覆核申請同時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表述不清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和期限,補齊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申請材料補齊之日為收到之日。
申請人未提供相關證據的,不影響複查、覆核申請的受理。
第十五條 複查、覆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查、覆核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複查、覆核申請已由其他行政機關受理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據,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專用章。
第十七條 申請人不服複查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的,可以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覆核。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八條 複查、覆核審查,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可以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複查、覆核機關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被調查的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不願意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予以註明。
第二十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聽證具體程式按照市政府有關信訪聽證的規定執行。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複查、覆核機關準許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複查、覆核意見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複查、覆核機關準許的;
(三)申請人的投訴請求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複查、覆核機關經審查後認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三條 複查、覆核機關經審查後,認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對投訴請求的審查和答覆存在遺漏的;
(三)未針對投訴請求作出意見結論或意見結論明顯錯誤的;
(四)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或信訪程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處理,而被申請人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六)超越被申請人職權範圍的;
(七)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八)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對於前款第(四)、(七)項的情形,複查、覆核機關認為不需撤銷的,可以直接變更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
複查、覆核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處理。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主要訴求、信訪處理情況、查明的事實情況、複查、覆核意見及依據。複查意見書還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覆核的期限和途徑。
第二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自申請收到之日起30日內出具複查、覆核意見。複查、覆核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處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複查、覆核機關舉行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中止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同時,應當對申請人做好說服、解釋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複查、覆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受理複查、覆核申請的;
(二)未按照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拒絕或阻撓複查、覆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複查、覆核意見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方面的有關規定,申請人的行為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的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內容解讀

(一)最佳化了內容和結構。原《複查覆核辦法》共五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三章複查、第四章覆核、第五章附則。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分為六章,其中將原第二章的申請與受理分開,將原第四章複查和第五章覆核合併,按照複查覆核申請、受理、審查的流程順序進行全面規範,第五章法律責任為新增內容,明確了複查、覆核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強化了便民利民原則。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在關於要求申請人補齊材料的條款中,新增了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內容和期限等,體現了便民利民。
(三)增強了工作的規範性。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結合了當前信訪工作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更加強化了工作的規範性。根據國家信訪局《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規則》規定,對“以信訪處理代替行政處理,以信訪處理意見代替應當適用信訪程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履職行為”的情況予以規範;對原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調整後的管轄等情形作了具體規定;新增了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和答辯意見的期限等。
(四)體現“網際網路+”技術在信訪領域中的深入套用。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根據當前網上信訪工作的新情況、新變化,對以電子方式送達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如何申請複查覆核等情況作了具體規定。
(五)體現了信訪工作的探索創新。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規定了在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核查終結中的聽證程式,旨在通過舉行公開聽證、公開評議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實。
(六)文字表述更加統一規範。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將“區(縣)”的表述統一修改為“區”;修改後的《複查覆核辦法》在第一章中明確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定義,並將此條之後所出現的“信訪人”統一表述為“申請人”,“信訪事項處理機關、複查機關”統一表述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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