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複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查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覆核,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不服,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覆核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覆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應當堅持誰辦理、誰負責和實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複查覆核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複查覆核申請;
(二)出具書面複查覆核意見;
(三)研究複查覆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複查覆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應由本級人民政府受理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二)對本地區的複查覆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下級行政機關在複查、覆核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糾正,並視情況提出問責建議。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或者專項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複查覆核工作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專家學者、社會志願者、法律工作者等組成的複查覆核工作專家庫。
第二章 申 請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人。被申請人是指原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和複查機關。
第八條 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複查意見書以及送達回執的原件或者複印件。
複查覆核申請材料可以採取當面、郵寄、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形式提交。
第九條 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本人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
多人就同一事項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處理、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申請內容不超出原信訪事項處理、複查的請求範圍;
(三)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誤申請期限的,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複查覆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實行國家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向管理該組織的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
(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八)被申請人被撤銷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向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提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在15日內根據以下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予以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複查覆核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複查覆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查覆核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屬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
(三)對依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作出的鑑定、認定、檢測、檢驗、檢疫等結論的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事項正在處理、複查覆核中的;
(五)超出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範圍的;
(六)《信訪條例》頒布前信訪事項已辦結,申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不同申請人分別提出複查覆核申請,屬於同一信訪事項的,可以合併處理,但複查覆核意見應當分別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意見後,其他信訪人又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複查覆核機關可以用已經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答覆信訪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有權處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經該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後,應當要求其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複查覆核機關不再受理。但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複查意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複查覆核機關同意可以受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出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十八條 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和複查覆核申請書副本。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複查覆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方式。
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條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調查、勘驗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資料,製作調查、勘驗筆錄。複查覆核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一條 重大、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複查覆核期間,申請人可以與利害關係人自行和解。複查覆核機關也可以組織調解。
第二十三條 複查覆核期間,申請人撤回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複查覆核機關同意可以撤回,信訪程式終結。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查覆核機關中止複查覆核: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複查覆核程式。複查覆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程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六條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的範圍,但被申請人已經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理、複查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通過其他程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原處理、複查意見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錯誤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八條 複查覆核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式;
(三)未針對申請人信訪訴求作出意見;
(四)對申請人的信訪訴求答覆存在遺漏;
(五)處理結論明顯不當。
第二十九條退回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因違反法定程式被退回重新處理的除外。
第三十條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結論,應當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
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複查查明的事實、法律和政策、依據和理由、複查覆核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覆核的權利和期限,覆核意見書應當告知覆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第三十一條 覆核機關作出的覆核意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複查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
申請人對信訪事項終結性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條複查覆核機關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複查覆核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四條 複查覆核機關對本機關所作出的複查覆核意見負責。
信訪人所在地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做好終結意見落實及信訪人的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及時將複查覆核有關文書資料歸檔,並將信訪事項複查、覆核信息錄入內蒙古自治區信訪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作出或者違反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
(二)推諉、拖延辦理複查覆核事項的;
(三)處理、複查意見被上級撤銷後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時重新辦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複查覆核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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